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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命名第二批全国文明光荣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0:24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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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命名第二批全国文明光荣院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命名第二批全国文明光荣院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1993年民政部命名72所全国文明光荣院以来,各地民政部门切实加强了对创建“文明光荣院”活动的领导,各光荣院认真按照民政部下发的文明光荣院标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两年来又涌现出一批服务质量好、管理水平高、设施配套齐全、院办经济效益显著、在本地
区有示范作用的全国文明光荣院。他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革命老人服务的办院宗旨,视老人如亲人,服务周到,使老人享受到较好的物质文化生活,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他们狠抓了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制度完善,职责明确,奖罚严明,有效地
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使光荣院工作充满了活力;他们发扬了艰苦创业的精神,因地制宜地大力开展经营创收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改善了服务设施和老人的生活条件,保障了孤老优抚对象的生活权益。
为了鼓励先进,巩固创建“文明光荣院”活动成果,进一步调动争先创优的积极性,加快光荣院事业的发展,民政部决定,命名北京市昌平县光荣院等100所光荣院为全国文明光荣院。(名单附后)
各地光荣院要以他们为榜样,认真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任务,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努力把光荣院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再接再厉,进一步解决思想,深化改革,为把光荣院建设成为孤老优抚对象的幸福乐园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第二批全国文明光荣院名单

北京市
昌平县光荣院
延庆县光荣院
门头沟区光荣院
通县光荣院
大兴县光荣院

天津市
北辰区光荣院

河北省
衡水市光荣院
霸州市光荣院
安国市光荣院
丰南县光荣院
武安市光荣院
涉县光荣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光荣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光荣院
玉田县刘典屯光荣院
藁城市光荣院
涞水县光荣院

山西省
大同市光荣院
和顺县光荣院
永济市光荣院
右玉县光荣院
岚县光荣院
侯马市光荣院
怀仁县光荣院

内蒙古自治区
喀喇沁旗光荣院
呼和浩特市光荣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光荣院
武川县光荣院
呼伦贝尔盟光荣院

辽宁省
朝阳市光荣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光荣院
义县光荣院

吉林省
和龙市光荣院

黑龙江省
肇州光荣院

江苏省
铜山县光荣院

浙江省
余姚市光荣院
乐清市光荣院

安徽省
亳州市光荣院
和县光荣院

福建省
宁德市光荣院
永定市光荣院

江西省
瑞金市壬田光荣院
吉水县白沙光荣院
万年县裴梅光荣院
宜春市天台光荣院
萍乡市麻田光荣院
贵溪县周坊光荣院
赣县湖新光荣院
泰和县沙林光荣院
于都县岭背光荣院
铜鼓县高桥光荣院
黎川县光荣院
修水县渣津光荣院
万安县枧头光荣院

山东省
莱芜市光荣院

河南省
安阳县光荣院
信阳县光荣院
杞县光荣院
林州市光荣院
邓州市光荣院
灵宝市西阎乡光荣院

湖北省
武穴市光荣院
老河口市光荣院
保康县光荣院
新州县光荣院
石首市光荣院
当阳市光荣院
南漳县光荣院
丹江口市光荣院
安陆市光荣院
仙桃市光荣院
潜江市光荣院

湖南省
衡山县光荣院
衡阳县光荣院
祁东县归阳光荣院
茶陵县虎踞光荣院
湘潭县光荣院
岳阳县光荣院
汩罗市光荣院
华容县东山光荣院
浏阳市古港光荣院
津市市光荣院
涟源市光荣院
麻阳县光荣院
龙山县光荣院

广东省
番禺市光荣院
徐闻县光荣院
梅县光荣院
中山市光荣院
揭西县光荣院
东莞市光荣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田东县光荣院

四川省
苍溪县光荣院
通江县光荣院
遂宁市市中区光荣院
纳溪县光荣院
眉山县光荣院
开江县光荣院

陕西省
延安八一敬老院
镇巴县光荣院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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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各级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严格贪污行政,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商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及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组织和机构)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其主要负责我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和滥施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工作的程序、期限和所需的条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宝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和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宝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快捷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使各种违法行为受到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所有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对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迥然不同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领取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主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贪污受贿;
(六)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法乱纪和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办理程序与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限期查处。

第五章 考评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个人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对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12月15日以前写出行政执法的工作总结,所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二)本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必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分别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和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经国务院批准由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今年四月部武汉会议对《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决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同时施行。现将修订后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试行)随文颁发,希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新颁《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是一项重要的运输规章,主要是为了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水运企业港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互责任分工。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各港航企业应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做好服务,以便做到货畅其流,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
发展,保证国家“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
新颁《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在内容上作了一些重要修改,增加了《货运业务代理》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确认》及《合同落空责任》等章节;另有关货运质量统计、考核部分,经会议决定,已作为部颁标准另文发布实施。但考虑到货运事故统计不宜于年中更改统计标准
及统计表式,故决定年内仍沿用老标准、表式及统计要求,按月填报。新标准、表式及统计要求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实行。

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明确各水运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互责任分工,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各水运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做到货畅其流,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与法人企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个体〔联户〕船舶)。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确认
第四条 港口或航运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
一、港口在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航、港单位签订协议;航运单位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港口签订协议;
二、货物的起运、到达都经过企业专用码头或自然坡岸的,由航运单位自行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对按规定必须提出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可以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月度运输计划平衡核定后,由港、航单位共同协商确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一经对外签订,各方必须严格履行。
对按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必须征得各有关港、航单位的确认同意。
确认合同的方式(包括变更或解除)应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报、电话记录),并注明计划和合同号码。

第三章 货运业务代理
第五条 除另有规定或协议者外,港、航双方应当从有利于发展水运,促进流通,方便货主,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益出发,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视需要签订定期或航次性的货运业务代理合同。
接受委托的港方(含所属港埠企业)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为航方所属的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委托的航方(含全民、集体、个体船舶)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有章的规定,向港方支付货运业务代理费。
第六条 货运业务代理范围,除双方商订的特约事项外,港口受航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则上包括下列各项:
一、组织货源、受理托运计划、安排货物积载、编制、绘制计划积载图(表)和实际积载图(表)、拍发贷电(沿海港口除外);
二、联系泊位和货物装卸、联系作业拖轮、浮吊;
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四、办理货物承运验收、到货通知、货物交付等货运作业和手续;
五、计收解交运输费用;
六、制作运输票据及有关货运单证;
七、处理属于航方责任的违约和货运事故;
八、代办危险货物的签证手续。

第四章 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及分工和责任界限
第一节 承运和验收
第七条 货物承运
起运港承运货物时,必须做到:
一、对按规定须提出托运计划的货物,应核对批准的托运计划号码(签订月度运输合同的应核对合同号码)。未经核定计划或无合同的货物,应按规定办理补充计划后承运;
二、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运单各项内容,应符合规定要求。字迹必须填写准确、完整、清楚;
三、对按规定须在运单上批注或托运人提出的特约事项,认真核实后,记入运单“特约事项”栏内;
四、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承、托双方协商同意配装甲板上的货物,港口需与承运船舶商定具体配装积载方案后,才能受理承运。
第八条 货物验收
起运港应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验收货物时,必须做到:
一、对按件承运的货物要当场点收清楚;对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或不具备承运条件的货物,应当拒运;
二、按商订的集中时间和地点认真验收货物:
1.通过库场验收的货物,应事先做好货位按排,按单验收,分票堆码,制作相应的货垛牌,货垛的堆码应能点清每票货物件数;
2.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船舶负责验收,不符合承运条件的货物,不得装船。
三、货物经起运港与托运人双方认真按单交接验收合格后,起运港应在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第二节 配、积载
第九条 港航双方应本着先合同、先重点、先联运、先到先运的原则,充分考虑船舶运行组织、起运港货物的集中情况、船舶结构、货物性质、航行安全以及到达港的接卸能力,做好船舶的配、积载工作。
第十条 船舶的配载工作,除客货班轮、货班轮按港、航共同商定的运输方案,由港口具体安排外,其它船舶配载的货种、流向、数量以及大宗货物的主要收货人由航方负责安排。
驳船配载,除沿途停靠装卸的货班外,原则上一驳一点,最多不超过同一航向的两个点,并合理积载,在沿途港口加载的船舶,要考虑船舶水尺和预留舱容。
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方不得配装:
一、因港口堵塞而不能靠泊装卸的;
二、到达港收货人拒绝收货的;
三、港口发生堵塞,需要紧急疏港的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配载计划时,港、航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调整。
第十一条 船舶的航次积载工作,由港口根据航方的配载计划负责安排。并编制计划积载图(表),由船舶审核签认。
编制的船舶计划积载图(表),除应充分利用船舶装载能力,满足中途港卸货顺序的要求,正确合理地进行甲板积载及缩短船舶在港停泊时间外,还应在确保货运质量的前提下,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危险货物不得违反《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配装条件的规定;
二、易腐货物与一般货物,有气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与易受感染货物,潮湿货物与怕湿货物,易生虫货物与怕虫蛀货物,易生锈货物与酸碱腐蚀性等相互有抵触的货物,不得配装在同一舱位;
三、食品不得与有毒品、异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化工原料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货物配装在同一舱位;
四、重货不压轻货,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
五、易腐、易燃、易溶货物不得靠近机舱;
六、怕湿、怕晒、怕冻货物不得装载在甲板上;
七、同一张运单的货物,同一到达港或同一收货单位的几票货物,原则上应配装在一个舱内。
计划积载图(表)应注明装货顺序、装载位置。大宗货物应注明重量、体积、件数、收货人名称。
第十二条 船舶积载的技术要求以船舶意见为主。
装船前,起运港应将编制的计划积载图(表)及装船预报表等资料交给船舶,船舶应根据起运港提供的资料,了解配装货物的性质、包装、标志、重量、体积等情况,在保证船体强度不受损坏、船舶具有适度的稳性和适当的吃水差、正确合理地舱面积载等基础上,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港口应予调整。
计划积载图(表)由船、港双方共同商定签订后,认真执行。
经船、港双方商定的计划积载图(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必须变更时,应由船、港双方再行商定。
联运货物已经运抵换装港,对某些包装破旧和不牢固的,港口应设法整修加固,船方不得拒装,但双方应编制记录证明。第三节 装 船
第十三条 装船前,船舶应将船舱清扫干净,检查管系,准备好垫隔物料;港口应准备好保证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按件承运的货物,起运港应为船舶创造复查计数的条件,工班作业完了后,港口和船舶要办清当班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除船、港双方另有协议者外,装船时应做到大票分隔(整批货物),小票集中(零星货物),每一大票货物,应按单装船,一票一清,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应集中在一起装船。每一大票货物或每一收货人的货物,装船开始及终了时,船舶应指导起运港做好垫隔工作。
第十六条 装船作业中,船舶应派人看舱,指导装卸工人按计划积载图(表),装货顺序、部位装舱,堆码整齐。整船散装货物应按有关规定检验测定装前、装后水尺。
如发现货物残损、包装不合标准要求或个别包装破裂,标志不清等情况,应编制记录证明。如发现装舱混乱,船方应即提出停装或翻舱,港口要翻舱整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翻舱整理时,应编制记录证明。
对于装舱质量符合规定,但理货计数发生争议时,对少量货物,应当场实事求是地澄清;对大票货物难以当场澄清的,可编制港航记录,列明双方有分歧的数量,不再进行翻舱。必要时,起运港可派员随船至到达港共同监卸计数。
第十七条 起运港装船,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货运质量标准,合理使用装卸工具,轻搬轻放。做到:不倒关、不浠舱、破包不装船、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向上、堆码整齐。
在吊装和搬运集装箱时,要稳起稳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箱,起吊集装箱要使用吊具或吊钩,使用吊钩起卸时,严禁只挂两个对角的顶角配件起卸。
第十八条 起运港装船应做到大票货物,一票一清;小票货物,一组一清。港口和船舶应在每一票货物装完时,检查库场、舱口、作业线路有无漏装掉件,发现漏装及时补装,发现掉件应及时拣归原批。
起运港对装船中撒漏的地脚货物,属于散装货物要随时搜集进仓归原批。属于袋装货物应扫集整理灌包并通知船方安排位置,分别堆放,同时在货物交接清单(附表一)内注明灌包地脚货物件数。
第十九条 计划配装的货物,如因故必须退装时,起运港应与船舶协商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按运单、货名、件数退装,绝对不准合并几张运单的货物不分货名笼统退装若干件数;
二、一张运单的货物全部退装,必须将运单抽出,并在交接清单内划去;
三、一张运单的零星货物不得退装一部分。整批货物退装一部分时,应将退装的件数,按运单、货名、编制记录,随货同行,并在交接清单内注明实装件数;
四、大宗货物起运装船时,如发生实装数量与运单数量不符,应编制港航记录证明,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 换装港分批转运的大宗货物,应按批次填制分运货票(附表二)。分运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体积、本航次分运件数、重量等,并注明分运批次顺号。原运单应随第一批分运货物交到达港。分运批次力求减少,时间尽量缩短。


起运港起运的货物不得分运,整车水陆联运货物不得分运。
第二十一条 退装或漏装的货物,港口应立即填制补送货票(附表三)尽快补送。补送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原收货人、原发货件数、重量等,便于到达港凭以交付。
对特种运输的货物,应分别在货票上加盖相应的戳记,如“集装箱”、“甲板货物”等等。
第二十二条 港口装船完毕后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在正点开航前)应将运单、交接单、积载图(表)等整理好交给船方,办清交接手续。未办妥交接签证手续,船舶不得开航。
船舶开航前或开航后,港口或船舶应及时准确地向到达港拍发分舱货电。货电内容:船名、航次、货名、件数、重量、装舱位置以及危险货物和大宗货物收货单位等。
中途港口加载或变更到达港的,加载港或受理港应按上述规定拍发分舱货电。第四节 运 输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具备适航适货条件,确保航行和货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途中必须认真检查舱内和甲板货物的装载状况,注意通风、遮盖、绑扎是否良好,防止设备漏水、漏油、漏电,防止货物发生汗湿、雨湿、浪湿、油污、倒塌、货物位移、火灾等事故。对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和集装箱,应根据货物性质,分别采取绑、捆扎、遮
盖、衬垫等防护措施。第五节 卸 船
第二十五条 到达港接到货电后,应在卸船前编妥卸船计划,安排好泊位、场库、机械、劳力、驳船等,对船边直取的货物,应预先通知收货人作好提货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船舶到港后,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给到达港,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到达港应有专人负责与船舶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运单与交接清单内容不一致或有其它需了解事项,应向船舶查询清楚。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应听船舶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按运单、标志卸船,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几票集中装舱的零星货物。应做到集中卸船。船舶发现港口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编制记录。
第二十八条 卸船时,如在船上发现货物残损、包装破裂、翻钉、松钉、包装完整内有碎声、分票不清、标志不清、装舱混乱、以及积载不当等情况,应联系船舶,检查确认,编制记录证明,不应拒卸或原船带回。
第二十九条 卸船时,应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操作,合理使用装卸机具,做到:不拖关、不挖井、不推垛、不落水、分清原残、工残,并按照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使交接双方易于计数交接,做到理货数字一班一清、一票
一清、全船数字清。每一张运单或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卸完后,应先由库场员复点核实,并在货垛前悬挂货垛牌,写明船名、航次、运单号、货名、件数、收货人、入库、场日期、堆垛工组号和库场员姓名等,如系中转货物还应写明目的地。
第三十条 到达港和船舶在卸船作业中,应随时检查舱内、舱面、作业线路,有无漏卸货物或掉件。到达港应将漏卸、掉件和地脚货物按票及时收集归原批。
卸船结束,到达港应将舱内、甲板、码头、作业线路、机具、库场的地脚货物清扫干净。
“港—港”运输的集装箱卸空后,由港口清扫,对装有异味,污染等货物的集装箱由港口清洗。
第三十一条 到达港和船舶应自卸船结束,至迟在两小时内(客货班轮应在正点开航前)办妥交接签证手续,未办妥交接签证手续船舶不得离港。第六节 到 达 和 交 付 第三十二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港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提货。办理交付手续时,要严格核对运单与收货人的
提货介绍信或其他证件等,防止错交。
遇有联运货物到收运杂费以及中途垫款和应收的港口费用,要复核收清。
到达港对无法交付的货物应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必须详细核对提货单,与收货人当面交清。绝对不准“信用”交货,“白条”提货,以及不分运单、收货人、船名、航次、以件抵件(但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以溢补短者除外)等违章行为。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批交付时,必须在有关提货单证上逐次批注清楚。
第三十四条 到达港交付货物时,如发现标志脱落或模糊不清,必须查明收货人后方可交付。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卸在几个作业区或几个库场的,在交付时,区与区、库与库之间必须核对清楚,防止错交、错转。
第三十五条 分运和补送的货物交付后,到达港必须在原提货单上批注清楚。交付补送货物时,如果原已出具货运记录的,应同时收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 卸货港实卸货物数量与单证不符时,港口应复查点清后,方可交付和转出。第七节 责 任 划 分

(一)货损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港口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二、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货物残损,无船舶与起运港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船舶负责;
三、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船舶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所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四、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的货物残损事故,由到达港负责;
五、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发生的货物残损,由船舶负责;但由于港口纹车手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港口负责;
六、对经过整修包装的货物,港、航双方必须编制记录,如发现内货短少、残损由责任方负责。
(二)货差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差错事故,原则上应按船、港双边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实行船港交接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下列各项选定:
一、由船舶直接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二、航方在港口派驻理货组和港口办理理货交接;
港、航双方对货差事故要加强事后的复核和查询工作,对复核和查询后的数字,应作实事求是的订正。
第三十九条 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装或卸船的货物,因作业线路途经公共道路而产生的货差,由起运港或到达港和船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由于起运港在库场堆码和装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业,卸船时,发生总件数相符而单货不符的差错事故,到达港应按事故查询的规定通知起运港,并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
一、溢货运回起运港,短货由起运港补发;
二、溢、短货物作价处理,抵付赔款。差额部分,到达港卸船入库的,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如卸船作业采取船边直取或江心锚地作业的,由起运港、船舶、到达港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一船一清、一年一结”的大宗件杂货物差错,应按单交付,发生件数溢短时,按航次分别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托运人一年结算一次的整批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橡胶和其它大宗件杂货物,由有关航方会同有关港方于年度终了三个月内,组织统
一清理,由处理港列表溢短相抵结算。
溢短相抵的具体办法:先统一对收货人、托运人结算,后港航企业之间结算。即由处理港按照本年度的货运记录,按每一货种,每个承运航(海)运局分别列出结算表,统一和收货人溢短相抵;对于以溢抵短的数字,港航之间不再清算;相抵后,不足之数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落实责任

单时,应根据记录累计分析,结合查询落实的溢短数字,净亏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几个方面均有亏短时,应按比例分摊责任。
对于实行由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托运人实行一年结算一次的连续运输的大宗件杂货物,除《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已规定的六种货物外,经承、托运双方协商同意,并符合上述条款精神的其它常运货物,也可以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对于个别航次承运,并非连续运输的大宗件杂货,仍应一船一清,不适用上述一年一结算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货物装卸船作业必须严格实行双边交接:由港口库(场)装卸船的货物,由库(场)和船舶双边交接;联运货物车船直取,由换装港和船舶双边交接;由港口驳船外档装、卸船的货物,由驳船和船舶双边交接;由托运人船边直接装船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起运
港会同托运人与船舶双边交接;由收货人船边直取的货物(包括里、外档作业)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与船舶双边交接;两艘运输船舶之间实行船过船作业的货物,由港口会同双方船舶实行双边交接。交接双方必须各守本职岗位,按商订的方法交接。
港口会同办理交接时,应当在每艘作业船舶的现场至少派出一名理货员组织并监督双方交接。遇有交接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时,港口理货员应从中澄清情况,主持编制记录,制止违章作业等事项,但不具体参与发筹计数,划关计数等工作。
双边交接的理货计数方法,视实际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对于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件杂货物,实行船边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方法,港口必须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对于不具备定关、定量、定型条件的货物,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或小票交接,港口必须做到双联
桩,堆垛要标准,便于计数,对于船边直接装船、直取和零星少量货物,实行划关计数或发筹计数交接。船舶发现做关不准,准垛不标准,无法计数时,有权拒绝装船或卸船,并编制记录证明。
第四十三条 对划关或挂牌计数的大宗件杂货物,船舶看舱人员或理货员可以随时抽查定量关的准确性(原则上应在船舶甲板上停关抽查)。如发现定量关不准,港口应当关纠正,并于每工班作业终了时,由港、船双方编制“港航记录”或“现场记录”,如实记明本工班作业过程中,
每票货物发生定量关不准的次数、件数、发生舱口及责任工班等情况。
装卸船作业完毕后,对发生定量关不准的记录汇总计算,如一票货物已达到五次定量关不准的,以后在交付货物时,所发生的货差事故,港口和船舶应按下列规定共同负责该票货物的货差责任(在装卸船作业以外所发生的货差事故,已编有记录的,仍应按原规定处理):起运港装船时
发生定量关不准,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到达港卸船时发生定量关不准,由到达港和船舶共同负责;起运港装船和到达港卸船时,均发生定量关不准,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船舶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四条 对于装船时理货计数发生分歧,编有记录的,卸船时应加强双边交接,澄清实卸数字。发生短少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实卸数与一方相符,由另一方全部负责:实卸数与双方均不符,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由此而发生的货差事故,由其负责。
港口未按规定为双边交接创造条件,作业中定量关不准,经船方抽查发现,一票货物发生六次以上(含六次)定量关不准的;或者库场堆垛不标准,无法计数,船舶提出后,港口又拒绝整理、改进的,因而发生的货差事故,全部由责任港负责。
(三)成组运输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单位承担,其余由起运港、船舶、到达港三方共同负责;起运港装船时未发现货损,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
二、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船舶和港口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按照本节第(二)款的规定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定关、定量、定型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
转出时发生货差,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船舶三方共同负责,但对卸船当时拆组点数,发现差错,由到达港会同船舶编制记录证明的,由起运港和船舶共同负责。
(四)运到期限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货物实际运到天数超过规定期限或承托运双方协议的运到期限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由于下列港方原因发生的超期,由起运港负责:
1.错发、漏发、退装等责任事故;
2.不按计划安排,未经联系船方和到达港同意、擅自承运的;
3.运输票据不全、不清、错填、票货分离和装船混乱以致到达港不能及时卸货的;
4.延误装船作业、驳船取送或编队作业超过发关时间或运输时间的;
5.漏发、错发分舱货电,以致到达港不能及时安排起卸的。
二、由于不列船方原因发生超期,由航方负责:
1.已经确定配船计划而未及时派船到港受载的;
2.超过运输时间的;
3.到港确报不准,以致港口不能及时安排装卸的;
4.由航方负责港内取送驳船,未及时完成取送作业的;
5.已经确定的计划积载的货物,船舶无故拒装,以致发生货物退装的。
三、由于下列港方原因发生的超期,由到达港负责:
1.未及时起卸或超过卸船准备时间的;
2.船边直取货物,未及时通知收货人以致不能及时卸货的;
3.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于到达港未及时将驳船送往商定的卸货地点而延误的时间。
港口和船舶应各自如实做好记录工作,为计算运到期限和分析责任提供依据。
(五)集装箱、无人驳运输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集装箱运输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要建立集装箱运输货物交接制度,凭箱体和铅封进行交接和划分责任,重箱凭箱体、铅封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二、交接方式:
1.港口与船舶在船过交接;
2.港口与收货人、港口与铁路、港口与汽车在装卸现场交接;
3.交接时,交接双方应签署“集装箱交接清单”(附表四);货物交接凭装箱人填写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附表五)办理。在交接过程中,发生、发现箱体损坏或内装货物残损、短少,应编制“集装箱、货物残损记录”(附表六),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由损坏责任方承担赔偿
责任。
三、责任划分:
1.箱体完好、铅封完整,内货发生残损或缺少,由装箱单位负责,在运输过程中或装船前发现破封,应由破封单位或交方负责补封并编制补封记录。拆封时,发现货损货差,由补封单位负责。
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破封,有船舶与起运港编有补封记录的,由起运港负责;未编补封记录的,船、港双方共同开箱检查,并编制记录,如有货损货差,由船舶负责。
到达港保管中发生的破封,交付时,发现货损货差,由到达港负责。
2.铅封完好,由于碰撞或挤压造成的箱体角柱、板壁、箱门凹陷、箱体严重变形、箱体板壁面有破洞和创伤、直观能发现的水密垫明显损坏等原因,导致内货残损或短少,由责任单位负责。
3.装箱时,装箱人要检查箱体,不适合装货的集装箱,不得使用。如因起运港对箱体检查不严或安排货载不当,导致货物水湿或其它残损,由起运港负责。
4.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
船舶配装集装箱,由船舶负责绑扎加固。
联运集装箱在换装港卸船时,发现破封,由换装港会同船舶共同补封并编制补封记录,到达港交付时,发现货损货差,有船舶与起运港编制补封记录的由起运港负责;无起运港与船舶编制补封记录的,由一程船舶负责。
如发现箱体不适合装货,必须更换箱体完好的集装箱,并编制记录,换装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为加强集装箱管理,掌握集装箱流向、动态,凡提离港区的集装箱(不分空、重箱)均应填写“集装箱发放单”,(附表七),用箱人应按期归还集装箱,超期者按规定交纳延滞费。如有损坏应编制“集装箱、货物残损记录”,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无人驳装运的货物,除港、航双方另有协议或规定者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和划分责任:
一、交接地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地点办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锚地由港口负责取送驳船的,在锚地办理交接;由船方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或锚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锚地由船方负责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办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责任划分:
1.无盖无人驳:凭装载现状进行交接,发现异状,应由港口与拖轮编制港航记录;
2.有盖无人驳:有封舱条件的,凭舱封交接,如有破封,应由责任方补封并编制记录,如原封完好,船体完整,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货差时,由拖轮与到达港编制港航记录,由施封单位负责。
(六)合同落空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由承运人承担的落空责任,应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属于港口原因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或由于港方本身责任延误发送时间影响装船作业造成的落空责任,由港口负责;
二、属于航方原因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或由于航方未及时取送驳船延误装船作业,造成的落空责任,由航方负责;
三、港、航双方都发生未按规定条件和特约事项履行运输合同造成的落空责任,由港、航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应支付的运输合同落空违约金,由代表承运人缔约的港口或航方先统一对收货人、托运人清算,然后向港、航有关责任方进行清算,填制“违约通知书”(附表八)。
托运人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违约金,由代表缔约的港口或航方,统一对托运人、收货人清算,然后由起运港和航方均等受益。第八节 记 录 编 制
第五十二条 在货物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或发现事故时,应编制记录。编制记录要严肃认真、正确、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以便作为处理事故、查询货物、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货运质量工作的重要依据。
记录共分三种:1.货运记录;2.港航记录(附表九);3.普通记录。
第五十三条 货运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责任的记录。除起运港装船前发生的事故由起运港编制外,其他均由到达港编制。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到达港应根据交付货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编制货运记录:
一、品名、件数、包装、标志与运单记载不符;
二、货物溢短、灭失、变质、污染、损坏;
三、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
第五十四条 货运记录使用印有号码的用纸,按每一张运单编制,并由负责编制记录人员、收货人或托运人签章。
货运记录编制一式三份,一份交收货人或托运人,一份由编制港留存,一份转责任单位,如事故责任涉及几个单位时,可按需要增加抄本。
第五十五条 港航记录是港、航企业之间记载事故原始情况的记录,对收货人、托运人不发生效力,不向托运人和收货人提供。港航在进行货物交接当时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等事故以及按规定须应编制记录证明的,港口应会同船舶编制港航记录。任何一方要求编制记录,对方不得拒编
,意见有分歧可在记录上批注,如一方坚持拒编拒批,对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港航备忘录”(附表十),据实证明实际情况,递交对方上级或转有关部门。
港航记录编制一式五份:
进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一份,转港口主管货商部门三份(其中一份寄起运港、一份寄船公司);
出口:编制单位留存一份,交船舶两份(其中一份带交到达港),转港口主管货商部门二份(其中一份转船公司)。
第五十六条 普通记录是记载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证明事项的记录,但不涉及承托运之间的责任。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编制普通运录:
一、托运人自理装船,并按舱封或装载现状与承运人进行交接,以及其它封舱(箱)运输的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和内容不符;
二、托运人随附在货物运单上的单证丢失;
三、托运人派人押运和甲板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四、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水尺计量数;
五、货物包装经过加固整理;
六、收货人要求证明与货物数量、质量无关而承运人又能证明的其他情况。
普通记录编制的份数根据需要确定。
第五十七条 编制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编,也不得事后要求补编(有特定者除外);
二、记录内各栏必须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在更改处盖章;
三、不得判定责任;
四、一张运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写明情况;
五、内容必须填写真实,不得凭想象或估计,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第九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一、赔偿要求的时效;
二、赔偿要求人的要求权利;
三、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要求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应开给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薄内编号登记。
第五十九条 港口对赔偿要求,要抓紧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六十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港口判定属于本单位责任时,应填写“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十一)通知赔偿要求人,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赔偿要求的理由、申赔金额等通知责任方,责任方应在接到通知十五天内答复处理港。如拒赔时,必须提出理由和依据。逾期不复,处理港应发电
催询一次,自催询之日起十五天内仍未收到答复时,处理港可对赔偿要求人赔付,责任单位不得拒付。
责任单位对赔偿处理有不同意见时,一般事故以处理港意见为准,处理港应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跨省、跨区及不同港、航单位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裁定。
第六十条 在装卸、运输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港航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港口对货物差错、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应先在本港复查核实。复查无着,至迟应在记录编制之日起七天内,向有关港、航单位发出“运输事故查询书”(附表十二)进行查询。对重大事故,可派专人进行查询,获复前如查询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停
止查询。
第六十一条 有关港、航单位接到“运输事故查询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查询,并于接到查询书十天内将查询结果详细答复查询港。不准随便采用不负责任的答复。如事后查明确属假报案情,以件抵件、以多报少、隐瞒溢货等情况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港口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辨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记录随货送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换装港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记录,连同票据递交到达港处理,并抄告起运港。
船舶在航行途中发现有货无票或有票无货的情况,应交到达港处理并编制记录。
为处理货运事故,需要补送货物,免收一切运输费用。

第五章 航方自办货运业务的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
第六十三条 由航方自办货运业务,但需经港口码头装卸或堆存保管的货物,根据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属代理范围内的各项货运业务,除港航另有协议者外,均由航方自行办理。由航方自行对外全面履行运输合同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由航方通知货方申请港口提供装卸、保管、驳运、交接等项业务服务。港口根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章收取有关费用及服务费用。
第六十五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申请港口提供装卸、保管等项业务服务的,除另有协议者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1.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港口提出货源集中、货载安排和船舶到港计划。经港口确认受理后,纳入港口月、旬、五日作业计划;
2.航方应及时提供船舶到港预确报、港口应及时指泊;
3.货物进出库场,航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港方办理货物出入库手续;装卸船时,出口货物,货载全部或大部备齐,具备连续装船的条件按规定向港口提出载货清单,港口据以安排装船作业;进口货物,应提出交接清单、分舱单和卸货入库申请,由港口安排卸船作业;
船舶作业计划确定后(编妥计划积载图或已开舱作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经商得对方同意后,可予变更,但对减载退装已卸入库场的货物,航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通知货方运出;
4.进入港口码头库场的货物,港口只负责堆存保管。一切货物的承运验收和到达交付等手续均由航方自办;
5.对于货物的装卸船或进出库场的理货、计数、交接工作,由航方或其代理人直接与货方办理。如委托港口办理,照收理货服务费,其货物交接,按双边交接办理。即: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第六十六条 责任划分:
1.经由港口码头库场装卸作业的货物,除由港方造成的工残、货差,由港方与船舶或货方编制记录,由港口负责赔偿外,其他均由航方与货方办理;
2.由于港口原因未按确认的船舶作业计划和货载安排计划,进行装卸和货物进出库场作业,造成船舶延误或影响航方对外履行合同造成违约时,由港口负责并承担航方对外支付的违约金或船舶滞期费;
3.由于航方未按船舶和货载计划组织货物到港和及时配货装船或迟延到货通知,造成港口堵塞、货物积压、作业计划落空由航方负责,并负担停工待时和货物在港积压所发生的超期罚款等经济损失。

第六章 货运质量统计
第六十七条 为了考核港、航企业货运质量状况,分析事故原因和经济损失,加强货运质量管理,港、航单位应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货运质量统计工作,按照交通部颁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附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准确及时地填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实行保价运输的货物所收取的保价费,按参加水路运输的港、航企业均等受益的原则进行清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属于航方或中转港口应得的保价费,由起运港在解交运杂费的同时,解交保价费;
二、属于到达港应得的保价费,由起运港直接与到达港清算。
第六十九条 航方或其代理人可委托理货公司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协议,代表船舶与港口办理理货交接工作。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规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