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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3:09:44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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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且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证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 (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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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他字(82)第25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问题,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
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你院来文请示的问题,应
按照上述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此复

附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罚没处分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法经他字(82)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六安地区、淮南市法院系统,去年以来先后分别受理了3起当事人(均系法人)对工商部门罚没处分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工商部门意见很大,反映极为强烈,以法院侵犯了他们的职权为理由,拒不应诉,并多次向当地党委和我院书面报告,抗议法院受理,现将这3个案件的概
况、工商部门抗议受理的理由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六安地区金寨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件是,河南省潢川县土产公司1980年10月中旬委托我省六安地区金寨县百货公司城关零售商店和知青门市部代销八位数电子计算器170只,订价每只80元。1981年5月26日金寨县工商局以贩卖走私商品为由,将代销已出售103只的
价额8千余元及还未售出的计算器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潢川县土产公司以电子计算器被指定为废旧回收公司经营而土产公司包括废旧回收业务;在国家指定收购单位进货、报过海关税、并有正式发票;而且是在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80)184号文件下达前进的货等理由,多次要求工
商局及其上级处理,均未获答复。为此,才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南市受理的2件,是谢家集贸易货栈于1981年3月从内蒙购进葵花籽7万斤,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批发价每市斤0.74元,零售价每市斤0.84元出售。谢家集区工商局经淮南市工商局批准,以该栈擅自提价支持职工搞投机倒把为由,对该栈罚款3119.74元,该栈及市
供销社不服,以葵花籽是三类农副产品,可以议购议销;且销售价并未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每市斤不高于0.88元的限制,曾四次向市有关主管部门及市财办报告,要求处理,均未获结果,才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是大通贸易货栈于1980年底81年初从河南省沈邱
县购进各类香烟1810件,价值28.4万余元,大通区工商局以该栈倒卖香烟为由,罚、没款2.2万余元,该栈及其主管部门不服,多次向市财办及有关单位反映,一直未获解决,遂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院曾将起诉书转请市财办处理,被市财办退回,法院又将起诉
书退回原起诉单位,今年2月,他们再次向法院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好再推,才立案受理。
他们立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81年7月编印的《经济审判工作参考资料》第七期刊载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妥善处理经济罚款纠纷案件》一文。在立案受理后,这两个地方的工商部门拒不应诉,他们的主要理由是:“1981年第三
期《民主与法制》杂志‘法律顾问’刊登该刊编辑部法律顾问组答司法工作者翟宝成同志问,明确解答当事人因对市场管理部门给予的没收罚款处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法院不宜受理”。“人民法院不宜采用判决或裁定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因此,法
院直接干预工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和受理申诉的行径是毫无根据的。工商部门成为被告是不应该的。”
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应该由国家行政部门处理。根据工商部门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如果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行政部门不管不问,当事单位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在推无可推的情况下,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予以立
案受理也不是绝对不可以。最近,王战平副院长讲话中提到“行政案件”,是否包括这类案件?行政案件到底是指哪些案件?还不明确。特别是考虑到这类案件有一定的数量,有的主管部门确实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法院受理他们又不愿意。我们又陆续接到一批这类案件,因为立案受理后
,案件难办,工商部门坚决不愿当被告,甚至到处反映法院干涉他们的工作,而且我们也找不到受理立案的法律依据,所以要各地暂不立案,告知起诉单位向工商部门的上级单位去申请复议,这样也往往久拖不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的受理权限应及早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利于经济审判业务的开展。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有关单位,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联合下文,以便执行。
以上报告,妥否,请复示!
1982年11月5日

附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对工商部门罚没不服引起的一件经济合同纠纷案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法经他字(83)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广东省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向我院诉我省阜南县地城供销社为兔毛质量等问题引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因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是否正确的问题,这类案件我省有的法院根据你庭1981年7月编印的《经济审判工作参考资料》第七期所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
审判庭介绍的经验,曾受理立案处理过3件,引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满,向党委和上级法院多次控告当地法院,由于找不到足够的法律依据,使这类案件无法审理,为此,我院曾在1982年11月5日以法经他字(82)第25号函向你院请示:关于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罚没不服向法院
起诉,法院能否受理?迄今未见复示。现在信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委托信宜县法律顾问处再次向我院催办,要求立案处理。我院对是否能立案处理没有把握,特再向你庭请示,请早日给予复示,以便答复原诉单位。
1983年3月2日



1983年3月19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东市执行《房屋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168号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反映用地开发强度的容积率和住宅阳台、阁楼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规定如下:
一、容积率的计算
采用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作为容积率的计算方法。
二、阳台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
建筑物阳台的建筑面积,依据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按其水平投影面积1/2进行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三、建筑物的阁楼(坡屋顶内、内设楼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暂不计算容积率。
四、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五、地面架空层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的计算
坡地建筑物的吊脚架空层和深基础架空层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6条计算。是否计入容积率按国家《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条文说明第2.0.11条执行。
六、房产部门对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标准计算房屋建筑面积。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八、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