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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6:58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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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国务院生产办 国务院企管委


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生产办、国务院企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坚持从严治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精神,落实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关于当前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指导各部门制定好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经过“六五”期间的全面整顿及“七五”期间开展的“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有所提高,涌现了一批以国家级企业为代表的先进企业,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企业管理水平还不高。有的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标准内容重复繁琐,相互掣肘,有章难循;有的对制度、标准执行不严,流于形式;有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即使是比较先进的企业也远未达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上述问题造成企业管理系统性差、随意性大,严重制约着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巩固和提高,不能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组织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指导企业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对于理顺各项管理关系,发挥管理的整体功能,推进管理现代化,实现从严管理、依法治厂具有现实意义。同时,通过制定规范,将改革成果制度化,对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完善也有着积极作用。一年多来,一些部门已经着手进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制定工作,化工、汽车、船舶等部门已拿出规范初稿。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还没有成熟的经验,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内容和制定原则。
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制定原则
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具有行业共性和行业特点的,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各项管理活动的原则规定和基本要求,是本行业企业管理活动客观规律的科学概括和指导企业实现管理规范化的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决策、计划、生产、质量、技术、物资、劳动人事、成本财务、营销等项管理工作要干什么、应达到的要求和必须遵循的政策法规。规范内容的结构、重点及行业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如何实现规范化管理,不强求统一的模式。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应遵守的原则是:必须适应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切实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把企业推向市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特别要把《企业法》作为制定规范的主要依据;要按照科学系统的原则,统筹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的职能、内容和要求,协调好各项管理工作的关系,发挥企业管理的整体功能;行业划分宜粗不宜细,内容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使规范对全行业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必须坚持先进、科学的原则,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办法,特别是本行业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随着行业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改革的深化,科学技术的发展,还要适时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进行修订、提高,使之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三、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制定工作的要求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综合性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各部门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它作为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为制定规范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各部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负责规范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规范的审定。建议由管理、生产、技术部门和企业的专家组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起草小组,进行编制工作。同时,要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方面的作用。
(三)各部门可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选择1—2个本部门的主要行业,进行制定规范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四)各部门在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时,应对原有的有关条例、制度和标准进行清理,凡行之有效的,应纳入规范;对内容重复、相互矛盾的,要进行系统的调整、修改;对不适用的,应予以废止。
(五)希望各部门尽快提出制定规范的计划安排,争取在一至二年内,基本上完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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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物价局”


(1992年1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奖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的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除各类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管理由各州、地、市、县交通局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加强和完善各项规定及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设征费稽查处;各州、地、市设征费稽查所;各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县级市设征费稽查站。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稽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报停车牌证、票证和费款解缴制度等管理;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给予处罚,必要时可扣留车辆或证件;
(六)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和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和缴费情况。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应征及暂定免征、减征养路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未办牌证的厂、场、矿、工地内的车辆和施工车辆,需要行驶公路时,应办理临时牌证,并同时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等);
(五)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包括县所在地)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民政部门的荣军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复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辆生活用车和火葬场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预算拨款购置和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含企业大型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讯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队和车辆管理所承担交通管理的专用车辆;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专用车辆及其他车辆);
(十)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一)经州、地、市、县交通局核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十二)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不办理报停,如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具备第十条第(一)项条件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计划生育专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辆小型专用车减半征收;
(三)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含拖拉机),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50%。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依据和时间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费额及标准。
(一)客车(包括出租车、中巴车)为每月每吨征收150元。
(二)货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简易运输车、大中小型拖拉机)为每月每吨征收130元。
(三)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分为:
1、二轮及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70元;
2、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100元;
3、以上摩托车不办理报停。
(四)自用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分集体、个体、联户)分为:
1、小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不足20匹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5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5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2、大、中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20匹(含20匹马力)以上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7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6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3、农机部门自用的拖拉机,不分国营、集体,不分大、中小型,一律按130元50%计征。
(五)畜力车按套按月征收,单套车3元,双套车4元,多套车5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按10个月计征。
(六)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里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七)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收全额养路费;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吨位按二分之一计征。
(九)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按货车全额养路费的70%计征。
(十)林业部门的汽车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后,由省交通厅按林业部门汽车缴费总额返回50%给省林业厅,专项用于维修林区道路。
第十三条 各种按吨(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一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四条 根据车辆完好率实行包干缴费的单位,其车辆不得报停、调换、顶替。货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9个月;客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10个月。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五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征,其中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二倍征收。
第十七条 征费时间为:
(一)有车单位或个人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
(二)出省行驶的车辆(不含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在当月3日前一次缴纳,并领取缴讫证后才能出省,否则发生重交的养路费由车属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新增车辆在领取牌证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超过5日不办的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四)摩托车一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
(五)暂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州、市、地征稽所申请办理,免征车辆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每证按规定缴纳手续工本费10元。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证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理结算;
(二)采用支票、汇款或现金缴纳;
(三)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四)各级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应逐日全部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计利息。利息列为养路费收入;
(五)各地征稽机构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交通厅,不准坐支、截留或挪用;
(六)养路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构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跨省、自治区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省征收养路费,凭有效缴讫证通行全国公路。省外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
(三)调驻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调驻地标准征收养路费。同时到原籍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办理;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地征稽机构结清缴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构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或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改装车持车辆管理所证明,报废车持金属回收公司的回收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扣押或肇事、被盗的车辆,车主(或委托他人)应在1个月内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如在此限期内不报停,按拖欠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条 车辆因故停驶,须于月末将两块牌照和行车执照、养路费缴讫证交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全年不得超过6个月。
启用报停车辆,可随时到征稽机构办理复驶手续。上旬复驶,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复驶,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复驶,征收下旬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每年10月1日到12月15日,对全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属的征稽机构办理年度稽核手续。

第六章 养路费票证及台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稽部门核实后可发给“遗失损毁查验证”,每证收手续工本费10元。
各级征稽机构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证,每年可根据实际需用量,统一填制《养路费票证领发表》报省交通厅核发。使用养路费票证时,须加盖本征稽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有效。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制和增加票证,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是养路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养路费征收稽查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末,由征稽所将上年度末使用完的过期养路费票证造册上报省交通厅,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每年启用养路费台帐时,除将上年度的车辆吨位,缴费标准等结转情况填写清楚外,同时要在结转栏内加盖经办人印章和复核人印章。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征收台帐和养路费各类票证存根联由征稽所指定专人保管。养路费票证保存期为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征稽处派人监督销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省外无养路费缴讫证而跨行我省的车辆,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养路费缴讫证但未随车携带行驶公路的车辆,查获后,限期提交养路费缴讫证查验,并就地处以10元罚款,逾期不交验养路费缴讫证,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
%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货车超1吨(含1吨)以上,客车超5人(含5人)以上的,按一旬就地补征超载吨位或人数折合吨位的养路费,并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无牌无证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就地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缴车辆购入之日起或报停之日起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二条 对倒换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年度稽核的,每辆车每逾1日收取延误费1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必要时,征稽机构可暂扣其证件或车辆。
(一)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正证:
1、驾驶汽车、拖拉机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又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
2、持伪造、涂改和转借养路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3、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或持假车辆购置证行驶公路的。
(二)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副证:
1、严重超载货物1吨(含1吨)以上,人员5人(含5人)以上,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暂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三)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1、无牌无证偷行公路的车辆,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长期拖欠养路费,不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第三十五条 除征稽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其所需办案经费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