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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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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省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分地区、分阶段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均须接受义务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驻川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均须面向全体学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就 学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16周岁,残疾学生不得超过18周岁。
第七岁 城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需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缓学期满仍未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鉴定和登记制度,组织残疾儿童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它特殊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均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附设其它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借读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须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的学生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减免杂费或给予资助。有条件地区可免收杂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学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二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教职工。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对师范院校的管理,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须按计划将师范院校的毕业生派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己按计划和派遣方案分配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的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须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期制度。
中小学教师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镇中、小学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城镇教师轮流到乡村中、小学任教,其行政、工资关系和户口不变,待遇从优,县级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政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自行变更课程计划。
学校、教师不得在课程计划之外和法定的节假日给学生授课,不得违反教学大纲和教材规定的作业量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不得举办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和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类收费性的辅导班。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初中的考试,实行就近入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使用由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省以下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不得要求学生订购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也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学校、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三)开除在校学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它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师不得向学生灌输宗教信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正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和学生去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学校和教师也不得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州、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任期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纳入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合理设置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并给予支持和指导。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变更、调整、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设施和场地。学校不得自行出租、出让、转让校舍、设施和场地。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学校的危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危房问题。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镇)可酌情予以
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各级财政应按保证“三个增长”的原则,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各项教育经费首先用于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农业税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专项经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经费的筹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的减免税部分及校办产业、勤工俭学收入的一定比例应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和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各级财政不得用其他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顶抵财政对教育的投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划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验收、监督和奖惩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使用、审计、监督和检查的制度。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支出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每学期的收费(包括接受捐资)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期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三)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的;
(四)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所欠拨的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克扣、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或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的,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如数退还学生,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物价部门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学校和其他单位擅自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其他课外书籍的或强制学生统一购买其他指定商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责令原价退(收)回所发行的资料、书籍或指
定购买的商品,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将入学同捐资挂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停学、退学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课程计划,造成不能按期完成课程计划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因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造成学生或教师伤亡事故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
就学。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质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从
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民事责任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坏、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向少年、儿童出售(租)或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录相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主管或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前施行的《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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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一日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惠府〔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电子信息业、环保、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三)土地、矿产、水等有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四)区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确定或调整,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六)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七)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八)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应当对该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县(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市、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在下列时段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县(区)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的背景资料、决策内容;
  (二)行政决策的可行性说明、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其他市、县(区)类似情形的做法;
  (三)所涉行业专家的论证意见;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
  (五)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存在决策程序不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参与审查,参与审查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判断的因素。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向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情况复杂或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以研讨会形式进行法律论证。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修改建议;
  (五)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向市、县(区)政府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制部门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中止,待行政决策拟定单位补齐材料后继续计算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相关法律专家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可受邀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相关资料、信息等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