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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7:31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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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用集体
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简称房屋拆迁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可按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拆迁依据;
  (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五)争议内容;
  (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
  (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三)争议内容;
  (四)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二)户籍资料;
  (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四)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
  (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
  (八)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裁决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八、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九、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裁决。
  十、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裁决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
  (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裁决机关递交终止裁决申请,裁决机关终止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十三、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十四、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
  对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重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经裁决机关审查认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六、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
  (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
  (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
  (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裁决的依据;
  (七)裁决的具体内容;
  (八)诉权;
  (九)裁决机关;
  (十)裁决时间。
  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十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等有关文书应加盖裁决机关公章或者裁决机关拆迁争议裁决专用章。
  十八、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九、争议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机关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必须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决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一、裁决机关承办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二十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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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会计、审计等经济鉴证类中介行业。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对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维护国家经济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落实责任,根据若干意见提出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优化发展环境,加强行业监管,提高自律水平,引导和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日





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

财 政 部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运用专业特长,对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进行鉴证,并提供会计、税务、管理咨询等商务服务的中介行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经过恢复重建和不断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会计师事务所超过7400家,执业注册会计师超过8.5万人,从业人员近30万人,注册会计师执业范围和服务对象日益拓展,执业能力和行业监管水平稳步提高,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健全,社会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逐步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已经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由于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等多种原因,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全球会计行业发展水平还有较大差距。为加快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领域已从传统的会计审计向管理咨询、内部控制、资信调查、投资决策等领域延伸,规模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汇聚了会计、审计、金融、税务、法律、财务管理、风险控制、战略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在提高经济信息质量、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优化企业治理结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是贯彻中央“走出去”战略的重要举措。会计是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企业跨国经营、资本跨境流动离不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业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为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会计、税务、管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有助于我国企业在经营管理上与国际接轨,在更高层次和更广领域内参与国际竞争。
  (三)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运行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经济工作的基础和社会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其在保增长、调结构中的作用,有助于落实国家重大宏观经济政策,确保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益,为建立经济运行风险防范机制提供强有力的专业支持。
  二、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总结行业发展经验,针对当前困扰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着力从体制机制上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加强行业监管,推动诚信建设和组织建设,通过必要的扶持政策和鼓励措施,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和走向国际,不断扩大执业领域和执业范围,全面提升执业质量和服务能力,大力改善执业环境和内部治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在遵循法制要求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大力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加快行业发展的多种模式、途径和方法,鼓励优化组合、兼并重组、强强联合,促进行业走跨越式发展道路。
  二是坚持科学发展、规范管理。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行业发展,形成大型、中型和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各有侧重、市场定位各有特色、服务对象各有倾斜、地域分布较为合理,不同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序竞争、接续发展的格局。同时,强化政府行政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治理机制和行业制度,确保行业健康发展。
  三是坚持诚信为本、质量第一。要始终把诚信建设作为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宗旨,以职业道德建设为核心,坚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立场,全面提升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使注册会计师行业成为受社会尊重和信赖的专业服务行业。
  (三)主要目标。
  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实现以下主要发展目标:
  ——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结构优化合理。重点扶持10家左右具有核心竞争力、能够跨国经营并提供综合服务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积极促进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努力形成200家左右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及上市公司提供高质量服务、管理规范的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有序发展。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大幅度拓展。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确保公司依法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同时,将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大中专院校以及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表纳入注册会计师审计范围。在巩固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资本验证、涉税鉴证等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向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咨询、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专项审计、业绩评价、司法鉴定、投资决策、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业务领域延伸,推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转变和升级,加速向高端型、高附加值、国际化业务发展。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环境显著改善。切实打破制约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行政壁垒、业务限制和地方保护,有效治理指定业务、索取回扣等不当行为,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更加公平的执业环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人为限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发表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更加科学。本着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水平、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竞争能力的原则,支持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采用与其发展战略、业务特点和规模相适应的组织形式。进一步健全透明高效、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全面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信息化水平,基本实现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财务报告审计、内部控制审计和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注册会计师队伍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显著提高。通过制定和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战略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造就一大批适应行业发展要求的国际化、复合型人才,建设一支诚信执业、素质过硬的注册会计师队伍。
  三、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  
  (一)重点扶持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
  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积极探索适应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需要的组织形式,大力推进特殊普通合伙制。鼓励执业质量优良、治理机制科学、发展势头良好的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多种科学有效的形式进行强强联合,发展成为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结构调整、兼并重组、做强做大过程中,要重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中管理,完善治理结构、打造强有力的后台支持系统,实现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实质统一。
  (二)积极促进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
  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是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能够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或综合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稳步扩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数量,不断提高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服务能力和内部管理水平。鼓励信誉良好、成长快速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重组联合,成为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提高为市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三)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是规模较小,主要提供相关专项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突出服务特色,重在做精做专。要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在规范管理运作、严格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创新发展模式、服务方式和技术手段,不断挖掘市场需求,深化专项领域服务,使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成为面向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提供优质服务的主体力量。
  四、切实加大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和引导力度
  (一)完善扶持政策,合力促进发展。
  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的支持政策,在优秀人才引进与合理流动、从业人员培养培训、外事外汇、税收政策、规范执业收费、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给予支持。要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市场规律和平等互利、公平自愿的原则,采用多种发展模式进行优化组合、做大做强,确保合并、分立、重组和联合规范运作。要把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内容来抓,突出工作重点,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服务职能。
  (二)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分类指导。
  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收购、合并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成员所或分所,重视发挥其窗口和平台作用,为增强境外业务竞争力创造必要条件。要为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提供便利条件,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在资质认可、信息咨询、市场考察和对外联络等方面予以帮助。加快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进程,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支持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盟国际会计公司。
  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研究探索引导社会合理选聘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机制和措施。促进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不断拓展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支持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扩大代理记账、税务代理、外包业务、IT支持、个人理财、社区事业等咨询服务领域,积极承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村账乡管”代理记账业务。
  五、全面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战略
  (一)重视人才培养,抓好队伍建设。
  会计师事务所要在行业人才培养中发挥基础性、主渠道作用。要制定员工职业发展规划和各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分阶段、分步骤抓好组织实施。加盟国际会计公司的中国成员所,要与国际会计公司签署人才培养协议。要积极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养计划,加强业务练兵和岗位培训,致力于培养一批专业扎实、技术过硬、品德优良的领军人才。要改革完善人力资源制度,进一步优化激励约束机制、考核分配制度及合伙人进入与退出机制,把加快培养中青年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推动从业人员队伍顺利实现新老交替、平稳过渡。要培育尊重人才、保护人才的企业文化,形成以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合伙文化留人的良好氛围。
  (二)搭建良好平台,创新培养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大力抓好行业领军人才和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打造一批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在行业“走出去”过程中能够发挥关键作用、承担国际化业务的复合型领军人物。要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养机制,健全选拔、培养、考核和使用制度。要进一步加大继续教育培训力度,着力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要积极选聘高校应届优秀毕业生和海内外优秀人才,抓好人才储备,优化队伍结构,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六、严格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管和自律约束
  (一)加强行政许可,严格市场准入。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未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人员、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前3年内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不满3年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申请设立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要及时跟踪了解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信息和动态,监督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活动,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等现象。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不具备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一所多章分头签发业务报告等行为。
  (二)加强行政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健全行业监管跨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建立财政部门和审计、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不断提高监管效能。要建立并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退出机制,严厉惩治通同舞弊、挂名签字、兼职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要重点加强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采取多种形式交流监管经验,建立完善定期检查制度。要研究建立注册会计师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将强化监管与改进服务结合起来,将打击不良风气、违规行为与表彰先进、弘扬正气结合起来。要加强国际交流,把握全球行业发展动向,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始终保持良性快速发展态势。
  (三)加强协会建设,严格自律约束。
  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要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身组织建设,严格注册会计师注册及考试制度,大力开展继续教育,夯实行业自律基础。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自律检查和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行业诚信信息监控体系,不断丰富和创新行业自律手段。要进一步完善执业准则体系和职业道德准则体系,促进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诚信水平不断提高。
  七、不断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和内部治理
  (一)深化诚信建设,铸造诚信精神。
  诚信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安身立命之本和长远发展之基。要进一步大力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的职业风尚,深入推进行业法制教育和诚信建设。要不断完善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诚信档案制度,积极探索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制度,建立推广行业从业人员诚信宣誓制度和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公约制度,有力推动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精神深入人心,不断提升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二)狠抓内部治理,建设人合文化。
  会计师事务所要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立足于打造“百年老店”。要吸收借鉴国际同行先进管理经验,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狠抓内部治理、严格质量控制,加快完善“权责清晰、决策科学、管理严格、和谐发展”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以决策程序、风险控制、人才培养、收益分配、执业网络协调为重点的内部管理制度,增强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和理顺合伙人(股东)之间、合伙人(股东)与注册会计师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倡导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质量管控部门和信息技术部门,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规程。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在考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时,要将其内部治理情况作为重要衡量标准。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培育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合伙文化。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和高级管理团队要在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引导和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长远发展。
  八、进一步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行业党建,提供政治保障。
  要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建工作,健全行业党建工作机制,落实行业党建工作责任,加大行业党组织组建力度,发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委的重要作用,不断扩大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面。要加强行业党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断提高行业党员队伍素质。要创新行业党建工作方式,增强党的工作活力,充分发挥行业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二)强化行政领导,明确职责任务。
  财政部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全面把握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形势和任务,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科学筹划、认真实施,确保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积极研究制定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共同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加快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在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中,要重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
  (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性质、职能作用、发展状况、先进事迹等的宣传力度,加深全社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认知度和认同感,营造理解、支持、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有利氛围,为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凝聚共识、汇聚力量,创造更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现 场
第三章 责 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对事故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事故的处理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关)负责。
在铁路道口火车与车辆、人、畜发生的事故,由铁路部门处理,当地事故处理机关协助。
军队在籍车辆发生的事故,由军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人、畜的,由地方事故处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二章 现 场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救护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及时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听候处理。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证言,制止、检举肇事逃跑者。

第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事故处理机关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和证件。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发生事故时,确系情况紧急,事故处理机关可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七条 事故处理机关要对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死者尸体和道路状况进行检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八条 医疗单位要积极抢救事故受伤者,不得推诿,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必须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决定代存的事故死者的尸体。
对事故死者的尸体,在事故处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章 责 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确定。
第十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无责任,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无事故责任。
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都发生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
对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谎报情况、嫁祸于人等情节的,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执照: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考领。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事故处理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五)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本条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除第三项、第四项不能合并适用外,都可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仍由事故处理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逃跑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执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占用道路,新建、维修道路、地下管道缺乏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
(七)事故责任者,抵制交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第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事故处理机关或者肇事单位工作秩序,抗拒阻碍事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罚款,由事故责任者本人承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罚款时应给被罚人开具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大部分。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一半。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小部分。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二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护理人员名额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四)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以本人的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无劳动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二)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机械
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当地机械工二级的标准工资计算。
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二十五条 事故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指定医院或者由公安、卫生、医疗单位组织的伤残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须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护理人员补偿标准计算,路费按普通车、船票金额计算,住宿费按普通床位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暂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无家或者身源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济。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事故经济补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