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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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3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应当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至于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全面考虑后才能认定。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 川高法明传〔199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案件中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地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容留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应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容留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问题未作特别规定,只能按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容留妇女卖淫罪从重处罚,而不能按该条第二款“引诱不满14岁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明知他人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而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的,实际上是引诱人和容留人共同完成的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应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的共犯定罪处罚。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2月22日
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烟法〔2003〕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巩固前阶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和搞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国家局对烟草行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所依据的条款进行清理,并根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不同情况制定了行政审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现将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依据条款处理意见、后续监管措施予以公布,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做好国家局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下衔接工作。对于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取消相应的审批项目,以后不得再依据取消的项目进行审批。
二、要结合对取消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通知公布的取消审批项目,对设定审批的文件,该废止的应予废止,该修改的应及时修改。
三、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者削弱监管职能。各级烟草专卖局应根据本通知附件中所列的监管措施,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管理脱节。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表(51项)(请登陆烟草局网站查询)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3年9月22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证券行业的发展,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规范和指导培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订本纲要。
第二条 本纲要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划、部署与组织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从业资格考试、专业水平考试的应试培训,在相关考试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纲要中的从业人员是指会员公司中获得证券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培训由协会、会员公司和特别会员等培训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应符合证券业特点,内容上要注重实效性、针对性和前瞻性。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六条 协会的职责:
(一)制订行业培训规划;
(二)制订行业培训标准,组织编、审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建立行业培训资源共享机制,管理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的信息;
(四)组织培训调研,开展工作交流;
(五)组织行业专题性培训。
第七条 会员公司的职责:
(一)建立内部培训制度,指定相关部门制订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协会的行业培训计划,配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八条 地方协会可根据协会的规划部署,负责组织所辖地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组织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九条 培训类别包括:
(一)后续职业培训。从业人员依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必须接受的持续教育培训。
(二)惩戒培训。从业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执业操守和行业公约等需要强制接受的培训。
第十条 后续职业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执业操守、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实施规则与操作要点等。
第十一条 惩戒培训的内容侧重法律法规、从业守则、道德操守等。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十二条 各培训单位举办的下列培训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由协会、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照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组织实施的培训;
(二)由证券监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
(三)由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业务准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则等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培训,满足下列条件,可作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培训内容为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及专业知识;
(二)培训项目有明确的师资、讲义,且时间为4个学时以上。
第十四条 惩戒培训由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组织实施培训项目过程中,各培训单位应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定期公布培训计划;
(二)制订详实的培训实施方案,周密安排教务和会务;
(三)多渠道选聘培训师资,逐步建立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四)培训实行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同时应有明确的考核结果;
(五)设立培训质量评价环节,广泛征求培训意见和建议;
(六)登记从业人员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
(七)各培训单位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在培训项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信息以电子版形式正式送交协会。
第十六条 培训可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育及国(境)外院校和专业机构的代培代训等多种方式。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的后续职业培训学时是指在年检期间应达到的培训学时。从业人员年检期间培训学时为20学时(简称总学时)。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培训学时全额计入培训总学时:
(一)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业务操作和创新等内容的集中面授或远程形式的培训;
(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等专项培训;
(三)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协会制定的后续职业培训纲要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 会员公司或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符合后续职业培训要求的培训,培训学时可计入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但最高计时比例不超过总学时的50%。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接受与证券业务相关的会计、法律、金融专业的教育,在年检期间获得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分别豁免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中的6学时、8学时和10学时。
第二十一条 惩戒培训不得少于6学时,考核采取闭卷方式,重点考核法律法规知识。考核不合格者,须再次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纲要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纲要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