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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6:04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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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8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 权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自治县各族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护森林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培育、经营和管理森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林业项目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林业科技体系,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建设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内属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药)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农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范围内及其承包经营的山地、责任田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人在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其应获收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发生在乡(镇)际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际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林地补偿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六)单位或个人没有依法完成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绿化费;
(七)其它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护林员补助、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其具体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林场,采取合作、合伙、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组建林业经济联合体,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有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包、出租。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兴办林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提高林产品价值。
兴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购买商品木(竹)材、木(竹)制品、薪柴、木炭以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价款的百分之五缴纳林业保护建设费,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林产品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接受木材检查站(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全县森林覆盖率保持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凡年满十一周岁以上的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棵以上。
农村居民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成年人,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长期开发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设立林政管理员、护林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森林消防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林地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林场和城镇绿化区域为一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其他危及森林安全的行为;
(二)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为二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擅自野外用火;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为三级防火区,禁止随意用火。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人民政府及其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服从指挥。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花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毁坏各种林业标志和宣传设施。
第三十七条 妨害通讯、输电线路正常运行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建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区、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为自治县禁猎区。
第四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自治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禁止涂改、伪造、倒卖、转让持枪证、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乡(镇)、国有林场,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采伐国有、集体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均应纳入年采伐限额计划。
第四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由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自用材不得作为商品材出售。
采伐商品材、工副业用材、培植业用材、商品薪材等,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四十六条 木材、竹材、薪柴、木炭以及木材加工的木制品的生产、收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林业技术研究、植树造林、保护和开发经营森林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可按毁坏面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除没收实物和变卖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盗伐、滥伐的林木和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并处以非法所得七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十)盗窃、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证砍伐、收购、经营、运输木(竹)材及其制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二)无证建窑烧炭的,责令销毁炭窑,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涂改、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草地、未成林造林地、苗辅地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陆生野生动物产品”包括死体、肉、骨骼、毛皮、羽绒、标本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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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
国务院去年4月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进行了调整,基本上停止了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购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加大了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力度,总
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地区违反《条例》,仍然发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一些地区对《条例》颁布前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的力度不够,造成大量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有的贷款长期逾期,形成呆滞、呆帐。目前
,根据各省、区、市的汇总情况,全国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额已达47亿元,严重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正常运作。这一问题,应引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公室以及有关城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认真清理,限期予以追回。吉林省长春、吉林两市的实践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态度坚决,措施得力,各部门相互配合,逾期贷款是能够在近期内收回的(具体情况见附件)。对于用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也必须限期予以清理回收。对此,建设部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加强领导,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重视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清理回收工作。接到本文后立即将文件转发各市县,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回收逾期贷款的具体计划、
措施和办法,召开专题工作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确保在明年10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回收工作。完成清理回收工作的省、区、市要及时向建设部写出书面报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辖区内各市县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进行全面清理,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它住房资金贷款按城市分别登记造册,并于今年11月底前将逾期贷款汇总情况和回
收计划及措施报建设部。从今年第四季度起,各省、区、市要将用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回收情况单独注明,与《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一并上报建设部。
三、去年5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会议指出,对《条例》发布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重新审查后,可继续发放贷款。这仅是一种临时性过渡措施。会议要求,各地不得在上述情况之外发放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凡是违规发放的必须在明年3月底
前追回;对弄虚作假故意违规的,要进行严肃查处。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各地一律不得再发放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四、各市县管理中心要对住房公积金和其它房改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进行逐笔清理,联同逾期贷款汇总情况、回收计划和措施向同级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报告,经住房委员会审议同意后,于今年11月中旬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
、自治区建设厅。
五、各市县管理中心要逐笔对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合同进行核查,凡贷款合同内容不齐全的,要补全合同内容;会同受委托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对超过协议规定日期不还和恶意不还的要诉诸法律程序或采取坚决有力的行政手段限期追回本息

六、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回收,实行谁审批谁回收的原则。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要实行回收贷款责任制,对每笔逾期贷款要落实责任人,按旬或按月进行考核,完成情况与责任人收入和工作业绩挂钩。
七、因决策失误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难以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要提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决策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每月要对各市县回收逾期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清理回收工作中的问题;召开现场会,交流、推广和总结有效的经验和作法,使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建设部对各省、区、市回收逾期贷款工作将进行专项检查
,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长春、吉林两市清理回收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有效做法
截止2000年6月底,吉林省长春、吉林两市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额分别为1.67亿元和1.3亿元,其中有的贷款逾期已长达6年。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长春、吉林两市采取果断措施限期回收逾期项目贷款,且回收情况良好。长春
、吉林两市的主要做法是:
一、政府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两市政府认真学习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识到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能否将公积金贷款清收回来,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房改的成败,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市政府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市长亲自过问,
吉林市市长说:“公积金是老百姓的钱,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逾期贷款,必须偿还”,“欠贷还贷,天经地义。”吉林市政府常务会和市长办公会议就清收贷款问题进行多次专题研究,由市财经委员会牵头制订《住房公积金清欠工作实施办法》,并由市纪检委、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助
监督贷款清欠工作。市政府还要求各新闻单位和媒体加大宣传,配合做好公积金清欠工作。长春市房地局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来局视察工作,向人大代表汇报管理中心采取法律手段清收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措施办法,赢得了市人大的支持。
二、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加大清理回收贷款的力度。长春市采取法律手段,依法收回贷款。长春市管理中心根据项目逾期贷款的情况分别向区级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进行了全面起诉,依法清收欠款,起诉金额达11,115万元,所涉及的35笔逾期贷款全部胜诉。目前,经
法院判决后正在执行追回,涉案单位的资产已被扣押。吉林市财经委员会制定了住房公积金清贷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清贷工作的四项原则:谁借款谁还贷、贷款责任人和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本单位职工房改购房预定金和售房款的单位如数划拨抵贷。市政府要求各借
款单位在2001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各借款单位要按规定制订逐月还贷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进度还款。市财经办、房产局及各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清欠队伍,分片包干、逐户落实还贷计划,加强对借款单位还款的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吉林市采取不同措
施积极清理还贷,如以售房款还贷、以财产物资抵贷、以开发商应收取的个人住房贷款资金直接还贷等多种形式,保证落实还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逾期情况和还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对借款单位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回收贷款本息。对拒不偿还贷款的单位,在各种新闻媒体
曝光,仍不还贷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起公诉,由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吉林市政府规定,有关部门对未制订还款计划、未按计划逐月落实还款的单位,停止其销售期房、现房和房改房;财政、计委、建委、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开发、施工许可证和建设、投资、房改、确权、营业
执照等一系列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时停止办理有关单位职工的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发动单位职工催促单位尽快还贷。从各方面入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为项目贷款的回收创造了条件。
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积极的清欠措施。管理中心是清贷主体和责任人,因此,两市管理中心都把清贷工作做为重要工作内容。管理中心强化内部管理,把清贷指标分解到人,实行还贷目标责任制,跟踪清贷。吉林市管理中心抽调专人组成清欠队伍,分成4个小组逐户调查摸
底,为清欠工作提供了重要可靠的依据。管理中心在掌握详实情况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积极清贷,并及时向借款单位发送“还款通知”,保证了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两市的清欠工作已取得了明显成效。截止今年8月,长春市回收贷款本息6,489万元,预计今年底可再收回本金3,000万元;吉林市已回收贷款资金和抵押实物计约5,227万元,回收率为37.3%,预计年底可回收本金1亿元,明年上半年逾期贷
款可全部回收。



2000年10月10日
法理视野下的民事诉讼法
???评张卫平教授著《诉讼构架与程式》一书
齐汇
“实务部门出台的改革措施往往并不注意该措施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因此常常导致与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不整合性。”
以上这句话是张卫平教授在其著作《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一书的序言中所写。此句精辟的论述可用以概括此书的核心思想和整体构架,同时也揭示了当今中国法学界的通病,即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务脱节。搞理论研究的人往往撇开法律实务,“两耳不闻实务事,一心只著圣贤书”。与此同时,事务界的法官、律师、检察官们也瞧不起专搞理论研究的学者,认为他们只会“耍嘴皮子”,大有“站着说话不腰痛”之嫌。如何将高深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相结合,使法学家们的研究成果能合理的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已成为当今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法学家们通过精心的研究得出许多合理的且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却不能为司法实务界所利用,本质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将大量合理的新的研究成果及时地运用到案件的审判当中,才能发挥法学研究最大的经济效应,研究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差值才会逐渐的减小。
近年来,由于比较法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外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律实践的思路和成果被陆续的引进,使得中国法学界一时间呈现“盛世”的强势局面。此种强势局面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学理论的研究随着国外各种学说的进入变得日益丰满,虽然当今中国法学界还不存在“流派”之争,但各种小范围学者群体之间的争鸣已经展开,似有扩大的趋势;
第二,司法系统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对当代中国司法体系中存在的各种弊病,不同的部门法学者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展开了各种形式的激烈论战,一时间大量的论文、随笔、散文等在各种期刊、报纸上出现,针对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学者们加以尖锐的批评与指正,一股后现代法学的思想正在影响着当今中国法学界,法学者们在对法律的解构与建构之间,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三,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法学界不少“海归”派学者带回了国外(尤其是英美法国家)在法学教育中的诸多先进经验。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的引入对法学界的影响有似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对文革后中国发展道路的影响。如何通过实践提高法学理论的素养,如何将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成为当今学界共同构想和探讨的话题。
民事诉讼法也正是这样一门学科。作为程序法,其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生硬的诉讼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程序的进展所激活。诉讼法天生就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其已成为司法活动开展的行为指南。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又具有很浓重的法哲学意味。在人类认识领域,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优劣之争。笔者在此无意于对以上价值的取舍加以展开,只想一言概之:“真正的法治,就是程序的正义!”。
正因为民事诉讼法兼有浓厚的法理和实践韵味,故张卫平先生的这本书便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一书是一本关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专题研究的学术著作,分为理论研究和具体诉讼制度研究两大部分。
在理论研究部分,作者从宏观构架方面对民事诉讼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比较性研究,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和理论依据。包括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与分析、辩论主义的基本构成与法理、诉讼标的及识别根据、证明责任的概念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这部分中,作者主要将民事诉讼的各种基本的、核心的制度提高到诉讼法理的层面加以论述,并对一些诸如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分配等较为抽象和宏观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十分详细的分析。对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加以比较,并纠正了学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认识上的偏见和错误,并原创性的提出了绝对当事人主义、亚当事人主义、亚职权主义、绝对职权主义的划分标准与方式。在证明责任一章中,张卫平教授将大量外国(主要是德国和日本)的学说介绍入境。如待证事实分类说、基础事实说、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完全性说等,并极力地推崇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防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张卫平教授也介绍了学界对于规范说的批判,并将危险领域说和盖然性说等证明责任分配新说加以补正。书的整个论述十分完整,既论点鲜明,又具有衡平美与对称美。可谓国内对证明责任这一民事诉讼核心问题研究中最前沿、最全面的论述,可谓之经典。
在制度研究部分,作者侧重于民事诉讼各具体制度的程式与运作,关注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瞩目的具体制度构建与实践问题。如集团诉讼的结构与法理、自认制度构建的理论分析、民事诉讼失权研究、代位诉讼研究等问题。
张卫平先生的个人经历十分的丰富。他当过“知识青年”,参加过大队劳动,当过读报员,开过拖拉机,做过工厂学徒,当过业余故事员。后来步入法学之门,从讲师破格提升为正教授。在西南政法期间,张老师担任过《现代法学》的主编,1993年东渡日本,在东京大学法学部著名诉讼法专家高乔宏志教授的指导下进修,1997年“下海”,当过大公司的法律首席顾问,1999年转战清华,完成其大学毕业后最大的一次“战略转移”。如此丰富的经历,使得张老师在学术和实务两个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此书正是这些年张卫平先生学术成就的一个缩影。此书在法学专业学生网上投票评选十大诉讼法之“宝典”中占有一席之地,可笔者认为此书的学术价值还远远不只此种认可的程度和范围。在当今民事诉讼法理论专著中,还鲜有论述能超过此本著作中对民事诉讼法理和制度构建的论述,故吾极力推荐此书,并将张卫平教授这本理论著作视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宝典”级著作,值得细读珍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