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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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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 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 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局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移动:
(一)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
(二)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
(三)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金、采石、爆破、射击;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的标记,并按规定会同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标志时,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继续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局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论文集、技术资料汇编等),印刷前不报送底图审查的,一经发现,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印刷;已经公开出版的,不得发行,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测绘成果管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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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特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在重大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在重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在一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领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2倍以上的,按照2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二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财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年11月16日)
自台湾当局放宽台胞来大陆探亲的限制以来,已有一些在抗美援朝和金门等岛屿战斗中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探亲并要求留下定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军在战斗中被俘去台人员,不同于一般台胞和在台湾的国民党老兵。他们要求回大陆定居,经说明大陆生活条件等情况后仍要求定居的,原则上应予批准,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自称被俘去台人员在回大陆探亲过程中要求留下定居的,必须持台湾当局发给的有关证件向当地县(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名单和被俘后劫往台湾人员名单(注:1961年8月9日《内务部、 财政部关于处理抗美援
朝战争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及此名单曾发至有关县的民政局,为便于查对,民政部最近将重新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调查核定。
三、对经确认的被俘去台人员的定居安置,由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将本人要求、核实情况及安置意见,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公安厅(局),以民政厅(局)为主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可批准在其原籍或所依附的亲属所在地安置定居。户口登记机关应依据民
政厅(局)和公安厅(局)的批件,视其所依附亲属的户口类别登记入户。
四、对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的政治历史不审查、不追究。对他们被俘前参加我军的一段历史应予承认,但不补办复员、转业和离休、退休手续。原按烈士对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其亲属不再享受烈属待遇,过去已发的抚恤金不再追回。对定居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
门参照我军被俘归来人员和战争时期复员老兵现行生活补助的标准酌予补助。补助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原系中国共产党党员或中国新民主义青年团团员的,由于其脱党、脱团时间较长,其党、团籍一般不予恢复。



198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