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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1:17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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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建质电[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生产和销售建筑施工用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突出、租赁市场混乱,大量不合格的钢管、扣件流入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不严格按标准规范使用钢管、扣件,严重危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去年7月以来,浙江省杭州、宁波等市连续发生了三起由于使用劣质钢管、扣件造成的建筑施工支模架倒塌重大伤亡事故。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批示“关键在于严肃执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要从源头上堵住劣质建材的生产流通渠道,并开展一次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及国家质检总局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的有关要求,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将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作为今年建材市场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整治,使生产、销售、租赁和使用量大面广的劣质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的状况得到明显扭转;生产、租赁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治理;防止劣质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防范劣质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机制;在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建设,使其逐步纳入法制化的监管轨道。

  二、工作任务

  (一)狠抓生产源头,把住生产质量关。以反映生产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质量问题较多的地区,尤其是长期未得到有效整治的生产劣质钢管、扣件相对集中的地区作为重点地区,全面开展集中整治。一是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全面摸清获证企业情况,依法查处违法生产行为;二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后处理工作力度,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依法严厉查处,同时,责令其限期收回已售产品;三是加大查处无证生产和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力度,端掉一批窝点,查办一批大案要案,整治一批区域性质量问题突出的地区。

  (二)对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辐射面广、问题突出的租赁单位要重点整治。对租赁单位购买、出租不合格钢管、扣件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无照经营的租赁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

  (三)对使用钢管、扣件质量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设工地,要作为整治的重点。对采购、租用不合格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钢管、扣件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不严格按标准规范使用钢管、扣件的,要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对企业和项目经理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资格的处理。

  三、主要措施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钢管、扣件的生产、租赁和使用过程的管理。

  1、扣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生产单位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并对其质量负责;在产品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钢管、扣件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2、钢管、扣件租赁单位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必须购买有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钢管、扣件;对出租的钢管、扣件必须质量合格并具有质量保证书和检测证明;对出租的钢管、扣件,要与租用单位签订质量协议,租赁单位对其质量负责;对施工单位返还的产品应进行检测,并标明检测日期和产品的使用次数,合格产品按批次分类入库,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废销毁。

  3、施工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搭建施工脚手架,必须购买、租用具备产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测证明和产品标识的钢管、扣件;钢管、扣件使用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按批次进行抽样,送法定检测单位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钢管、扣件一律不得使用;要对工地拟使用的钢管、扣件进行清查,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劣质的钢管、扣件一律清出施工现场,坚决不准使用;已搭设的脚手架,要认真做好检测加固工作,施工结束拆除后,对钢管、扣件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再次用于工程。

  4、加强钢管、扣件的质量检测工作。要充分发挥钢管、扣件质量检测机构在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检测作用,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

  (二)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专项整治。一是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生产、销售和施工工地使用劣质钢管、扣件的违法活动;二是充分发挥建材行业协会、租赁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三)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要及时曝光,对大案要案要追踪报道;对钢管、扣件质量抽查检测结果及时公布;对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性报道。

  (四)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钢管、扣件的生产、使用、租赁等环节的管理规定和地方标准,并建立钢管、扣件安全检测制度及报废制度,明确钢管、扣件的使用年限,规范钢管、扣件的生产、租赁、使用等活动。

  四、职责分工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施工企业违法违规采购和租用劣质钢管、扣件以及建筑施工工地使用劣质钢管、扣件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资质、资格的处罚。

  (二)质检部门主要负责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不断加大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查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加强扣件产品的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无证生产、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活动。对生产假冒伪劣钢管、扣件的获证企业,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市场销售、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租赁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工作安排

  2003年9月底前,各地要摸清本地钢管、扣件的基本情况,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包括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以及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的劣质钢管、扣件退出市场和工地时间表。从即日起至10月15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全面开展整治工作。从10月16日起至12月15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对钢管、扣件生产、销售、租赁及施工工地进行抽查,抽查的企业应不少于本地区所有企业数量的三分之一。建设部、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将在11月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察。

  六、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整治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制假售假分子,要坚决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罚款放行的现象。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要按时按要求向建设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报送。2003年10月上旬报送专项整治方案,方案中应包括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施工工地和劣质钢管、扣件退出时间表。2003年12月底报送整治工作总结。检查中如发现重要情况的,要及时报告。

建设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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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1983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名单(1983年第5期公报)

1983年3月5日
决定任命:
林兆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华人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毓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李云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程之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姚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言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孟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述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杜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和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5月9日
决定任命:
我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汪滔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李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本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张永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章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和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世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谢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梁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和兼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钱嘉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处副代表(裁军事务大使);
李珩(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胡洪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
王昌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杨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李玉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鲁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曹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林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曹克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6月23日
决定任命:
陶大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高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晏鸿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崔明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郗照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路德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举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王崇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温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人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孟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营口市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直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代表市政府对市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监事会成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职责与监督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情况;
  (四)监督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九条 企业要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通报制度。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征求监事会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法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后,应当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集体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意见,由市国资委呈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市国资委负责检查报告的催办、落实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题性审计或鉴证,费用由企业承担;可以调阅参与企业评估、审计事项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建议市审计局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涉及违法违纪的重大案件,建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建立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市国资委作出两次书面报告。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
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专职监事、兼职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由有关部门委派的监事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为国家公务员。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人员参与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由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组建时,市国资委参与企业章程的制定,并根据出资比例,明确规定由市国资委委派的监事职数。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提名,报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为专职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任命的企业监事会主席,参照本办法管理,享受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待遇。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应为科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市国资委批准。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企业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向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委派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人选。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管理和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领导和组织监事会的日常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企业所发生的问题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质询,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委派监事会人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六)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事业心与责任感;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经济或组织人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具备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予以更换:
  (一)不履行监事职责;
  (二)因本人身体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担任监事;
  (三)违犯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事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市国资委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照监事会工作安排,检查企业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监事会提出罢免建议;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建议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股东书面请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代表市国资委发表意见,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七)在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建议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八)建议监事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监事会决议,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三)遵守市国资委关于监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国资委汇报工作;
  (四)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情况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六)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相关培训,提高履行职责的专业水平和综合能力;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除担任监事外,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本人、亲友或他人牟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要正确处理履行监督职责与维护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协调运转的关系,正确处理与监事会其它监事的关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作出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