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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40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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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5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5号令公布,并于7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对于规范和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境外就业体制,扩大就业市场,配合实施“走出去”战略,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 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办程序和管理、境外就业中介的经营范围和职责义务、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的确认和备案、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制度等作了原则规定。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就业工作行政管理机构,选配具有相应法律、外语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做好现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工作,并做好审批从事境外就业活动申请的准备工作。为切实履行好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中同时承担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要将其中介服务职能划分出去。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2年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规定》的方案和工作计划报我部国际合作司。

  三、 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和《规定》的要求,与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 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境外就业中介的甄别能力,增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执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有关政策制度的自觉性,扩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表格下载)

  1.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格认定报告

  3.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4.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书

  5.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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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嘉兴市档案接收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把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建设成为档案安全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信息查阅中心、电子文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有关个人。
第三条 档案接收征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方便社会利用,推进馆藏体系的内容更丰富,结构更合理,特色更鲜明。
第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接收征集、安全保存、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协助解决档案接收征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接收范围

第六条 接收下列单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及定期30年(含30年)以上的档案: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各级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和其他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工会、团委、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本级与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垂直领导单位形成的反映本市工作的档案;
(四)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形成的档案,以及破产、转制企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五)院校、医院、新闻媒体等单位中具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公益等方面活动形成的档案,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七)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八)嘉兴籍或在嘉兴工作、活动过的非嘉兴籍著名人物的档案;
(九)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形成的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教育等涉及民生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档案;
(十)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一)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形成的档案,及其他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各级档案馆接收征集的档案。
第七条 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范围:
(一)本地区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本地区历代旧政权机关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档案馆接收单位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并根据形势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范围,按照《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规定,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档案馆根据所在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分期编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确定具体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馆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属于接收范围内的其他专项档案接收名册。


第三章 征集范围

第十二条 征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部级领导在本地区视察、工作期间形成的档案范围:
(一)历届、现任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本地区视察、参加庆典或其他重要公务活动期间形成的各种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二)历任、现任浙江省党政军领导在本地区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信函、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征集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著名人士在本地区或者本地区著名人士在外地生活、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各种信函、自传、日记、回忆录、通讯录、演讲稿、著作、研究成果、书画作品、获奖证书、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材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种房地产契约、卖身契约、典当票据、家信、钱币、县志、年鉴等史料。
(三)本地区的名胜古迹、民情风俗、出土文物、民歌、民谣、传说、奇闻轶事等材料。
(四)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杂技、传统医药。
第十四条 寄存和捐赠档案的范围:
(一)未列入档案馆接收名册的单位或个人,因保管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要求寄存档案的。
(二)个人保存的,愿意移交或无偿捐赠给档案馆的各种珍贵档案史料。

第四章 接收征集内容

第十五条 列入接收征集档案内容包括:
(一)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业务档案等各种门类的档案,纸质、声像、实物和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以及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重要编研材料、书刊、资料等。
(二)进馆单位编制的检索工具以及用以说明档案移交内容、移交情况的规定材料和图表。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内容。

第五章 接收征集时间

第十六条 列入本办法接收征集范围的档案,应在立档单位保存满10年后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下列情况除外:
(一)已撤销机构的档案,自机构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重大活动档案按照《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相关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对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档案可以提前接收进馆;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要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移交的档案,可以延长有关档案的移交时间。
(四)对关系民生、社会各方面又急需广泛利用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可适当缩短进馆年限。
(五)列入本办法接收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各进馆单位必须及时与同级档案馆联系,确定移交时间。
(六)法律法规对接收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接收征集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的接收征集要求:
(一)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及嘉兴市各级档案馆接收档案质量标准整理完毕。
(二)进馆单位必须向各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原件,本单位有利用需要的可以制作保留复制件或电子文件。
(三)进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局及各部门、各系统制定的各类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科学界定档案保管期限。
(四)进馆档案的解密或密级调整,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五)进馆单位应当编制一式两份符合要求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分类方案,一份随同档案移交,一份进馆单位留底。
(六)进馆单位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移交相应的纸质案卷目录一份、全引目录一份(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整理的文书档案,移交相应的归档文件目录两套),符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电子档案接收要求的电子目录一套。
(七)进馆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传统载体档案资料数字化进程。尚未移交进馆的重要传统载体档案,应当在移交进馆前按照规定完成数字化转换。进馆单位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缩微胶片等载体同时归档和移交。
(八)档案馆和进馆单位要加强档案交接工作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的安全。
(九)进馆单位应当加强本系统、本部门和本单位档案移交工作的管理,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七章 接收征集程序

第十八条 档案的接收征集程序:
(一)档案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接收征集对象,编制接收征集名册和接收征集计划。
(二)档案馆向进馆单位下发档案进馆通知和接收征集计划。进馆单位根据接收征集计划安排的时间要求做好进馆准备工作。
(三)档案馆组织人员实地检查档案。进馆单位在检查通过后向档案馆报送移交档案目录。不符合要求的,进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补充完善。
(四)进馆单位在报送移交档案目录后,根据档案馆确定的具体移交时间,将档案实体、检索工具和电子目录等移交进馆。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写档案交接文据,签字盖章。交接文据一式两份,档案馆、移交单位各保存一份。
(五)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进馆的,进馆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变更进馆期限。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非国家所有的反映本地区历史和地方特色的珍贵档案史料,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对在档案的征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接收征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原《嘉兴市档案征集办法》(嘉政发〔1999〕206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区域划分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计划、经济、城建、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在治理、控制环境噪声、制定城市规划、审批基建项目、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社会事务等,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全市划定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域二十三个。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划定交通干线二十六条。
第五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边界是道路、河流的,以道路、河流的中心线为界;边界是铁路的,以最外侧铁轨三十米为界;边界是单位的,以单位围墙外一米为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居民区内的小型商业区以自然边界外十米为界;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边界,以城市规划红线外
二十米处为界;无明显标志的以《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分区图》标定为界。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结合处,执行高质量区域标准。居民文教区和一类混合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小型商业区昼间执行二类混合区标准,夜间执行本区域标准。
未划定为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执行临近功能区标准。
第七条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按下表执行:单位:等效声级Leq(dBA)
通用区域 昼间 夜间
特殊住宅区 45 35
居民文教区 50 40
一类混合区 55 45
二类混合区 60 50
工业集中区 65 55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70 55
第八条 夜间频繁出现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0分贝,偶然出现的突发性噪声,峰值不得超过本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15分贝。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成与主体相连的锅炉房、饮食商业网点等,与其相邻的生活居室内噪声不得超过43分贝。
第十条 环境噪声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
监测位置选在受噪声影响的建筑物外1米,声级计传声器高于地面1.2米的噪声敏感处。必须在室内监测的,噪声标准应低于环境噪声功能区域标准10分贝。
噪声监测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GB3222-82)中定点监测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环境噪声功能区的噪声标准,超过环境噪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环境噪声功能区内同一区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噪声源共同造成超标的,均视为超标单位,共同负责治理和激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功能区是指:
(一)特殊住宅区(二个)
1、西关宾馆(区域编号14)
2、江南疗养院(区域编号12)
(二)居民文教区(六个)
1、周边以松花江、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遵义西路为界(区域编号3)
2、周边以承德街龙山路、松花江、龙潭山东界、图乌公路吉蛟段零公里、电石厂文化宫、黄房胡同东起点为界(区域编号6)
3、周边以北山公园西界、西安路、德胜路、桃源路、越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1)
4、周边以松花江、市水泥管厂西界、万山路、长江街、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5)
5、左家镇辖区(区域编号20)
6、丰满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2)
(三)一类混合区(四个)
1、 周边以吉舒铁路线、宁波路、汉阳街、吉舒铁路线、郑州路、化建金属结构厂东界、江机技工学校东界、治金电机修造厂东界为界(区域编号2)
2、周边以中兴街、松花江、龙山路、长图铁路线、遵义东路、龙潭大街、徐州路为界(区域编号7)
3、周边以越山路、光华路、青岛街、桃源路、珲春街、解放路西段、南京街、光华路、重庆街、中兴街、通潭路、解放路、吉林大街桥头北段、北京路、桃源路、德胜路、西安路、欢喜路、新生街、吉沈铁路线、吉兴路、农林街、西关宾馆北界、松花江、造纸厂东界、林荫路、哈达
大街、和平路为界(区域编号9)
4、周边以长江街、万山路、丰满电厂铁路专用线、华山路为界(区域编号16)
(四)二类混合区(四个)
1、周边以汉阳街、湘潭街、江北公园东界、松花江、中兴街、绥化路、市水泥厂西界、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4)
2、周边以桃源路、北京路、吉林大街、解放路东段、通潭路、中兴街、重庆街、光华路、南京街、解放路西段、珲春街、桃源路、青岛街、光华路为界(区域编号10)
3、周边以水泥管厂西界、松花江、市钢厂东界、北界为界(区域编号17)
4、石井沟街道辖区(区域编号23)
(五)工业集中区(七个)
1、周边以松花江、遵义西路、汉阳街、宁波路、吉舒铁路线、吉化化肥厂仓库专用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1)
2、周边以市水泥厂西界、绥化路、中兴街、徐州路、龙潭大街、遵义东路、承德街、龙北路、郑州路、吉舒铁路线为界(区域编号5)
3、周边以炭素厂一中西界、和平路、哈达大街、林荫路、造纸厂东界、松花江、铁合金厂北界为界(区域编号8)
4、周边以西关电厂西界、南界、汽标厂南界、独立路、解放路西段、吉兴路、吉沈铁路线、新生街、军民路为界(区域编号13)
5、九站和双吉街道辖区(区域编号16)
6、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区域编号19)
7、吉化公司炼油厂(区域编号21)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干线是指:棋盘街、黎明路、合肥路、郑州路、汉阳街、湘潭街、遵义路、龙潭大街、龙山路、中兴街、四川街、和平路、哈达大街、吉林大街、桃源路、光华路、解放路、北京路、松江中路、德胜路、顺城街、南京街、珲春街、重庆街、越山路和通潭路。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昼间是指早五时至晚二十二时,夜间是指晚二十二时至翌日早五时。
第十六条 各县(市)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