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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省工交企业联合、改组步伐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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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省工交企业联合、改组步伐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我省工交企业联合、改组步伐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年国务院发出《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推进我省经济联合的意见》后,我省工交企业的联合、改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各市、地和省级各部门先后组建了一批联合公司、总厂和联合体,把一部份分散的“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合理
地组织起来,朝着工业组织结构合理化前进了一步,这对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到现行管理体制和某些政策的制约,在困难和阻力面前,信心不足,决心不大,加之缺乏统筹规划和具体指导,使我省的联合、改组工作发展缓慢,已经建立的联合体也还存在
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先进省市比较,我们落后了一步。如不改变这种状况,我们的工业产品就不能在数量、质量、品种等方面尽快地搞上去,就不能在竞争中以质优价廉取胜,经济效益也很难提高,这就势必使自己处于困境。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一定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为了认真贯彻
调整的方针,克服阻力,以利于打破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界限,使之进一步加快步伐,推进联合、改组工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工交企业的联合、改组,应在宏观经济的指导下,充分利用现有企业基础,按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发展生产,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结合调整、改革进行。
2.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工业部门分类和产品目录实行产品归口联合。国营企业、二轻集体企业和从事产品生产的街道工业,按照工业产品目录,由市、地统筹规划,按行业和产品分类逐步组建企业性联合公司。
3.按产品归口参加联合的企业,其财政解交关系,如属紧密性联合,可采取核资入股,按股分红,统一核算,共负盈亏的办法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利润仍按原有渠道解交;如有条件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随隶属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如因改变隶属关系而影响省、市、地财政收入
的,应作适当调整)。集体企业不改变所有制性质,仍向当地交纳所得税。如属松散性联合,一般仍按原有的解交关系不变。
4.实行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联合公司、总厂,各级工交厅(局)应将自己对所属企业行使的计划管理、生产指导、基建技措、财务、物资、人事、劳动等管理权限下放和转移意发挥自己和所属企业的两个积极性。各级工交厅(局)要切实加强对联合体的领导,搞好本系统的统筹、
协调、服务、监督工作,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发挥好。
5.根据省委、省政府多次指出的联合、改组由市、地统筹规划的精神,省级工交各厅(局)要积极促进所属企业参加当地的联合。当前,一般不宜组建全省性的联合公司;如确需由省统筹规划组建的,可由主管厅(局)与有关地、市协商提出意见,经省经委、计委综合平衡后,报省
政府批准实施。


1.计划统计。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分级管理原则,纳入各级计划,并相应的地获得原、燃、材料的保证。其计划程序应该是从下而上地制定,经上级批准后,通过联合公司的主管部门向联合公司下达生产、基建、技措、财务、物资、劳动等各项计划。联合公司对完成国家计划负
全面责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联合公司所属厂矿直接下达计划。联合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的市场需要,根据所属厂矿现有的生产条件,组织各厂矿编制年度、季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计部门要按照计划渠道和口径,尽快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
统计办法和报表制度。及时地向领导机关和部门客观反映联合企业的概貌和经济成果。
2.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联合公司所属厂矿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包括国家统配、部管物资和进口物资,由公司按现行渠道统一申请和分配,对其中常年需要的大宗原材料和专用材料,尽量实行定点直达供货到厂,减少中间环节;一般、辅助、零星材料及就地就近采购的材料,可
由厂矿自行采购、自行管理;公司内部的协作配套产品和原材料、能源等,由公司自行管理调拨;公司负责编报产品销售计划,对外承办销售业务,组织签订销售合同,交厂矿执行。公司和所属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自调自销部分产品,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3.资金安排。计委、经委在安排基建投资、技措拨款、贷款时,要优先考虑联合、改组的需要,集中择优扶持联合企业;联合公司、总厂可以集中所属企业的一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企业留成,对所属企业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原上交主管厅、局的那部份折旧基
金,应转移给联合公司、总厂;联合企业的贷款,可用贷款后新增的利润归还,如有困难,应按规定报经批准,用减免的工商税归还;扩权国营工交企业用提取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基金或者留用的所得税税后利润,向联合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按现行办法执行;企业联合后,流动资金不
足,各方可以自筹,作为各方的流动资金;地方财政也可以增拨,作为国营一方的流动资金或者作为地方投资,参与利润分配;联合公司、总厂和联合体以及所属企业,临时性、季节性对生产周转需要的流动资金,可由联合企业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4.税收问题。根据财政部税法规定和税收管理权限,对联合公司、总厂和联合体的税收问题,再明确如下:除已按省政府[1980]231号文件批准免税的零部件或中间产品继续免税外,对联合企业所属各分厂(非独立核算)相互间按实际成本价格或者计划成本价格供应的产品,
用于生产的可不征工商税;经批准建立的电镀、热处理、铸造、锻造工艺协作中心,其加工收入,两年内免征工商税;总装厂扩散的产品,承受单位按协作价作价交给总装厂的,两年内免征工商税;工业企业进行协作生产,个别协作产品税率在百分之五以上的,凡是有固定协作关系,与协
作厂签订有合同,协作产品价格低于出厂价,需要在税收上照顾的,经省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五的税率的征收工商税;经市、地批准成立的产品联营联合体,联合初期成本高,个别产品或少数配套件按规定纳税有困难,而又需要发展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照顾。




1.联合、改组是国家既定的政策,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和工交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省和工业城市要建立强有力的联合、改组办公室,由政府直接领导,机构设在经委,人员要精干,要有一定的职权,并下决心狠抓若
干年,抓出成效。联合公司、总厂、联合体的领导关系,应按不同情况加以明确。凡在本地区本行业内的联合企业,由主管局领导;在本地区跨行业的联合企业,按产品划分,由归口局领导;“龙头厂”在中心城市的跨地区的联合企业,由中心城市归口局领导;已经成立的全省性联合公司
,由省的主管厅(局)领导。
2.联合、改组要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省级各工交主管机关,应积极组织和帮助重庆、成都、自贡和其他工业城市,制定本市和跨地区的工业企业联合、改组的规划;制订规划时,要同工业调整、企业的关、停、并、转结合起来。当前,规划的重点,要围绕发展名牌、优质、适销对路
产品,组织专业化协作,进行大批量生产。
3.经济联合应本着自愿互利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凡是经过可行性论证,对联合起来有利于调整,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而又不原联合的,要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已经联合的企业,要严格履行联合协议,如发生合同纠纷,应由政府的联合、改组机构仲裁。不服仲
裁的,可向法院起诉,由经济法庭依法裁决。
4.实行经济联合要从实际出发,允许多种形式。不仅在工业内部要实行联合,同时,在工农之间、工商之间、工业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设计单位之间都要搞好协作和联合,以利于经济的发展。
5.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都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财政上交任务。要制定联合章程,不断完善联合体内的经济责任制。要实行民主管理。注意发挥各企业的优势,扬长避短,互通有无,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198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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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扩大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自主权,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稳妥、有步骤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挂钩浮动办法,除现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千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四种形式外,企业还可以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工资与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净产值挂钩等形式。
上述挂钩形式应经省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行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方面,可实行等级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结构工资制,可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岗位津贴、以分计奖等;也可实行按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
净产值计酬等。实行上述工资分配办法后,现行的等级工资,可作为职工调动和离退休时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增资指标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职工升级的时间、对象。企业领导干部升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条 企业发放奖金,只要来源合理,由企业自主决定,超限额部分照章纳税。
第六条 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相应扣减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具体奖罚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年终考核评定
,报干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生产特点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国家通过税收加以调节。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行。



1987年3月19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八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权归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使用证,确定的山林树木权属,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新造幼林和新植的树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领到宜林地使用证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在限期内不造林的,应收回其宜林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划给集体或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给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区乡(镇)设林业管理机构,非林区乡(镇)设林业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属于省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地(市)、县管的,由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林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二)机关、部队和煤炭、交通、农垦等部门及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由各该单位或各该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三)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由乡(镇)、村林场、林业专业队或林业经济联合体经营,也可折股联营或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根据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体制应长期稳定不变。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一般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换林权证、宜林地使用证;发证单位换发新证前应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处理;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管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
管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省、地(市)、县、乡(镇)和森林经营单位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营森林经营单位,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规划,五年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非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年度林业发展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天然林和人工林面积达总土地面积20%以上的县划为林区县,达25%以上的乡(镇)划为林区乡(镇)。划为林区县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林区乡(镇)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加强中、幼林的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林分质量。
第二十条 国营林场应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搞活林区经济;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业生产,兴办合作联营事业,优先吸收当地劳力从事林区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区生产的木材,可提取当年产量的三分之一,供应林区县、乡(镇)群众生产生活用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察、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占地手续。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或者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业经济组织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配备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推荐,县人民政府委任。
第二十六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法律、法规、林业政策和护林防火规章制度;
(二)经常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行为,收缴毁林工具,扣留盗伐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和乱捕滥猎的猎物;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毁林现象和火情、病虫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持有证件。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二十七条 森林毗邻县、乡(镇)应建立联防护林领导组织,实行联防联护。
第二十八条 森林保护所需经费属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单列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第二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
严格执行入山管理制度和林区用火制度,控制火源火种。禁止在森林中和森林边缘地带吸烟、烧荒、野炊、上坟烧纸等,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林区设置护林防火标志,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组织防火灭火队伍;在必要的地方开辟防火隔离带,设置了望台(哨)。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积极扑救,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毗邻地区,并查明起火原因。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森林病虫预测预报,建立病虫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发生动态。必须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林木病虫害,有关森林、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灭。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育地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物种。禁止猎捕、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猎捕、采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倒卖、走私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及其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严禁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刨药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砍柴。
禁止毁林开矿。必需毁林开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长期奋斗目标为40%,到本世纪末达到20%。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按照山区、丘陵区、平原区不同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和本世纪末达到的目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技术规程,因地制宜确定林种、树种,注意营造混交林,保护发展乡土树种,推行各种抗旱造林措施,保证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营、集体林业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良种培育工作,引进、选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造林面积进行检查核实。每年秋后对上年秋季和当年春、雨季所造林木进行抽检,抽检面积不得少于2%,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营林场组织造林。
水库湖泊周围、铁路公路两旁、河流渠道两侧和名胜风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镇)、村组织植树造林,也可承包给农民造林。鼓励兴办乡(镇)、村集体林场和各种林业经济联合体。
鼓励组织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
扶植农民兴办家庭林场,发展林业专业户。鼓励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栽植树木,发展庭院林业经济。

第四十条 平原绿化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积极营造农田防护林,实现农田林网化;营造速生丰产林,加快森林、林木培育速度,提高经营水平。
加强城市绿地和园林建设,栽种和保护街道树木花草,营造城市防护林带,实现城市的绿化美化。
第四十一条 造林重点工程,实行按工程管理、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的办法,由省、市、县分级实施。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12日至4月12日为全省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组织和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迹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五条 新造幼林三年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植树木两年后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或树权证。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不得超计划采伐。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凡进行采伐作业,都必须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
省属林业单位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市、县属林场的木材准运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单位和农村居民的木材准运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出省境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木材调拨通知书,由物资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主要道路及附近的关隘等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由县人民政府和省管森林经营单位联合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从林区运出的木材。木材检查站对不符合运输木材规定的,有权予以扣留。对被扣留的木材,逾期不办手续或确属非法运出的,由县
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木材检查站,在当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公安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
第五十条 林区县、乡木材的收购和销售,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林区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指定的市场上自销。
在林区内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凡《森林法》和《实施细则》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侵犯他人林木权益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所赔偿损失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毁林开矿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的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在林区内私自收购、倒卖、贩运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倒卖、贩运的木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贩运盗伐的木材的,除没收木材外,对贩运者处以所贩木材价值或非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五)承运没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的,处以相当所运木材价值的罚款;
(六)对乱捕滥猎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擅自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林区内野生植物的,吊销狩猎证,没收非法捕获物、禁猎工具、采集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损毁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抢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有合法使用权的宜林地的,责令退出宜林地,并可处以每亩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聚众破坏森林、哄抢林木的,按盗伐滥伐处理。
林业管理人员、护林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外,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物,一律缴同级地方财政;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