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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14:19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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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植树造林,绿化城市,是全市人民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动和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庭院的活动,并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植树造林和栽花种草的任务,建立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点)、广场、小游园、主要街道、市区江河两岸和其它宜林地带的园林绿化,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树木、花卉的收益归市园林管理部门;其它地段及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各区人民政府。
各单位庭院及其管辖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单位。原属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的树木,树权改变,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办理收益关系转移手续。
私人庭院内个人投资种植养护的花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三条 新建和联片改建的住宅区,建筑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有适当的公共绿地面积,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新建单位及其它建筑物,应同时做好绿化工程设计。
第四条 现有公共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须报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凡公有和单位庭院(含宿舍区)内集体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需要砍伐者,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各项基建和管线工程施工确需砍伐、移植或修剪者,要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属于城市公用事业或居民集资兴办的福利事业建设需要砍伐的公有绿化树木,报市园林或林业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绿化补偿费。
铁路公路两旁、郊区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管理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共园林绿地内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要妥善保护。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树上刻划打钉、拴牲畜、搭篷架;不准在园林绿地和苗圃内放牧;不准打鸟;不准损坏花木护栏、支柱以及各种绿化设施。
第七条 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树和母树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严禁损坏和砍伐。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城市和护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需处以罚款者,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发的有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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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等国的施工留置权、押记权及SOP法案
——兼论附条件支付条款Pay if Paid和Pay when Paid的危害
黎广军

摘要: 文章阐述了押记(Charge)和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概念,以及澳洲、新西兰等国的施工留置权、押记权和付款保障(SOP)法案的历史及其发展。文章认为我国法律欠缺一种即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而是对抗现有及未来财产之利益的担保物权,并认为设立施工留置权和押记权可为施工人员提供双保险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 物权法; 不动产; 工程拖欠款; 施工留置权; 押记权; pay if paid; pay when paid; SOP法案


工程拖欠款是古今中外都遇到的问题。历史上,留置权和押记权广泛用于保护体力劳动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设规模的日益庞大,工程承包层次越来越复杂,而附条件支付条款使施工合同链上层的欠款和垫资转移到了合同链底层,造成了许多问题。为此,21世纪以来,澳洲等国颁布了《建筑施工行业付款保障法案》或《施工合同法案》,统称 SOP Act (Security Of Payment Act 付款保障法案)。本文对此进行了探究。
我国并无与英国法Charge相同的法律定义,一般译为抵押或担保,而香港译为押记,本文采用后者译法。

1 押记 (Charge) 的简述

1.1 财产担保的四大类型

(1) 享有财产所有权但不占有财产,例如抵押、让与担保、设备信托 (设备融资贷款)、不动产留置等;
(2) 享有财产所有权并占有财产,例如动产留置;
(3) 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占有财产,例如质押;
(4) 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例如押记。

1.2 押记 (Charge) 的概念

押记权对抗现有及未来财产 (包括无形财产) 的利益,其它担保物权对抗现有财产的所有权或客体。财产担保贷款的押记契据须依法登记,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接管财产或依法拍卖,强取财产的收益以清偿欠债。法院颁布的押记令(Charging Order)俗称钉契令,债务人还清欠债前,不能从钉契财产中获得利益。

历史上抵押与押记混为一谈,例如楼花按揭。楼宇按揭贷款时,即使借款人还欠1元,贷款人仍有楼宇全部所有权而借款人只有居住权和出租权,极不合理。1984年香港颁布的《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4条(1)款规定:“在本条生效日期后,任何法定产业权的按揭,包括该法定产业权的第二次或其后按揭,在法律上只可藉明订为法定押记的契据作出。”(3)款规定:“本条一经生效,凡在本条生效日期前以转让法定产业权方式作出按揭,就本条而言,按揭财产须当作再予转让,而该按揭须当作已解除及由一项法定押记代替。”(见港府香港法例网www.legislation.gov.hk)。从此,须转让所有权的按揭 (Mortgage大陆译“抵押”) 改革为法定押记 (Legal Charge),并容许同一物业设立多个法定押记。但“按揭”早已成为香港日常生活用语并已形成商业惯例,以至出现法律概念的混乱。

我国上世纪从香港引入楼宇按揭后,对按揭的法律性质出现了“不动产抵押说”、“权利抵押说”、“权利质押说”、“让与担保说”四种观点的争论。[1]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债券的担保方法。香港公司有押记登记册,公司财产的押记还必须在公司注册处登记。发行公司债券可用押记担保。依法登记的押记契据犹如一种记名债券,而债券持有人即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也不占有财产。所谓“按揭证券化”实质上是贷款机构将楼宇押记契据“分拆”为许多份债券转售。

1.3 浮动押记与固定押记以及“公司担保”

押记分为浮动押记 (Floating Charge) 与固定押记 (Fixed Charge),前者适用不时变化的财产(存货、应收帐款、无形资产等),后者适用不变化的财产(不动产、设备、特许权等),两者均适用现有及未来财产。借款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有权自由处置浮动押记财产,但处置固定押记财产须经贷款人同意。例如,流动资产(材料、在产品、成品等存货)不时处于买入、卖出和变化之中,可用浮动押记担保贷款,这就发掘了企业融资能力。清算时,浮动押记具体化为固定押记,此时债务人无权再处置押记财产;浮动押记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劣于所有优先债权,而固定押记优先于所有优先债权。

在帐面债项上设立固定押记的依据是Siebe Gorman & Co.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1979] 2 Lloyd’s Rep142),但2005年6月30日英国上议院一致推翻了该判例。根据该终审,区分浮动押记与固定押记的关键不在于押记财产的性质,而在于债务人能否自由处置押记财产。[2]

例如,以公司现有及未来全部财产的利益为担保 (“公司担保”)时,如是发行公司债券,可采用浮动押记,使公司可自由处置押记财产;如是投资项目贷款,例如BOT公路,应按投资项目各类财产的性质分别设立浮动押记和固定押记,使借款人无权自由处置项目公司的不动产、特许权等。故此,有些司法区禁止在不动产上设立浮动押记,例如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注册条例)第2A条及第585章(土地业权条例)第42条。

1.4 美国法的Floating Lien (浮动留置)

美国法 Floating Lien 类似英国法 Floating Charge,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4条 (后得财产;未来贷款) 的官方注释称,该条采用了Floating Lien 原理。例如流动资产担保贷款,借款人违约或破产时,贷款人依法取得借款人的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存货 (后得财产),如同行使留置权。英国法的借款人也无权再处置浮动押记具体化为固定押记的财产,犹如已被贷款人留置。

美国和加拿大有些州的施工留置权人除了留置不动产,还可同时留置不动产的担保贷款(未来贷款)和租金收入以及施工合同的保留金和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保额等,亦即同时留置业主和承包商在不动产上的利益。①

2 澳洲的施工留置权和押记权

施工留置权类似已到期的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它有许多优点,但工人申请拍卖在建工程如同申请失业。而押记权只是对抗财产的利益,强制执行押记权的方式包括强取债务人在财产上的收益。与金融业不同,生产业的押记权无须事前登记,一般采用通知制度。

2.1 南澳洲和北领地的《工人留置权法案》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

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