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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0:47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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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5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责任主要在政府,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制订本辖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推进义务教育工作;落实中小学助学制度,组织实施教育对口支援和助学活动;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三条 把省定小学年辍学率低于1%、初中年辍学率低于3%的标准列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考核目标;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年度情况时,将控制学生辍学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控制学生辍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对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导致义务教育阶段辍学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及教师控制学生辍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控制学生辍学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控制施教区内学生辍学负有下列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新学年开学15日前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三)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目标责任制,严格奖惩措施;
  (四)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动员,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五)帮助辍学学生依法维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六)检举招收辍学学生务工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救助措施;
  (七)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情况,协助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和辍学后的复学工作。
  第九条 年满6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建立控制学生辍学的上报制度。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当尽快了解学生辍学原因,并对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进行说服动员。经说服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在说服动员后3日内(不含双休日)将辍学学生名单上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辍学学生名单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证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不间断地向当事人做说服动员工作,督促辍学学生复学。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季度对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通报。
  第十二条 建立义务教育专项助学金制度。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补助,保证每一个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都能进入学校学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 建立“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制度。把学校在校生年巩固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乡镇列为市级或县级“流生重点管理乡镇”,对在一年内没有把辍学率降到规定标准以内的重点管理乡镇,取消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乡镇”称号。
  第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行政处罚制度。凡不履行义务教育义务的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以侮辱人格的方式迫使学生辍学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导致学生辍学的;
  (四)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开除在校学生的;
  (五)因各种乱收费行为造成学生辍学的;
  (六)其他导致学生辍学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加强师德教育工作。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不得歧视、鄙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强化中小学学籍管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牵头,组织计划生育办公室、医院、派出所、中心小学、村小和村委会共同参与,对所有学龄前儿童超前进行学籍登记,建档造册,并跟踪管理;对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省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规定”,及时办理通知入学、报到、转学、借读、休学、复学、毕业等手续。进入民办学校就读的,所在学校要及时向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招生名单。
  第十七条 加大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公安、城管、文化等部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对学校周边人文、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发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保护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适龄女童的受教育权利。通过社会舆论、群众监督,调动社会力量控制学生辍学。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得为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进行待业登记,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加强劳动监察,对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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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10〕第15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两件规章: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市政府令第129号修改)

  二、合肥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72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工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在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预拌混凝土工作,计划、财政、工商、建设、交通、公安、质监、统计、审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和行政执法工作;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相应的专业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推行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订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备案等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七条 凡在丽水市建成区、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和建成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开工的公建项目,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考虑市开发区的特殊情况,开发区的工业项目推迟半年实行。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但应当书面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告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供应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在规定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大型水电站及其他大型工程,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用于本建设工程的;
(五)其它特殊原因确需要现场搅拌的。
第九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其施工现场外占道、占地堆放混凝土原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纠正其行为。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WTO非歧视原则,不得设置不公平条件限制符合资质条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生产单位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外地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理部门应建立定期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的审查与市场价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成本价格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经市价格主管理部门审核后每二个月发布一次。必要时举行价格听证会。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必要时由价格主管部门实行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按省政府第15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责成其改正,并可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相应主管部门责成整改,并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丽政发〔2003〕59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继续按原文件规定实施。其它内容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