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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全国高等重点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51:56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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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全国高等重点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关于在部分全国高等重点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研究生培养和管理工作,为国家培养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博士生和硕士生,决定在部分全国重点高等院校试办研究生院。
二、试办研究生院的条件:
在全国重点高等院校中,学科、专业比较齐全,科学研究基础较好;有较多能够指导博士生和硕士生的教授、副教授和学科、专业学位授权点;有多年培养研究生工作的经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有供博士生、硕士生使用的专业实验室,并配有必需的实验设备和测试手段,图书资料比
较齐全。
三、研究生院是在校(院)长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职能的研究生教学和行政管理机构,应有单独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
研究生院建立后,统一领导研究生工作。研究生院有权召集学校主管研究生工作的各有关处长、系主任、教研室主任和指导教师会议,布置和检查研究生工作。招收研究生的系(所)要加强对研究生培养工作的领导。
四、研究生院的组织机构:
1.研究生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至二人,院长由相当于高等院校校(院)长一级的专家担任。
2.研究生院可根据招生、培养、政治思想工作、管理、学位等项工作的需要,本着精简原则,设置必要的机构。系(所)是管理研究生的基层单位,也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研究生机构,或配专职研究生管理人员。
3.研究生院的后勤工作由学校统一管理,不另设机构。研究生应有必要的专用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一般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与本科生共同使用。
五、研究生院的职责:
1.研究制订研究生培养的长远规划;制订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工作。
2.组织制订培养研究生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各专业培养方案;加强研究生课程建设;积极改善研究生论文工作的条件。
3.组织领导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和思想政治工作。
4.加强管理机构的建设,统一管理研究生的学籍。
5.严格遴选研究生的指导教师,加强导师队伍的建设。
6.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办理有关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审核和授予事宜。
7.集中使用研究生业务费及有关研究生的专门经费。
8.开展对外联系,聘请国内和国外专家讲学,组织学术交流,编辑出版研究生学位论文集和研究生学术刊物。
9.检查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组织交流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的经验。



198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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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颁发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府[1988]综165号文的有关精神,加强厦门市技术合同的管理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的登记是管理机关从技术和法律方面对技术合同的认定。实行技术合同的登记制度,是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的必要措施,可以防止非技术合同混入技术市场,保证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条 厦门市科委科技管理处是技术合同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全市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凡厦门地区的一切技术合同必须向厦门市科委或由它委托的单位办理登记,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还应向市专利管理处登记。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包括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均必须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凡在厦门地区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所签定的技术合同必须按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六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采用厦门市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样本附后)。从合同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出让方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厦门市科委办理登记手续。出让方不属厦门地区的,由受让方持合同书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登记的合同,应依法缴纳印花税,加盖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章方可享受财政、税收、信贷、奖励等优惠。
第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统一使用“厦门市技术交易专用发票”以作为技术交易的报销凭证,银行根据登记部门(市科委)的《厦门市技术合同提取奖金审批表》给予提取现金,并按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逾期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单位,由市科委酌情处以400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签订并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同,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否则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十一条 合同登记须由出让方缴纳手续费。成交额1万元以下手续费5元,1万元以上的手续费10元。由受让方办理备案的合同,免缴手续费。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以及技术合同发生争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处理和仲裁,市科委配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9月12日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39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
发展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与资金安全,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帐结算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企业帐户开立及其现金支付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企业如有需要,可在其它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
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得支付现金。企业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或专用存款帐户,如需支取现金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
个体工商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自主选择一家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性资金转入储蓄帐户,并通过储蓄帐户办理结算。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城市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捷的转帐结
算服务。
二、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
1997年10月底以前,各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工作。开户单位可保留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以保留十五天以下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量。企事业单位可按上列标
准,向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认真审核后通知开户单位认真执行。如需调整,也按上述程序办理。开户银行要认真督促开户单位将超过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银行。对一些现金收入较多的单位,金融机构要实行上门收款和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金融机构对单位库存现
金要定期进行抽查,发现违规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改进储蓄帐户现金支付管理
要继续认真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从文到之日起,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
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对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或一日数次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银行内部要逐笔登记,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对居民个人提取外币储蓄存款的规定,另行通知。
对所有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取款活动,银行都必须坚持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四、严格禁止公款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企业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套取现金。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银行和信用社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办理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的转帐结算,不得接受以
转帐方式进入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
五、加强对银行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银行卡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客户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设置帐户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业务。对单位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
六、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城乡居民存款。经过批准同意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的,只能限定在一定金额、一定期限以上。因此,以上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现金,如有现金支付,也必须按本文规定执行。企业按规定投资证券可将企业存款转
入证券公司,但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支付现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下属的证券营业机构对个人和法人从事证券交易和结算中的现金支付,按本文规定办理。
七、改进服务,促进现金回笼
对支付大额现金加强管理后,各金融机构要按现行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积极组织现金回笼。要改进柜台服务,给居民储蓄提供方便。要督促商业企业按规定交存商品销货现金。银行和信用社对农民出售农副产品,除代扣农业税外,不得代扣其它款项,同时要在农
民自愿的前提下提供转帐结算服务。
八、加强领导,做好现金管理工作
各家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
金管理中问题,研究和推行加强现金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制,使现金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