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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价格工作重大事项会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58:55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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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价格工作重大事项会商办法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价格工作重大事项会商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委价格业务工作的沟通与协调,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计委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采取会议会商形式予以落实,即通过不同层次的价格工作会商会议,加强委内价格工作的信息沟通和协调统一,加强各价格司工作的相互配合,形成委内各价格司研究解决价格工作事项的合力,协调处理各价格司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使全委有关司在价格工作上统一思想认
识、统一政策口径、统一行动步调,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根据需会商的价格工作的不同内容和重要程度,价格工作会商会议分为:主任协调会议、司际协调会议、价格工作通气会等几种形式。
一、主任协调会议。主要是研究、协商我委与其他部委(局、办)之间、委内司与司之间难以解决或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重大价格工作事项,研究、讨论和审议重要价格文件、领导讲话等重大价格工作事项。会议具体内容包括:
(一)讨论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发的重要文件;
(二)研究全局性的价格工作部署和价格年度计划安排;
(三)研究、协调我委与其他部委,以及委内价格业务司与其他业务司有关重要价格政策意见;
(四)研究重大价格改革和调价方案;
(五)研究即将出台的价格法规、规章;
(六)研究重大价格政策;
(七)会商重大价格案件审理和重大价格行政复议问题;
(八)讨论重要价格会议文件和领导讲话;
(九)委主任要求会商的其他工作事项。
主任协调会议议题由主管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由有关司在司际之间协调通气的基础上提出,并以签报报主管副主任签批。会议所需有关文件在会前准备,文件准备工作以议题提出单位为主,需要时可请其他相关单位配合。会议召开时间由主管副主任确定。
主任协调会议由主管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具体组织工作由主管副主任指定有关司负责。主任协调会参加人员为有关司司领导,必要时有关业务处可列席参加。
二、司际协调会议。主要是研究由一个单位主管、主办并需要与其他司协调或采取措施,或需由两个以上司主办的重要价格政策、重要价格改革方案、重要价格立法研究制定,重要案件审理或行政复议问题,及各价格司认为需协商协调的其他重要价格工作事项。未经司际协调会议协调
的不同意见,不得上报委领导。
司际协调会由业务主管或主办司提出具体议题,并召集有关司参加。司际协调会议由召集司司领导主持,其他有关司司级领导或相关业务处派人参加。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处际工作协商。处际工作协商是我委价格业务会商工作的基础,为加强委内工作协作和信息沟通,各价格司要注意加强本司各处室与其他司处室之间日常的业务交流、信息沟通和协商协作。在处理涉及几个司价格业务和制定涉及几个司价格政策法规、价格形势判断等工作事项时,
要提倡处与处之间的积极协作和主动沟通,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凡可在处与处之间协商解决的问题均应在处际间解决,在处际间协商后仍难以解决的问题方能提交司际协调会。各司在召开司际协调会之前,应在各有关司司级领导之间事先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必要时再
召开。
四、价格工作通气会。价格工作通气会是沟通委内价格工作政务信息的一种重要形式。价格工作通气会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委办公会涉及价格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重要决定;沟通委内各价格司正在进行的价格政务工作情况;通报近期价格形势及走势判断;通报即将
对外发布的重要价格政策、法规规章、改革方案及其它重要事项;各司汇报前期重要工作完成或进展情况以及下步主要工作安排;主管副主任进行工作部署;主管副主任指定的其它重大工作事项。
通气会由委主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一般由各价格司领导参加,必要时可视会议内容请委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价格工作通气会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具体时间由委主管副主任确定。
所有价格工作涉及到与委内相关业务司局衔接、会商的,除按上述办法执行外,还应按照委办公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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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危害公共安全,台湾为什么处以轻刑?

刘建昆


  安全是一个越来越沉重的话题。 在我国,安全生产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交通安全因《交通安全法》,消防安全因《消防法》都成为公安机关的职责,甚至“大型群众性活动”超乎《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授权,成为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职责。当然,这些安全无一例外是以公共安全的名义。同样的理由,偷窃井盖、排放污染物这样的损害公物行为,实践中也出现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十月六日,笔者在查阅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时就发现,台湾地区对于“醉驾”也是归入“公共安全”一类的犯罪的。其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目前孙伟铭危害公共安全案已经终审,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与“醉驾”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话题远没有结束。值得深思的是,同样是“醉驾”,台湾地区“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为什么仅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呢?

  在台湾“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醉驾”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甚至“交通肇事逃逸罪”本身也是“公共危险罪”类罪的一部分。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行为犯角度,“服用”行为和“肇事”行为以及“逃逸”行为可能属于不同的行为,但这一规定,从法规连续的角度仍可以视为前条的结果加重犯。

  对在重大的公众利益面前,规定为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有助于前期的犯罪预防。犯罪人一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险的行为,不待其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出现,即作为犯罪加以惩处,这种惩处尽管属于“轻刑”,但是由于早发现、早处理、早警示,往往会取得比对实害犯“处以重典”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是一种规则,一旦世人主动遵守,则可以减少惩处的必要。台湾地区“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作为犯罪的规定,却对肇事前的“醉驾”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入罪,这种结构是发人深省的。由此观之,我国《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仍然任重道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
   
杨涛

城市存在大量流动人口,诱发犯罪高发,加强社会管理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陈旭表达了这个观点。之前,他已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议案》,建议取消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前提条件。(《新京报》3月10日)
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对于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为什么陈旭代表仍然要提出这条修改建议呢?对于他提出的几个理由,笔者且一一分析。
一是认为身份证是社会管理的工具。陈旭代表说,我认为身份证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也是老百姓办事的一种身份证明。那么,身份证是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呢?身份证记载着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范畴,是否出示当然属于公民的私权的范围,因而,既然作为一种公民权利,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就只能在特殊情况下给予限制,而不能无限制地剥夺。
二是认为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陈旭代表说,城市人员大量流动,犯罪高发,警察查验身份证有利于社会管理;过分严格限制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权力,容易造成警察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弱化等等。其实,为强社会管理,现行的规定并非无所作为,首先,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什么是“违法犯罪嫌疑”都是由警察自己判断,通常警察能讲嫌疑的理由,就能行使权力,这并没有给警察带来什么障碍,反之,如果连一点理由都不需要讲,那极易给警察滥用权力;其次,法律还规定了“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就给警察能查验身份证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况且,我们还要说,加强社会管理、打击犯罪并不是法律的所有目标,法律在打击犯罪时,也还要保障人权,有时,为了保障人权,不得不对打击犯罪设置一些程序上的障碍,这是我们实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三是认为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不会侵权。陈旭代表说,身份证不是公民基本权利,所以不会侵权。我们姑且不说在没有限制条件下查验身份证本身是否侵权,就是在查验身份证时也会伴生侵权。《京华时报》3月8日就报道,3月6日晚上,在北京站急着赶火车的张先生,因名字中的“?”(yi)字较生僻,警察在检查身份证时用了近30分钟才在电脑内找到“?”字。由于耗时过多,张先生最终没有赶上火车。请问,耽误张先生上火车的损失谁来赔偿?此外,如果忘记带身份证,在没有任何嫌疑情况下,能否滞留盘问呢?如果不能,那查验身份证有什么意义;如果可以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何保障不受警察侵犯?记者调查装修工人杨群时,他就说:我们穿得很差,警察一看就知道我们是民工,有些地方警察专查民工,穿得体面的问都不问。警察权力再大了,会不会因为忘记带身份证把我们抓走呢?
四是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当记者问道:“没有相应约束,会不会发生警察滥用权力的行为呢?” 陈旭代表说:“我相信,警察查验身份证绝大部分都是执行公务。”然而,先哲早就告诉我们:“不受监督的权力易滥用,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法律从来都是以“人性恶”的角度来设计和防范的。所以,仅仅以“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是不可靠的,对于警察查验身份的权力也是要有约束的。
我认为,陈旭代表提出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的议案,是走入了一个为打击犯罪而应当无限扩张公权的误区。这个误区可能跟陈旭代表担任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的身份及其以前在政法部门工作有关,也可能跟其主要从社会管理者角度考虑而较少从被管理者角度考虑有关。因为,当记者问道:“那你提交议案的时候了解过老百姓的想法吗?”而他明确回答:“没有。”一个议案在提出以前不对议案涉及的相关利害人进行调查及考虑双方意见,是不严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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