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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4:39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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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认真贯彻了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勤工俭学的方针政策,我省的勤工俭学有了较大的发展。现在,有全省13,408所中小学、农职业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中,有12,698所学校开展了勤工俭学活动,占学校总数的94.7%;有350万名
学生按教学大纲要求参加各种形式的勤工俭学活动和校内外的公益劳动,占应参加劳动学生总数的97.7%。一九八一年以来,全省勤工俭学总收入达5.4亿元,其中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集体福利2.8亿元。勤工俭学活动,进一步加强了对学生的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补充了普通教育经费的不足,减轻了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办学负担,促进了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了适应教育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进一步发展我省勤工俭学事业,除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勤工俭学方面的政策规定外,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把勤工俭学作为推进教育改革,发展教育事业的一件大事进一步抓好。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抓好校办工、农、商、林、牧、副、渔等各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发展校办企业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各级政府在抓好教育工作的同时,要特别注意解决好校办企业发展中的
一些问题,不断提高校办企业经营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各级计划、物资、工商、农林、外贸、科技、能源、交通、环保等部门,应把校办企业纳入自己的业务范围。在纳入计划、企业升级、产品归口、评等创优、外贸出口、物资供应和供销衔接等方面,尽量予以优先安排。
三、各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要通过创办厂外车间、扩散零部件,为学校提供科技信息和科研成果等多种方式,扶持校办企业发展。
四、各级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帮助中小学解决勤工俭学资金。除预拨教育经费外,应根据地方财力情况,逐年增加勤工俭学周转金。银行可按扶持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政策规定给予贷款支持,对已安置教职工子女和待业青年及生产小商品的校办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应
尽量予以优先安排。
五、凡为学生提供劳动基地,为教学服务或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学校提供办学经费的各种生产及经营项目均属勤工俭学活动,工商部门应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根据企业条件和业务需要,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校办企业可冠以所在县、市或省的企业名称;允许跨行兼业,与外
系统、外地区联合,有条件的允许引进外资合作经营。
六、税务部门除按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校办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外,城区和乡镇中小学的校办企业可以分别享受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税收政策待遇。对新办的校办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免除农村
中小学的特种农业税、对于用银行贷款进行设备改造,暂时收入偏低或纳税有困难的微利校办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为了扶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对校办工厂上缴学校利润的比例可比照其他集体企业税收负担的情况,经当地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同意,
适当降低,所减免的税款和减少的上缴学校的资金,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对因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当年给学校上缴利润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缓交利润。但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校办工厂与外系统横向联合所得部分免征所得税。校办商业、饮食、服务、修理行业
,由于弥补教育经费使经营发生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七、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切实抓好并积极扶持农村学校搞好勤工俭学,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可通过投资、垫资或贷款等方式帮助学校办工厂(商店),同时要帮助学校办好农、林场和多种经营基地。凡属学校经营的农、林、牧、副、渔场和果园,所使用的土
地用地手续健全,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对于没有履行正式用地手续的,由学校向县级以上土地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有关部门应发给所有权执照;没有学农基地或学农基地较少的学校,由学校向当地土地(林地)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按国家和省土地(林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当地政府和农、林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尽量满足学生劳动需要。
八、校办企业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帐,所得收入归企业,但必须按规定给学校提供劳动基地和办学经费。校办企业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学校及其所属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变相私分学校办企业的资金、厂(场)地和其他财产,已侵占的要全部退还。
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勤工俭学的领导,把抓好勤工俭学作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和改革、发展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日程,列入发展教育的总体规划,由一名主管领导负责,切实抓好。同时要加强勤工俭学的行业管理和协调工作,
保证勤工俭学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十、要加强勤工俭学队伍的建设,努力建立一支政治思想好,既懂生产又懂教育的勤工俭学管理和技术骨干队伍。勤工俭学是学校教育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这支队伍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在调资和职务评定方面,校办企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享受学校教职工同等
待遇。对于从学校抽调到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负责干部的待遇,应按其职务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对于从事勤工俭学的其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水平高低和贡献大小,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十一、勤工俭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把育人与创收有机地结合起来。校办厂(场、店)应尽量安排学生参加劳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实践切实抓好学生的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打下坚实基础。校办企业要深化改革,落实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和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横向联合,大力开发新产品、新品种。要抓好设备更新改造和校办农(林、果)场建设,增强企业后劲,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198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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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水政〔2004〕19号  2004年7月5日

省水利工程建设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管理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和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水利厅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厅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工作。
  第五条 省水利厅统一实施行政许可,厅机关各处室不得以处室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省水利厅不授权厅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省水利厅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省水利厅不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进行实施。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移交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的,省水利厅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七条 省水利厅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文件和数量;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省水利厅在江苏水利网站上设立行政许可专栏,公布第七条规定的公示内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供公众下载,同时设立行政许可受理电子信箱。
  省水利厅通过报刊、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布需要公示的内容,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到省水利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外,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属于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查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者《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接受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及时告知省水利厅主办处室办理。主办处室收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条件、形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按时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补正通知书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厅机关主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的,厅机关主办处室应当在十五天内审查完毕,提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初步意见,报厅领导审签。其中需要征求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的,主办处室应当在七日内征求完毕;需要厅机关有关处室会签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会签文一日内会签完毕;需要召开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审查期内完成。
  厅机关有关处室自受理起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省水利厅还应当将加盖“江苏省水利厅”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水利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省水利厅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水利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省水利厅对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省水利厅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报刊或者江苏水利网站等载体进行公开,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水利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省水利厅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水利厅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水利厅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省水利厅举行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主办处室依法组织,并根据听证笔录,拟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实行统一送达制度。厅机关有关处室拟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经厅领导批准后,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规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江苏水利网站上公示。
  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来领取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为了防汛、抗旱、抢险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厅有关处室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厅领导批准后,并将变更、撤回理由及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被许可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省水利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可以提出撤销已准予的行政许可,并报厅领导批准后,将行政许可撤销通知书送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送达。其中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凡具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抄告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和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水利厅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省监察厅驻省水利厅监察室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