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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3:24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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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深化和加快我省的科技体制改革,必须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促进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横向联合,创造有利于科技人员充分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逐步建立起与经济紧密结合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科技新体制,以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今后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对科研机构的管理主要是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和协调服务,按照国发[1986]47号文件和鲁政发[1986]95号文件的规定,把应该下放的权力一律下放给科研机构,切实改变政府部门直接控
制科研机构和科研机构依附于政府部门的状况。
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单位两个牌子,不能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不能委托科研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和兼做行政工作。对存在上述问题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解决。
(二)鼓励和支持以技术开发为主,特别是以产品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在自愿互利和有利于科技事业及经济建设的前提下,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须双方签订合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批。对未经审批已进入企业
、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需补办审批手续。现有行业公司在未真正建成经济实体之前,其所属科研机构不作为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对待。
(三)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后,可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法人地位和税收待遇不变;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继续拨给,暂定五年不变,由科研机构掌握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不变,原已批准的基建项目继续保留
;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可按事业或企业单位标准执行,但只能选择一种,由事业单位标准改为企业单位标准的,须报经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后,除继续承担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科研计划任务外,主要承担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任务。科研机构在完成上述任务的前提下,还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工作原则上应以进入后的科研机构为
主进行。
(五)各类企业、企业集团都要大力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横向联合,积极建立和强化厂办科研机构,不断充实自己的技术开发力量,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省科委另行制定。今后,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都必须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科研机构进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吸收
科研机构进入后,除继续执行国家原有对企业、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外,经同级科委、财政部门核实审批可暂从销售总额中提取0.5-1%作为技术开发经费,主要提供给科研机构从事科研和开发使用;银行优先给予技术开发贷款支持;为进入企业后的科研机构建筑科研设施免征建筑税

(六)不宜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面向经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联合。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原享受的各种优惠政策、税收待遇不变,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不变,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对其中吸收企业,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
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今后凡与科研机构、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的企业、企业集团,在信贷、税收、利润分配等方面按国发[1986]36号文件和鲁政发[1986]8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所长任期目标制。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对已经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机构,每年可在科研纯收入中提取5%作为所长基金(不再提取后备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点科研项目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事业费自
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考核,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和这些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报经同级科委批准,其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因主观原因未达到任期目标的所长、副所长,应视具体情况扣减部分个人收入直至免职。
(八)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不断深化科研机构内部的改革。科研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以技术承包为中心的各种责任制。对经营不好、效益很差以及人员、固定资产较少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实行招标,由集体或个人进行租赁、承包管理,承租人、承包人按照
有关规定和合同,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要支持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在改革中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
(九)本着有利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的原则,加快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按照在“七五”期间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立的要求,提出核减事业费的具体措施。这类科研机构中所设立的情报、计量、标准、质量检测等为全省行业服务的中心(站),要积极开展
有偿服务,组织创收,经费有困难的,在国家尚未作出规定之前,暂从核减的事业费中给予支持,同时,要本着政研职责分离的原则,积极探索相应的管理模式。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在确保任务完成的前提下,也应积极创收,逐步向事业费自立过渡。具体办法由省科委、财政厅负责制定。
(十)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超前研究,要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向国家申请科学基金,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择优给予支持,以稳定这方面的研究队伍,提高科研水平,增强科研工作的后劲。
(十一)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政府机构和科技人员比较集中的企业,每年都要有计划有组织地派出部分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进行对口技术服务,受益单位应付给派人单位合理报酬。科技人员派出单位可从这部分净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
励下派的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的提取比例可提高到10-20%,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支持和帮助离、退休科技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其报酬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大力提倡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之间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打破地区、部门和单位界限,根据科研项目、任务的需要组成智力结构合理的课题组、攻关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充分发挥科技人员和这种组织的群体优势。
(十三)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走出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政府机构和科技人员比较集中的企业,到基层开展各种技术活动,并按合同规定取得合理报酬。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自科技人员提出书面
申请之日起,所在单位一个月之内不予答复,即视为同意。除从事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国家重点科研攻关和地质勘探、油田、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科技人员外,只要流向合理,有关部门一般应予批准。若有争议,属调离、辞职的由各级人事部门仲裁;属停薪留职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

(十四)科技人员辞职后,被国营或集体单位再度录用的,工龄合并计算,工资待遇、技术职务由录用单位参照原工资待遇和技术职务重新确定、聘任;到农村工作的,可保留城市户口和粮食关系,原单位的宿舍应在新单位分给住房后归还。
(十五)科技人员停薪留职,要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向原单位缴纳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具体数额及缴纳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酌情减免。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次不应超过三年,期满后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经单位批准也可继续停薪留职
。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的住房、户口、粮食关系,以及子女升学、就业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本人的医疗费、探亲路费及劳保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十六)调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行政关系可落在县(市、区)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原有身份不变,工资、奖金及各种劳保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所在单位应允许其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兼职活动,收入归己,并照章纳税。如需利用本单位的专有技术、仪器、设施、资料或占用工作时间,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事先达成的协议交纳一
定的费用。提倡集体有组织地进行业余兼职活动。
因兼职活动影响本职工作的科技人员,单位应进行教育,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单位有权终止其兼职活动。
(十八)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企事业单位,需同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科技人员创办企业和民办科技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有关部门对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应在信贷、股份集资、税收等方面
予以扶植和支持,这部分科技人员个人或合伙利用上述形式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都应加入社会保险。经营期间,个人的合法收入不受限制,但必须照章纳税。
允许科技人员利用非职务专利和个人的专有技术向承包、兴办的企事业单位入股,并按股份分享红利。
(十九)鼓励和支持省内外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军工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集体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银行可优先给予贷款支持,用于开发民用新产品,并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领办的企业盈利后,除按规定缴纳税款外,留利按合同分成。
(二十)对到基层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聘技术职务时,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他们在基层工作的时间可作为科研或教学时间计算,外语考核也可适当放宽。
辞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评聘工作,由新录用单位负责,原单位应主动全面介绍情况,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并与其他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后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198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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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维修基金第一案”的探讨--北京李艳新律师

注:本文中的“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基金”等用语系同一含义。

事件回顾:

1998年8月8日,广东某业主李女士与东悦居小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该小区的住房一套。

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其中第32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1999年1月1日,《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开始施行。该办法由国家建设部、财政部颁布。其中第5条规定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2003年9月1日,《物业管理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其中第7条规定,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2003年9月,李女士将开发商诉至广州市中山区法院,要求其依照《条例》的规定,为该房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东山区法院以李女士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向广州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东山区法院进行审理”。

2005年1月,东山区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判决开发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3724元。

2005年4月,广州市中院二审开庭。2006年1月12日,法院终审裁定:以现行法律法规对维修基金案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尚无具体规定,维修基金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业主李女士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当民事案件需要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就同一事项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本案

事实上,上述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极为普遍。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通常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发布的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就启动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审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适用法律”的审查。依照《立法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相当。为解决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就此专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办法》颁布的时间为1998年。依照当时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如果《办法》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该办法就应属于行政法规。但该《办法》的颁布单位为建设部和财政部,而不是国务院。因此,该办法应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应与部门规章相当。1999年8月,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颁布了《关于加强我市物业管理的通知》,意图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问题做出调和性的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低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足以解决二者之间的效力冲突。2003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物业管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到此为止,“在广东省范围内应由谁来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问题终于有了定论。

但是,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已经购买的商品房,其物业维修基金应如何处理呢?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据媒体报道,具有相似情况的业主多达数十万户、涉及维修基金以数十亿计。

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中并无犯罪事实发生,也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那么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行政诉讼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需要有行政机关的参与,其目的是解决就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并未涉及行政机关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并无任何行政机关参与其中,很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就财产问题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正当要求。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此类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不恰当的。

三、本案是否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程序”?

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另一理由是:《条例》和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均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事项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的职责。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为宜,原审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不当。

那么,这些条例中对“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程序”有没有规定呢?

先来看一下《条例》:第32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账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但这一规定只是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职责,与二审法院“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 的提法相去甚远。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一条赋予国务院相关部门就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定相关规定的权限。但也并未规定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就维修基金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而且,《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由购房人(业主)缴纳维修基金,并没有为当事人的约定留出余地。

另外,二审法院的这一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件的处理做出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能与本案判决沾边的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采用这种做法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分别属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即使这些条例中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有所规定,也不应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退一步说,即使有某个“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法院也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