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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28:1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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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本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最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的实施步骤、工作原则、机构建设及基金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1995〕18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甘肃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要求,1993年以来,我省先后在敦煌市和西固区等部分县(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现在,全省已有4地(市)16个县(市、区)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培训业务骨干,制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工作。截至目前,
已有8万多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积累保险金350多万元。实践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根本途径,受到广大干部、群众的欢迎和拥护。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关于河西、城市郊区和沿黄灌区率先奔小康的战略决策,适时建立和完善农
村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推进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配套工程,也是我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这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正确引导农民消费,积累建设资金,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维护农村
稳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我省老年人口的80%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加,率先奔小康地区已具备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的重
大意义,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农民实行自我保障,把这项功在国家、利在农民的事业办好。
二、指导思想、实施步骤和工作原则
根据试点经验和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今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精神为指针,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
革社会保障制度的总目标,紧密结合我省农村“奔小康”规划的实施,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领导,稳步推进的方针,逐步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具体实施步骤是:从1995年开始,先在我省河西、兰州等率先“奔小康”的县(市、区)全面展开。到1997年,在26个县和半数以上乡镇企业推开,其他地区可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到2000年,在40个县和所有乡镇企业推开。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县(市
、区),要重点抓好乡镇企业职工、招聘人员、村、社干部以及有固定收入人员的参保工作,以此带动整个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投保率,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自我保障为主,国家、社会给予必要扶持的新型保障机制。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标准起点,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区扶持相结合及农村务农、务工、
经商各类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的方向;坚持农民自愿,量力而行,不搞强迫命令。集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或乡镇政府确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计征税费。乡镇企业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的社会性、政策性保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县以上政府要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
,其成员由民政、财政、体改、人事、乡镇企业、税务、农委、银行、审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决定重大事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人事、财政、计生委、税务、金融等部门一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的地区,应结合机构改革,设立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选调或招聘的专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懂金融、财务业务,政治素质好,热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
的需要。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所需开办经费,由省民政厅给每县调剂解决5万元,县(市、区)从地方财政中拨付2-3万元,以后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从提取的管理费中支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有关规定精神,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在国发〔1991〕33号文件下发前,其他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
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再开展新的养老保险业务和扩大范围。
四、要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系负债资金,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要保证如期按标准兑付,取信于民。因此,强化基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各级要按照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严格规章制度,严格履行
各种手续,以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和及时兑付。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筹集、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具体比例由民政厅另行规定。无论那一级使用基金,必须承担风险和保值的责任。基金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可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国家债券等途径,不
能直接用于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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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文,包括但不限于发表、修改、转载、摘要、转贴到其他网站。欢迎探讨:wr666@chinaacc.com


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请求权。当然,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享有的是请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只在退休、失业、患病等法定情形出现才实际享有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在国家和单位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单位就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诉权。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享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如果将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职工,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员工。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由每个员工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在个案中如果最终裁决由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也没有办法操作。比如,某单位有数百职工,单位一直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有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实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个人为参保对象的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职工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的联系。

最后,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对仲裁时效的理解的偏差,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极其不利于劳动者的,也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棉花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规范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精神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棉花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凡出具棉花质量检验证书的棉花质量监督单位和棉花收购、加工、经销等经营单位,在检验技术的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棉花质量检验师,并以此作为开办棉花质量监督单位、棉花经营单位和在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
在产棉、用棉单位中,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授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棉花种植与加工、纺织、仪器仪表等,下同)中专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棉花检验及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一年。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助理工程师后,从事棉花质量检验工作满四年。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全国棉花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及考前培训教材,提出考试合格标准意见。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国纤维检验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前培训教材,与人事部共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棉花质量检验师考试等具体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考核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注册登记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棉花质量检验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棉花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
(四)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者,由各地注册登记机构在《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核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并将注册情况报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棉花质量检验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再次注册除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外,还须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八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受刑事处分的或取消执业资格以上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连续两年未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工作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的注册登记机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向人事部通报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遵守棉花质量检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忠于职守。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棉花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棉花质量检验师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出具的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棉花检验质量的监督管理,参与棉花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一个棉花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单位专职执业,只具有该单位质量检验报告的签字权。
第二十五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七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棉花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并以此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销注册。
第三十条 对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检验工作中数据失准的,由聘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发生重大技术差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暂停其执业资格;两次发生重大技术差错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发证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棉花质量检验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其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棉花质量检验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备注(执业情况记录)栏内。
第三十二条 棉花质量检验师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聘用单位根据专业岗位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棉花质量检验师的单位,需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年内完成配备工作。对已在需由棉花质量检验师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棉花质量检验师资格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棉花质量检验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
第三十五条 对在关键岗位工作且业绩突出的棉花质量检验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人事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对本暂行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