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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5:34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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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此复
1987年12月10日



198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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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环保局制定的《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及为地表水源地输水的引黄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卫生、公安、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和防护
  第四条 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及其引黄河道实行分级保护。(一)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范围和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大坝坝顶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2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三)引黄河道及其两侧1000米的陆域范围,划定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其引黄河道保护区域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在水源地设立防护标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域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
  一、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设置油库;(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六)禁止开展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三)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新设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域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在调水期间,应按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废水;(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与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地水井所在的整个厂区划定为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四)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五)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六)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防疫、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本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处理与惩罚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域、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或者堆放、存贮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给予处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给予处罚,视情况责令停产整顿。(一)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二)在饮用水地表水源重点保护区域内设置排污口的;(三)在引黄河道重点保护区域内新设排污口的。
  第十四条 在调水期间,向引黄河道内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7]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运动员聘用制,是运动员培养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稳妥实施。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运动员聘用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运动员人事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招聘、培养和退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级及以下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且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体育津贴的人员。
  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四条 运动员实行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优秀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运动员聘用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运动员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本地区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 运动员试训

  第六条 根据运动训练的特殊性,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的人数由体育行政部门报请同级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七条 试训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择优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与试训运动员本人或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试训合同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招聘


  第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具体标准应体现项目特点和运动员成才规律,包括健康状况、身体形态、专项技能、文化水平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省属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聘用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规范运动员聘用工作程序,完善运动员聘用工作公示制度。公示结束后,体育训练单位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经同意后,与优秀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跨地区或从农村聘用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函或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体育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在训

  第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优秀运动员岗位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并列管理,不划分岗位等级,不控制内部结构比例。
  第二十条 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训练单位负责组织新聘用优秀运动员岗前培训,使优秀运动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档案,包括运动技术档案、健康体检档案、社会保险基础档案和文化学习学籍档案等。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应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比赛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住房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五章 优秀运动员停训

  第二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二十六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体育训练单位与运动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计算运龄,体育津贴照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六章 优秀运动员退役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关心退役运动员的工作、生活。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与体育训练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助体育部门为退役运动员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退役后执行新进入单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入全日制学校学习的,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伤残等级的退役运动员待遇,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不能解除聘用关系的,体育部门应当妥善解决其生活、工作等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部门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所在单位,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三十六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七章 相关经费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期间,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严格聘用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运动员,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并已办理聘用手续的运动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运动员聘用具体实施办法。
其他部门设有优秀运动队建制的,其运动员聘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