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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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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工矿企业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陡坡地进行普查,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垦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建成梯田。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筑反坡梯田、鱼鳞坑、“V”型沟和水平沟等方式进行。
营造果木等经济林,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三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须修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本单位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并必须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
(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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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副省长雇凶杀妻拷问“官德”底线

毛立新

近年来,官场如同一座活火山,不时有惊人大案喷发。在反腐风暴下,一个个贪官污吏因经济犯罪而倒下,百姓也已经见怪不怪。倒是另有一种景象,更令人触目惊心,那就是官员参与实施暴力犯罪的越来越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官员为一己私利,不惜冒着掉脑袋的风险,重金雇凶,夺人性命,手段如同黑社会一般。新近公布的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见金羊网6月22日,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06/22/content_925839.htm)。
应当说,近年来,官场屡发雇凶杀人案,已不是什么新闻。稍远一点,有安徽省芜湖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周其东雇凶杀死情妇案,山东省水产局党组书记、局长张震程雇凶杀害举报人夫妇案,安徽省萧县交通局局长李志强雇凶杀死情妇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局副局长徐建设雇凶杀害局长案等。稍近一些,去年以来,就有呼和浩特市南地公安分局局长粱冠中杀死情妇案,云南省昌宁县县委书记杨国瞿杀死情妇案等。最新的,也是涉案官员职位最高的,当然就是上面提到的河南省副省长吕德彬雇凶杀妻案。
作为官员,特别是像吕德彬这样级别的高官,居然不惜铤而走险,走到雇凶杀人这一步,实在让人匪夷所思。细究他们的杀人动机,无非是图晋升,如副职杀正职;保官位,如杀害举报人;甩感情,如杀妻子、杀情妇。应该说,多数情况下,既非不共戴天之仇,也非你死我活的矛盾,并不存在除此而外、别无选择的绝境。此等嫌隙,何至于要将对方从肉体上加以消灭?他们在出重金、雇杀手、害人命的时候,难道就没有想到天地还有正义,人间还有国法吗?
这些官员,受党和国家教育多年,论文化、论能力,都属相当不错。特别是吕德彬,是文革后第一批中国赴美留学生,又是博士生导师、农业科学家,高级干部加高级知识分子。这种地位与身份,居然与自己的博士生、担任河南省新乡市副市长的尚玉和密谋雇凶杀妻,实在是糊涂发昏达到了极点。何以使然?依我看,是权力作崇。权力使他们扭曲了人性,沦丧了道德,并给了他为非作歹的胆量。试想,如果吕德彬不入官场,依然是个博士生导师或者副校长,何以会有今天雇凶杀妻的疯狂?
从弄虚作假、包养情妇到贪污受贿、卖官鬻爵,进而发展到为逞一己之快,不惜勾结黑恶势力雇凶杀人,让我们看到了“官德”的步步失守,直至跌破底线。古人云“政者,正也”、“为政以德”,今天提倡“以德治国”,都是强调为官者要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官员有德,方能善待权力、服务百姓,营造一个公正、正义、理性、负责的社会道德环境。一旦“官德”失守,就会带动社会整体道德水准的下降。所以,大力强调“官德” 建设,在今天可谓恰逢其时。
吕德彬一案,再次给我们以深刻的警醒:重建“官德”已属刻不容缓!没有良好的“官德”,就没有“以德治国”,就谈不上提高执政能力和巩固执政地位,更无从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日









巴中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切实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行政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将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

(二)依法处理原则。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及时组织调解。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救济渠道或作出处理决定。

(四)公开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外的行政调解活动一律公开进行。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及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指定3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并指定一人主持行政调解,必要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主持;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有重大影响和涉及全局的矛盾纠纷,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提出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者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告知当事人寻求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法定救济渠道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档案材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做到一案一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