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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43:30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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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6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为贯彻今年海洋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现将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在天津召开的海洋仪器工作会议上制订的“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印发到各有关单位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单位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以便使本暂行规定逐步完善。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海洋调查和科研的正常进行,必须多快好省地发展海洋仪器。在研制工作中,应切实贯彻党的各项科研方针和技术政策,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既要有革命干劲,又要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按章程办事。
第二条 为达到上述要求,在总结我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统一工作程序,确保产品质量,促进科研、生产和使用三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尚系暂行办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补充。

二、研制程序的划分
第四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划分四个阶段:
1、任务提出;
2、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3、整机研制和试用;
4、鉴定验收。

三、任务提出
第五条 各研制单位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家海洋局根据海洋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任务;
2、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委托国家海洋局承担的研制项目;
3、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
第六条 上述一、二两方面的任务,由国家海洋局以任务说明书的形式通知研制单位。任务说明书的内容包括:目的意义、明确的技术指标、使用条件、完成形式、研制期限、是否重点课题等项。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须报海洋局审批。

四、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第七条 研制单位接到任务说明书后,着手制订和论证课题方案。为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发扬技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实行研制、生产和使用三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方案制订和论证主要包括:各种方案的比较、说明方案的先进性,并且明确技术关键,抓住主攻方向,进行必要的原理实验;同时,对科研人员的设计思想、方案原理的正确性、技术指标的合理性、关键技术实现的可能性、元器件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操作使用的实用性,以及研制成果的经济价值进行论证。
第九条 方案论证会,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课题由局委托研制单位主持。会议对方案提出评价和修改意见。经方案论证会确定的研制方案,须报海洋局审批。方案经局批准,由局正式下达任务书,即课题成立。承担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研制课题的单位,须同提出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课题一旦成立,研制单位不得轻易改动研制方案。研制过程中如发现方案不符合使用要求,无法实现技术指标时,研制单位应当向海洋局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对原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撤销课题。

五、整机研制和试用
第十一条 整机研制试用阶段一般分为试验样机的研制、海上试用和正式样机的设计研制三个过程。
第十二条 试验样机,要求主要技术指标、使用条件符合设计方案,并具备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实际操作使用。试验样机经过组装调试,须到海上做必要的现场试验。海上试验以研制单位为主,使用单位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试验样机经评定考核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试用计划由研制单位同使用单位共同拟定,要求结合海区环境和气象条件的特点,对仪器进行反复的海上试用,一般海洋调查仪器,试用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年。试验样机海上试用,以使用单位为主,研制单位为辅,鉴定部门应掌握试用情况。使用单位负责编写试用报告,并会同鉴定部门对样机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试验样机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的评定考核工作,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负责,一般项目委托研制单位和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试验样机经过海上试用,研制单位进一步改进、完善和提高,设计研制出正式样机,即可供生产厂新产品试制的样机。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正式样机设计研制过程中,生产单位应派人参加。正式样机成功后,需到海上做现场试验,并由研制单位编写正式样机试验报告。

六、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1-3台正式样机;
2、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仪器性能稳定可靠;
3、完整的图纸;
4、全套技术文件(关键工艺、调试方法、实验室报告、海上试用报告和正式样机海上试验报告)。
第十七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审查技术文件、图纸和试用报告;审查通过鉴定大纲;进行仪器性能测试;做出鉴定结论和评价。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和需要批量生产的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主持鉴定;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一般项目,委托使用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九条 经过鉴定和验收,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鉴定委员会将正式样机和全套技术文件、完整的图纸移交生产单位;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专用仪器和设备,移交给使用单位。

海洋仪器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
第一条 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是落实科研成果,开展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扎扎实实地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海洋局组织的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科研正式样机和完整的产品图纸、关键工艺等技术文件,一并移交给新产品试制单位后,试制单位才能进行新产品的试制。承担试制的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或委托的新产品试制任务,应制订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承担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单位,在进行新产品的试制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工人、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研制、生产、使用两个三结合。
第四条 产品图纸的编号、材料牌号、技术条件标注等,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
第五条 新产品试制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及外购件,由承担试制单位提出计划,按照物资供应关系解决。试制经费应逐项进行预算,要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新产品的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二台以上样机;
二、具备全套与产品相符的设计图纸(包括总装图、组件与分组件图、零部件图、原理图、电气系统图)及产品技术条件、使用和维护说明书;
三、具备产品的检验规程;
四、具备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艺规程和专用工艺装备;
五、提供海上试验报告。
第七条 新产品的鉴定,重大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项目由试制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进行。
第八条 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样机,由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试制单位需要留作试验或生产用的样机,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留用。
第九条 新产品必须鉴定合格后,才能转入批量生产。
第十条 转厂的产品试制生产,按新产品试制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已生产的产品,在长期使用中,有关单位提出技术革新或改进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下达或委托生产单位改进或改型,承担单位应制订进度计划,并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需要鉴定者,其要求同本规定第六、七、八条。
第十二条 凡已批量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产品技术指标下降,不符合使用要求者,由生产单位负责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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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出字〔201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物网络发行行为,现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简称网络发行)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网络书店的设立,不受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规划的数量限制。
  二、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网络发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的企业,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企业,参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相关条款,并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和已经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在批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网络发行,应自开展网络发行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
  (五)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从事网络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网络发布的出版物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做虚假宣传。
  六、不得通过网络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进口的出版物。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七、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年度核验。
  八、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确保注册姓名和地址的真实性。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正式运营且至今仍从事网络发行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范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仍从事网络发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依法取缔,并提交公安、工商、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网络书店或者擅自从事网络发行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网络发行的管理,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06年夏秋之季,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猪“高热病”疫情,对养猪业造成很大损失。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我部及时部署开展各项防控工作,通过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分离鉴定、动物试验等科技攻关,发现了高致病性蓝耳病变异病毒(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病毒),证实疫情主要是由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引起的,并研究制定了相应的防控技术措施。为做好2007年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猪病防控的组织领导

  养猪业在我国畜牧业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对养猪业危害很大,各地要高度重视。目前即将进入猪病高发季节,近期各级兽医部门要把防控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防控作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提前做好各项部署安排,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二、积极做好猪病防控准备工作

  各级兽医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按照我部组织制定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附件1)和《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附件2)要求,制定本地猪病诊断、免疫和消毒程序及治疗方案,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技术培训,做好防控猪“高热病”各项应对准备工作,确保发生疫情时,能够及时诊断,及时处置,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三、强化主要猪病免疫

  各地要按照要求,在5月中旬猪病高发季节前,完成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免疫和强化免疫工作。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使用即将投入市场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或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灭活疫苗,猪瘟推荐使用猪瘟兔化弱毒脾淋苗,通过有效免疫,建立预防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等主要猪病的有效免疫屏障。

  四、加强疫情调查监测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等单位,要配合曾发生疫情地区的兽医部门,加强对生猪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疫情发生规律,查清疫源,消除疫情隐患;发生疫情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疫病诊断,提出防控方案,指导做好防控工作。

  五、加大检疫监管力度

  各地要加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严格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加强对生产、经营、流通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禁收购、贩运病死猪及其产品,加大公路、铁路等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力度,防止流通传播疫情。

  六、加强养殖环节管理

  各地要积极推进改善中小养殖场(户)防疫和圈舍卫生条件,建立定期免疫、消毒及人员管理等防疫制度,增强饲养者防疫意识,提高防疫水平。规模饲养场必须实行封闭饲养,对引进猪要严格隔离检疫,严格限制人员流动,防止疫情传入。

  七、加强防控知识宣传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防治知识宣传,做到对病死猪“不宰杀、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提高广大养殖者防控疫病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附件:1.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177165.doc
     2.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641185.doc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