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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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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秩序,促进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和艺术价值的书报刊。
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下列书报刊: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或传授犯罪手段的;
(三)违反宗教、民族政策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伪造、假昌、侵犯他人著作权等非法手段出版、印刷、发行书报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出版事业的领导,对在书报刊出版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出版专项基金,用于扶持优秀图书的出版。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进行管理。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封存、扣押有证据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书报刊。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审查工作需要必须延长的,须经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十一条 图书分为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两类。
第十二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出书;
(二)执行国家选题计划和出书计划的审批或备案制度;
(三)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自费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规定;
(四)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
(五)按照国家版本记录的规定在图书上标明版本记录;
(六)不得转让、买卖书号,不得用书号出版报刊;
(七)严格执行编辑审稿校对制度,保证图书出版质量。
第十五条 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本省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外图书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刊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分为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正式报刊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九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正式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创办非正式报刊的申请实行定期审批制。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刊,必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报刊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宗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报刊变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行范围或者停办的,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报刊需增刊、增期、扩版的,必须提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获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报纸主办单位应在2个月内、期刊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逾期不办理,批准文件失效。
未经批准,报纸停刊超过3个月、期刊停刊超过6个月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报刊出版单位因采访需要设立记者站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必须标明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必须标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社址、出版时间、准印证全称及编号、工本费等。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背办报办刊宗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转让刊号;
(三)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用报纸刊号出版期刊或者用期刊刊号出版报纸;
(四)严格执行国家报刊质量标准;
(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报、样刊、合订本。
第二十七条 涉外报刊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持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书报刊定点印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合并、分立、迁址或者歇业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要验明出版单位出具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省外书报刊,要验明由外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和本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三)出版物上印有本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承印书报刊的纸型、印版或者底片;
(五)不得擅自加印、征订和销售承印的书报刊;
(六)不得承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承印涉外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发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领取发行许可证。
(一)从事图书总批发业务的,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图书总批发许可证。
(二)从事二级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向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书报刊零售、出租许可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书报刊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者歇业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方式;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或代理出版业务;
(四)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
(五)不得摊派、加价出售书报刊;
(六)不得经营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书报刊。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的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书报刊的进出口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出版单位或者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涉及对出版、印刷、批发单位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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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鼓励投资领域

  
  第二条 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阿坝州)产业导向及州情实际,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下列产业: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综合开发;

  (二)电解铝、工业硅、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六大重点工业产业(以下简称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以及循环经济项目,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等工业产业的基础产品生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及新产品开发;

  (四)中、藏、羌医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旅游景区、旅游商品开发;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

  (七)国家、四川省鼓励的其他投资领域。

  黄金开采、水电开发原则上不享受本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减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规定;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工业产业布局规划;

  (三)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强度符合相关规定;

  (四)项目实际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农业、林业用地上进行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产和初级产品加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外,在阿坝州投资不受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限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或投资包括:

  (一)国内外投资者在阿坝州新设企业;

  (二)已入驻阿坝州企业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支持藏区发展、西部开发开放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由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的行业或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的要求给予减免。

第五章 财政扶持

  第八条 在阿坝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财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新投资企业,从缴纳税收年度起,州、县财政按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过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过20%扶持。

  (二)新创办并经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型企业、出口产品型企业,省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新引进的国内外 500强企业、知名品牌产品企业,符合阿坝州规定的投入产出指标要求,增值税属地方分享部分,投产后前3年由州、县财政全额补助给企业,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补助企业。

  (三)投资从事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新办企业,从营业之日起,按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其中:年缴纳营业税额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缴纳营业税额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缴纳营业税额500万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四)新创办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自缴纳税收年度之日起,由州、县受益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3年按100%给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给予扶持。对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和循环经济项目可再享受3年与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优惠。

  (五)在项目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六)生产地不在阿坝州,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州内的总部企业,自达到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之日起,三年内按企业税收阿坝州所得部分的60%给予扶持。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等共建园区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比照执行。

  (七)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复,企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企业当年可享受的各项财政扶持金额累计不能超过该年度所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总和。

  (八)本条财政扶持是指州、县财政通过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改、扩能、研发等。

第六章 用地优惠

  第九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用地优惠:

  (一)对同时达到下列投资和建设条件的工业项目给予优惠供地,执行国家规定的阿坝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最低价标准:

  1.入驻工业园区及工业集中发展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设备和土地价款等)在3000万元以上;

  2.投资强度大于每亩150万元;

  3.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并完成投资规模;

  4.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比大于1:2;

  5.按规定足额上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

  6.符合阿坝州鼓励投资领域。

  (二)企业发展用地可根据供地政策分别采取划拨、租赁、出让方式供地。对城镇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设施、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工业项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厂房建筑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四)对省、州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五)工业企业用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对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服务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

  (六)投资工业标准厂房项目优先供地。3年内按80%比例返还标准厂房出租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厂房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额支持业主。工业项目修建2层生产厂房的,其生产厂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3层及以上的免收。

  (七)进入标准厂房的生产企业,年纳税总额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内给予20%~10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租金补贴支持。其中:年纳税总额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补贴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补贴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补贴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补贴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补贴20%。

  (八)特殊项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条 享受本规定第九条供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自治州商务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委、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项目投资情况,确定项目应当享受的供地优惠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实,工业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视情况分别予以收回土地、补交价款、征收闲置费等处理。

第七章 电价优惠

  第十二条 在阿坝州投资的所有企业均享受阿坝州电价优惠政策。

  (一)用电电价按照不高于同期《四川电网现行目录电价》的70%执行。

  (二)企业综合电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10%及以上,且年用电量超过10亿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电量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每度0.001元;年用电量超过20亿度的,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第八章 科技支持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在阿坝州兴办科技型企业,并鼓励高新技术成果在州内转化。对将自主知识产权带入企业并产生效益的,由政府给予不高于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支持:

  (一)扶持企业实施专利成果转化,凡转化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项以上,并连续在2年内累计实现专利成果转化产值500万元、利润50万元以上者,给予5~20万元一次性补助。扶持企业制订行业、新产品技术标准,凡参与行业技术制订,通过备案审查认定的,按所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自主研发的新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凡通过国家、省、州备案审查认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和提高转化效益。凡通过国家、省、州评审认定的,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研发补助。

  (三)支持引进、研发高新技术,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展。凡引进、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通过论证评估能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纳入州本级科技型企业创业风险投资计划,政府风险投资比例最高可占到项目总投资的40%,且风险投资不计利息,只收回投资本金;凡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给予50~20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第九章 金融扶持

  第十五条 积极鼓励各金融机构在阿坝州设立分支机构或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功能。对进入阿坝州的银行业分支机构在市场准入、网点布局和业务准入、机构升格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结合投资企业多样化的融资服务需求,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方式及贷款担保抵押方式,不断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适度增加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的发放额度,积极创新和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节能减排等绿色环保型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牦牛、生猪、奶业、等投资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积极满足扶贫项目、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八条 凡上市一户企业或在州内新设立一家金融企业,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章 人才服务

  第十九条 在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人才优惠政策:

  (一)在州内企业工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业刚性引进急需紧缺、特殊岗位、重点项目所需学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执)业人才,在州工作期间,享受州内人才引进的优惠待遇,并实行政府资助、奖励制度。

  (三)支持和鼓励企业以项目承包、季节性聘请、合作开发、兼职聘用、咨询评估、技术转让、成果转化、人才派遣、学术交流等形式,柔性引进急需紧缺和重点项目专门人才。经州、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5~20万元的工作项目经费补助。

  (四)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智力和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外,所承担的研发项目获国家部委、省厅局经费资助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资金量匹配资助。在本州立项的外国专家和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3万元和2万元的经费资助。获得国家和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企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第十一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限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零首付注册(自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资本须到位20%),工商部门为零首付公司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须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一律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二十一条 简化对投资项目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一律实行“联合办件、并联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按照“集中会审、资料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理、一次办结、统一送达”的方式,实施“绿色通道”和“一站式”审批服务,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包括听证、勘查、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等所需时限);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协助办理并跟踪办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外,可试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再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在阿坝州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所列项目以及标准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州物价、财政、监察、商务部门联合行文同意后方可有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及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在阿坝州投资具有经济社会重大拉动作用的项目和其他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就业带动强、符合新型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个案研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带动作用的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可酌情给予一定优惠或支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扶持、奖励资金,除已特别明确外,均由州、县受益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对低于标准地价的土地优惠和各项财政政策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企业在州内生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的,须退还州、县财政补助或扶持、奖励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引进项目奖励暂行办法》(阿府发〔2004〕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阿府发〔2004〕23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阿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经费供给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经费供给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财政厅、民政厅,
武警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4号《关于批准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列入武警部队序列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森林警察部队的经费供给(含基建投资)仍按原渠道不变”的规定,以及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武装森林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森
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经费供给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警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后,其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建房投资、用于离退休干部个人和公用部分的离退休费、为离退休干部服务而按有关规定配备的管理人员经费和车辆购置费、以及接收安置管理方面的其他各项经费),由原森警部队所在省级财政部门解决。各地要按
照中央下达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所需的建房经费、离退休费和管理经费相同的项目和标准予以保证。
二、从今年起,武警总部和各省财政、民政部门在上报年度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总人数中,要将森警部队离退休干部人数、原部队所在省等情况单独注明。对于易地安置的,中央财政将根据易地接收人数,直接扣减森警离退休干部原所在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转拨接收
省管理使用。被扣减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各项经费,由省财政补足。
三、森警离退休干部所需的经费由原部队所在省地方财政负责解决后,其他有关安置管理问题,如安置计划的报批(含建房计划)、移交接收办法、离退休干部的待遇、管理人员和车辆配备标准等,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军委各总部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
题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改变。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