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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1:05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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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性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
专业或业余文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二)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四)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设有衣物保管处。
(六)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一)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三)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四)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以保证舞会安全。

(五)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六)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
(七)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八)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九)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一)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二)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二)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三)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四)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三)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四)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二)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三)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四)超员售票、雇用舞伴、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五)其它不接受管理影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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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项目和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培训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项目和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培训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2-03-04

教外厅〔2002〕1号


  经过各方努力和认真准备,教育部与李嘉诚基金会合作进行的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下简称远程教育项目)和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培训项目(以下简称教师培训项目)的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首批5000个教学示范点的教师培训、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即将展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批教学示范点教师培训工作于今年3月开始全面启动,至7月完成。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省(自治区)从3月开始,其它省份从4月开始。为慎重起见,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一批安排一个班(不超过50人)以取得经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特别是培训的实际能力和设备发送到县的工作要求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培训计划(批次、县名、人数、起讫时间等),并于今年3月10日前报中央电教馆(可先传真或电子邮件)。我部将根据各地计划安排每批设备到货时间,以便在教师培训结束时按时接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作。

  二、我部将对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进行核查(硬件设施、场所、教师、教学准备情况),对各地首批培训工作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将延期实施计划。
  三、请按照《教育部关于实施西部地区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教师培训项目的通知》(教外港函〔2002〕1号)要求,制定教学计划(起讫时间、主讲人、讲授内容、课时安排、实践环节),并报中央电教馆审核。

  四、每县可安排一名技术人员随同该县一线教师共同参加培训,以便帮助做好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日常维护的技术支持工作。


  五、为加强教学示范点的管理并充分发挥其在远程教育中的作用,我部于今年5月在北京培训有关管理人员。培训对象主要为省级和县级负责现代远程教育工作的人员。


  六、各校要利用设置在高校内的培训中心,于今年暑期组织志愿者(高年级大学生、研究生),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教学示范点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并须事前对参加咨询服务活动人员进行有关培训。有关费用暂按每个教学示范点服务费200元预算(包括事前培训、交通、食宿等),由我部直接拨付到培训中心。

  七、教师培训费用的标准、使用范围、拨付办法请遵照教外港函〔2002〕1号要求执行。

  八、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每批教师培训进行验收,并填写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师培训合格登记表(见附件一),报中央电教馆核准;再向培训合格者颁发结业证书(见附件二)。各培训中心要存留每位一线教师的学习档案备查。

  有关省、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对远程教育项目和教师培训项目务必高度重视、认真筹划,积极实施,稳步推进,保证质量。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解决。我部将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于今年8月首批教学示范点教师培训结束后,开展项目的中期评估工作,在9、10月,召开项目总结会,并部署第二批5000个教学示范点的实施工作。

  附件:

  1、省(区、市)西部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师培训合格登记表(略)

  2、证书样式(略)

广东省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引导外商投资,使之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及产业政策实施要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项目。
第三条 我省吸收外商投资,遵循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在资金融通、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社会服务等方面,予以通力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主要分为鼓励、限制、禁止发展三类(说细目录另行公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适时加以调整公布。
第五条 今后若干年内,我省重点鼓励发展电力、港口、铁路、公路、机场、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长期依赖进口的原材料工业项目;汽车、电子、电器的零部件和精密模具制造、热表处理等配套工业项目;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工程等新兴技术产业;农业技术工业;优良种苗引进
和培育技术以及农产品加工项目;附加值高、以出口为主的各类加工工业项目。
第六条 属我省重点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纳入省、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建设生产所需资金和国家控制进口的物资予以优先安排;
(三)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外,继续给予一定时期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四)合作经营项目可加速折旧回收投资股本,年折旧率一般为百分之二十,高技术和风险性投资的项目可增加至百分之三十;
(五)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五十年,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可酌情延长;
(六)依赖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新技术生产项目,其产品可优先实行替代进口;
(七)投资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可实行综合补偿。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限制发展:
(一)省内生产能力及产品质量已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出口市场有限或出口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
(二)产品在国际市场缺乏竞争能力,主要销往国内市场,外汇不能自身平衡的;
(三)单纯引进装配线,进口散件组装产品内销,赚取内外差价的;
(四)加工我国特种工艺美术产品、贵重金属产品的;
(五)经营旅游和商业服务设施的;
(六)国家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发展:
(一)涉及国家主权,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损害人体健康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除上述三类以外项目,凡不涉及国家和省的计划综合平衡,原材料主要依靠进口解决,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出口的,外商均可投资兴办。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项目,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