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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1:08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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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秦政 [2007] 2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联席会议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冀政函〔2007〕125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相结合,重点解决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支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分别统筹。市及所辖区(包括开发区)按本实施方案参加市统筹,各县参照本实施方案,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市区中小学就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在校大学生和已享受异地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人员,不属于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补助办法
第六条 18岁以下参保居民、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儿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财政补助50元。
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缴费,由财政全部负担。
第七条 18—60岁非从业参保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80元,财政补助70元。
第八条 60岁以上参保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20元,财政补助130元。
60岁以上低收入家庭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250元。
第九条 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50元,由财政全部负担。
第十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市以上对县(扩权县除外)参保居民财政补助标准为人均45元。
各县应按人均不低于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居民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12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下年3月底前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五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下列人员需持民政或残联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一)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二)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家庭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要在每年10—12月进行参保登记,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地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需先负担一定额度的医疗费,即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不同等级确定: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
第十九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和四种门诊大病(恶性肿瘤、白血病、重症尿毒症、器官移植)医疗费用的支付,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比例为: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二)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2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四)每年度支付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每人30000元。
第二十条 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3%,累计最高不超过9%。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患四种门诊大病,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医疗保险卡、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近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或出院小结)及相关检验、化验报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持证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门诊治疗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每年个人负担600元的起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制度。参保居民与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年度门诊医疗服务协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人数,每人每年定额包干50元。
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助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与卫生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当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确需转院治疗的,须由转出医院提出书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参保居民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手续、诊断证明书、收费明细表和有效费用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费用的50%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八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管理,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基础医疗服务;教育部门组织协调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发展改革、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增加经办业务人员,建立和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每个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配备1—2名医疗保险专管员,实行社会聘用管理,按参保居民3元/人.年标准给予经费补助,列入当地财政年度预算。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负责辖区城镇居民参保工作,及时报送参保居民有关信息,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反馈参保居民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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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农牧厅拟定的《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省 农 牧 厅
(二○○九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以改善藏区游牧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生产生活方式转变,提高生活水平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为总体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涉及的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

  第四条 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的基本内容主要为定居房屋和牲畜棚圈。其标准为:每户建设定居房屋不低于60平方米;建设牲畜暖棚不低于120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各地经济水平、建设条件、建设成本、牧民自筹能力等差异较大,尤其是青南地区贫困程度深、交通不便、运输距离长、建设成本高,政策上要给予倾斜。建设重点必须是无房户和危房户。

  (二)坚持整体谋划,加快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的原则。牧区人口增长过快,牲畜饲养数量持续增加,草地长期处于高负荷运转状态,是草地生态退化的主要原因。工程实施要整体谋划,加大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力度,优先鼓励具有较强自立能力、进城愿望较强烈的牧户和有计划地组织无畜户、少畜户、民政供养的牧户向城镇转移定居;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牧民的意愿,通过货币补助的方式,统一购房,建设移民新区。

  (三)坚持合理布局,尽量集中的原则。定居房屋在尊重牧民意愿的前提下,从发展草原集约化经营的角度,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引导牧民适度聚居,尽量集中。

  (四)坚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的原则。项目户的选择要统筹安排,先易后难,优先选择施工条件相对较好、基础工作扎实、干部群众积极性高的县、乡、村实施。

  (五)坚持科学规划,整体推进的原则。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工程建设必须整村、整乡推进。

  第六条 项目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必须做到与重大规划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相互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二)必须做到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必须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退牧还草工程、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及其他建设项目相结合,同步实施,做好配套工程建设。

  (三)必须做到与生态畜牧业发展相结合。按照生态畜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即将出台的草地生态补偿政策为基础,规范和完善草原流转机制,促进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把发展草地适度规模经营与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同步推进,推动牧民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

  (四)必须做到统建和自建相结合。游牧民定居工程点多面广,应在尊重牧民群众建房意愿的基础上,加强政府组织引导。统建住房,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在统一规划、统一备料、统一建设的前提下,鼓励牧民群众投工投劳;自建住房,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图纸、统一大宗建材政府集中采购和分配的前提下,以当地能工巧匠为核心组建施工队,采取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的方式,自建家园。各地要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的监管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青海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项目区州人民政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带领牧户开展工程建设。

  第八条 青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协调和决定《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审定年度实施建议计划。

  第九条 省农牧厅牵头成立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对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全面指导《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提出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安排项目前期工作。

  (三)制定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总体验收。

  (五)开展《规划》实施中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建议,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六)落实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决议和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定居房屋户型、结构的设计,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符合当地牧民生产生活习惯的多种形式定居房设计图集和技术标准,供工程选用。配合农牧部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划的编制、协调落实工程资金,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牵头组织审查、审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安排下达建设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区各州、县分别成立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长由州、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县农牧局。

  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编报本州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核本州各县的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和年度作业设计;组织项目县搞好项目实施管理,协调处理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组织实施;组织编报本县游牧民定居工程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按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批准的项目文件组织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动员和组织牧民参与工程建设。

  第三章 项目编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省农牧厅在综合分析上年度计划执行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及各地实际需求的基础上,提出工程年度投资初步建议计划,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并由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报衔接。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省农牧厅安排各项目县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对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初审后,联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将年度实施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待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依据定居工程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计划和投资申请,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第十七条 省级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各项目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上报州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审查,县人民政府行文批准,报省农牧厅备案。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检查验收制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牧局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程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一经下达,各地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地点、内容、规模及投资概算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必须按照变更批复的内容调整实施。

  县农牧局要按照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组织施工。同时,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制。统建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由州农牧局统一组织,以县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建设。

  自建的工程,大宗建材(水泥、钢材、塑钢、竹材等)由项目县农牧局统一组织,以乡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以县为单位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项目的性质、特点、工期要求,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旬、月、季、半年监理工作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年底提交阶段性总结报告,工程完成后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省人民政府与各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工程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建立通报制度。各县农牧局必须在每月3日、13日、23日前,将截止上月末、本月上旬、中旬的工程进展情况逐级向省农牧部门上报;省农牧厅在汇总各州的情况后,按照国家旬报的要求,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国家相关部门上报;各县农牧局每年年底前逐级上报本年度工程实施阶段总结报告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每季度末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年底前报告本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专项建设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来源的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人为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程序。州、县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及时下达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实行检查验收制。年度项目实施完成后,要进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分自验、省级验收和国家验收。

  (一)自验。年度项目竣工后,由州建设指导小组组织县相关部门进行自验,自查验收面要达到计划任务的100%。自验结果上报省农牧厅。自验合格的工程及时向省农牧厅申请省级验收。

  (二)省级验收。省级验收由省农牧厅负责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面必须达到计划任务的30%以上。

  (三)国家验收。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牧厅申请国家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依据

  (一)《规划》和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

  (三)国家和部(委、局)颁布的现行规程、规范。

  (四)州级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进度要求完成任务;

  (二)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报账制和公示制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四)交接手续是否齐全;(五)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六)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完善。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和各类合同;

  (三)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图表及影象资料;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报告;

  (七)自验材料、申请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文件、批复文件、作业设计方案、招投标文件、各类合同、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做到资料完整,归档规范。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并经国家验收合格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第6号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已经2011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鼓励投资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荆门市投资创业,吸引市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品牌向我市工业园区集聚,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鼓励投资者在市各工业园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荆门市产业发展方向,特别是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带动能力强、吸纳就业多、财税贡献大和可持续发展的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现代服务业项目、现代农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在享受国家、省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的奖励,资金来源于投资项目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根据受益原则,奖励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第四条投资者可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均按国家最高年限供地。
  第五条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容积率不低于规定要求。出让底价为国家公布本地区、本区域的最低限价。对新产品研发、工业设计、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服务项目和落户荆门市的境内外现代服务企业,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采购中心、销售中心、研发中心等非经营性用地,按工业项目政策供地。
  第六条涉及国有企业产权或股份(破产企业财产除外)转移给外来投资者或市内民营企业,在不改变原有用地用途及规划指标的前提下办理权属变更过户时,原国有企业在交清所欠税费后,有关部门除收取登记费用外,不再收取投资者其他费用。
  第七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将其所有的合法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投资者共同兴办工业、商贸物流、现代农业、农业产业化、文化旅游等开发项目。
  第八条鼓励投资者参与农业结构调整,兴办规模型农业养殖项目,视同农业生产用地。鼓励建设、改造农贸市场,对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国土部门按规划优先安排,土地出让金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由财政列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第九条投资者及其所兴办的企业从投产或营业之日起的3年内,按现行财政体制,依据其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分档奖励。年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在200万元及以上的,第1年按60%,第2年按50%,第3年按40%的比例奖励;年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及以上的,第1年按50%,第2年按40%,第3年按30%的比例奖励。
  第十条在荆门市内新设立的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民营500强企业总部及所属的区域研发生产中心、销售中心、金融和采购中心、营运总部或分支机构等总部经济企业,自注册登记日起3年内,依据其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第1年按50%,第2年按45%,第3年按4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第十一条外地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可以在市政府确定的一核六片十五园等区域内设立承接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和兴办“区中园”、“园中园”,负责依法组织投资、开发、建设,并在30年内按比例参与受益分成。根据园区内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外地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园区组建单位前10年分成比例为50%,后20年分成比例为30%。
  第十二条投资兴办企业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当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实际留成部分的20%,用于对该企业直接从事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工作的科研骨干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支持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录用户籍在荆门市范围内的就业人员并签订1年期限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按对应岗位工种政策规定的培训补贴标准减半对企业予以补助。企业新录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根据需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组织上岗前培训。
  第十五条实行全程代理服务制度。对进入荆门市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行政服务部门建立服务专班进行全程代理服务,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后,采用并联审批工作方式,及时帮助企业办理各类手续和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项目领导包联制度,包联领导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困难和问题。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到项目用地边界。
  第十七条规范涉企收费。市级以下留成的行政性收费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
  加强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和侵犯投资者个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各级各类工业园区、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总体要求,结合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和办法。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一项一策的办法,给予更加优惠的奖励。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