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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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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1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现将《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日


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制定实施)、《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使流入我市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我市暂时居住(或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积极吸纳,支持办学,加强管理,逐步规范”的方针,把解决所辖地区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当作自己的法定义务,并创造条件,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四条 在我市暂居的流动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时送子女到相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对教育财政拨款时,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专项经费,支持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扶持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帮助。

第七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居住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借读为主,也可进入民办学校和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做好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统计工作。

第八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应挖掘潜力,充分利用本校教育资源,积极引导,主动吸纳流动儿童少年到学校就读。

实施前款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经费,举办流动儿童少年学校,满足本辖区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学校的办学条件应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的最低标准,允许办学者租赁坚固、安全、适用的房屋作为校舍。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应及时审批;对目前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半年内达到基本办学条件;对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各地在进行教育布局调整、资源优化组合时应充分考虑到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对通过调整优化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应优先优惠转让、租赁给流动儿童少年学校举办者。

第十二条 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借读证明、暂居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居证(临时户口),向暂住地所在附近的全日制中小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学校同意,办理借读手续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借读的学校招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前述有效证明向暂住地所在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借读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借读手续;各类学校应为在校就学的流动儿童少年及时建立相应的学籍。

第十四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借读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应严格执行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收费许可管理,严禁乱收费或变相增加学生经济负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我市就学期间,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权利,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共青团、少先队、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属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定期对其加以督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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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

菏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乱设停车场、乱收看管费行为,减轻群众负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树立我市良好的对外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区、开发区和各县城区的公共停车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具体管理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公共停车场专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审查、设置、看管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单位、个人以及工作人员,应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置。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公共停车泊位,计时收费。未经城市规划、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勘察定点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公共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建自行车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公共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公共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出入口应当有良好的视野。场内须施划停车线,配备必要的消防、照明器材和设施。自行车公共停车场不准设在人行道和交叉路口附近。在较宽的人行道上设置自行车看车处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夜间要安设照明设备,要留足人行道,施划停车场以不影响交通为原则。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随意扩大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占路面积或随意迁移场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由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撤除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看管费。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停车泊位费。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指派专人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停车场的规模、停放车辆的数量确定看管人员数。所有看管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劳动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从思想表现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男性年龄在50—55岁,女性年龄在40—45岁之间的大龄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有关业务知识训练,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要增强责任心,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树立行业新风。因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管理制度而造成看管车辆损坏、丢失(被盗)的,看管人员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共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应按属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看管费,并且必须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各公共停车场要实行明码标价,在公共停车场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以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收取看管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制定标准公布后施行。
  对在车站、宾馆等地方接送客人的车辆临时停放时,不收取停车看管费。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证照;(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四)机动车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六)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看管人员的工资支出、停车场标志、标线的设置、更新、施划、配备照明、消防器材及停车场的修缮、改建和办公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和监督,开展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原已设置的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或补办审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由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二)接到必须撤除公共停车场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三)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四)公共停车场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而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市、县城区的营运性客、货停车站、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