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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54:12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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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国家林业局林场发[2003]131号,2003年8月1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置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种子法》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省、地(市)和县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报告;
(二)计量认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检验员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备一览表;
(四)工作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手册、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以及其它工作制度等。
质量管理手册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对客户承诺、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机构组织机构的描述、技术主管和质量主管的职责等项内容。
第七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在40个工作日内进行正式考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补充有关材料。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组,考核组成员不少于5人,考核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事3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种子检验管理工作;
(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任职资格,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
(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内容:
(一)具有计量认证资格证明;
(二)具有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规定的人员条件、基础设施、检测能力及仪器设备、工作制度。
第十条 考核组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按照考核内容进行评分,75分以上(含75分)为合格,并形成考核报告,报送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考核报告应当客观、明了、准确、具体,在考核结束后20日内完成。考核报告的内容包括机构概况、考核结果汇总、考核结论、整改要求、考核日期和考核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考核组送交的考核报告,符合要求的,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15日内无疑义的,颁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情况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期满前2个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撤消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考核组成员在考核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整改后,重新提出考核申请,提出申请同时应将整改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一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有权责令收回证书,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原考核组的行政责任,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伪造有关文件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扦样、检验等活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种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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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外荡等自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外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区、县(市)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渔业水域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水利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养殖业应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和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钱塘江、富春江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八条 对商品鱼养殖基地应严格限制征用。确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占多少、建多少”的原则,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新鱼塘开发建设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于新鱼塘建设、现有鱼塘的改造和渔业开发。


  第九条 本市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内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青鱼1500克,草鱼、鲢鱼、鳙鱼750克,鳊鱼、鲂鱼、鲤鱼500克,鲻鱼、梭鱼、鳗鱼250克,鲴鱼、鲫鱼 150克;
  (二)虾、蟹类:青虾2.5厘米,河蟹100克;
  (三)蚬类:黄蚬2.5厘米;
  (四)其它类:中华鳖250克。
  小于上述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体群,捕获的幼体应主动放回水域。
  千岛湖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十条 常年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
  (一)常年禁渔区
  新安江、富春江水域:新安江大坝至白沙大桥。
  钱塘江水域:桐庐分水江大桥至分水江口;富阳镇南门至富春江第一大桥;闻堰高架铁塔至轮船码头;钱塘江大桥上下各1000米。
  (二)禁渔期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四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捞河蟹。
  钱塘江大桥以下水域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富春江水库和钱塘江水域每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禁止使用大牵网作业。
  (三)禁捕品种
  鲥鱼、长吻危、克氏光倒刺巴、白肌银鱼、子陵鱼、东方屯。
  钱塘江大桥以上水域禁止捕捞鳗鲡苗、鳗鲡种、蟹种。
  除前款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以外,水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捕品种,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钱塘江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电力、鱼鹰捕捞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毒饵捕捞的;
  (三)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四)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五)使用密网(网目在2.5厘米以下的,下同)、滚钩、板罾网、虾笼、底拖网、定置网、夹网、沉箱等禁用渔具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捕捞禁捕品种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和禁用渔具。


  第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库的渔业水域,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
  富春江电站在每年的4—7月份,应保持一定的流量,维护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和鱼类的洄游通道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
  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采集黄沙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的,作业单位应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鱼类原种、良种和苗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按农业部《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制订规划,核定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严格控制捕捞强度,取缔灭绝性的捕捞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富春江七里泷大坝以下钱塘江渔业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发证数量,委托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跨区、县(市)从事捕捞作业的,凭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违禁渔获物。
  养殖国家和省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养殖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鱼类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洄游通道、禁渔区以及商品鱼养殖基地等重要渔业水域,建造污染严重的厂矿企业和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进行治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凡向渔业水域排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或死鱼事故的,由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渔业规费。
  渔业规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值、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毒饵从事捕捞作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利用外商投资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是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管理经验, 拓宽国有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渠道的有效途径之一,对搞好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宏观管理,正确引导外资投向,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形成不利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 ⒍希?进一步规范项目审批工作, 针对目前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 号)的精神,特通知
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在研究制订行业及地区调整结构、 重点发展的政策, 搞好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工作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利用外商投资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 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系指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现有国有企业为依托,通过转让股权、 以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实物与工业产权作价与外方合资及双方出资等方式,获得资金、设备、技术及其它增量投入, 达到调整企业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技术装备水? 健⒗┐蟪隹诖椿恪?节能降耗,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目的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凡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含台、港、 澳资本及中资外企)进行技术改造的,均适用本通知规定。
四、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1、凡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对本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一律报国家经贸委。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由? 揖澄笈? 2、地方现有企业(除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外)利用外商投资改造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的,由国家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限额以上(含限额数,即按1992年中央4号文件规定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 沿边沿江开放? 鞘泻湍诘厥』峥懦鞘?000万美元,其余1000万美元), 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须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
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省级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五、涉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和行业的项目, 不论投资额大小,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批。
六、报批文件的主要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资地址。
3、 主办单位(包括中方企业名称和外方的国别及企业名称)。
4、企业概况及合资的理由。 包括:国内该行业的生产技
术状况,市场需求情况,国外生产技术情况, 合资的必要性;
中方现有企业的基本情况,即厂房、设备、工艺技术、 技术力
量、生产条件等;外商的资信、技术实力; 合资改造的内容和
拟达到的目标、发展方向。
5、合资的方式、规模,产品品种,生产能力,销售方向、
销售渠道。
6、多余人员的安置,多余设备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7、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包括:中方投资的构成, 所占
总投资的比例;外方投资的构成,所占总投资的比例。
8、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及其它条件。
9、环境影响及治理措施。
10、外汇平衡及各方承担的责任。
11、合资年限。
12、技术经济综合分析、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13、合资工作进度及项目进度安排。
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本条规定之1、2、3、4、5、7、10 、
11、12、13条即可。
七、 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有效的验资证明。
八、 现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而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项目,应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审批。
九、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要将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中方新增投资部分, 纳入年度技改计划并留出相应的资金和规模,作为项目的内部配套。
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合同章程, 按规行规定,由外经贸部门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十一、城镇集体企业、 乡镇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参照上述审批极限及程序审批办理。
十二、现有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 根据双方协议,增资进行技术改造, 凡生产经营外部条件需要国家平衡的项目,参照上述审批权限及程序审批办理。



199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