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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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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七条修改为“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19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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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274号



关于做好2006年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6年是国务院确定的三年完成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目标的最后一年,也是研究建立长效机制、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拖欠问题的关键之年。两年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清欠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绩。中央本级预算投资项目清欠任务已于2004年年底前顺利完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于2005年春节前基本完成,部专项督办的10个拖欠数额大的典型案例全部按期完成。截至2006年4月19日,全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已完成92%,清欠进度略快于全国建设领域的平均水平,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清欠比例达到92.8%,社会投资项目清欠比例达到90.7%。
  尽管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截至4月19日,全国交通建设领域仍有10.1亿元的拖欠工程款(见附件1)没有解决,占全国建设领域剩余拖欠总额的6.6%,居各行业中第二位,略低于房地产行业。其中黑龙江、四川、广东、山西、广西、吉林、内蒙古等7省(区)的剩余拖欠总额均在5000万元以上,合计6.2亿元,占全国交通建设领域剩余拖欠总额的61%。还有一些省份清欠进展缓慢,其中,海南、西藏、宁夏、广西、黑龙江、甘肃等6省(区)清欠比例均在80%以下,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因此按期完成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任务还有许多艰苦的工作要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以下简称《2006要点》)的要求,结合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交公路发[2005]352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加强指导和监管,确保“三年清欠”攻坚任务目标的完成。
  一、全面摸清拖欠底数,准确掌握详实数据
  当前,部分省份仍然存在拖欠项目性质不清,导致清欠责任不明确,清欠任务难以落实。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对所有剩余拖欠项目(见附件2,在交通部网站下载)进行核查,并逐项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于不属于交通建设领域的拖欠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汇总,尽快函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调整,并抄报部(公路司)备案;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项目,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相关工作;对已完成清欠任务的项目,要督促被拖欠企业限期完成网上数据核销工作,或由建设单位凭还款凭证报请有关部门予以核销。
  二、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分类提出解决方案
  (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带头做好直接管理项目的清欠工作。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含所属事业、企业等单位)要在去年清欠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按时全面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工作,实现财务结清。难以按期完成的,要在9月底前向部按项目说明有关情况。
  (二)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指导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加快清欠进程。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投资的项目,要督促各地按照省直管项目的要求,尽快完成清欠任务;对于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应确保年底前完成清欠任务,实现财务结清。不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通过核减或暂停2007年对该地区的投资补助、控制新开工项目数量等措施,督促其在年底前完成清欠任务。
  (三)集中精力基本解决社会投资项目拖欠。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2006要点》及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社会投资项目的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加以引导,督促双方尽快签订并履行还款协议。对拒不签订还款协议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企业,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将其列入失信单位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市场准入和投标资格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清出交通建设市场。
  (四)做好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的清欠工作。
  对于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产生的拖欠,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督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或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对在建和新开工项目,要加大监管力度,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三、研究建立长效机制,推进依法防欠进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2006要点》和《若干措施》的要求,把加强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资金筹措管理、项目监管和工程款结算作为当前工作重点,研究建立和完善防止产生新的拖欠的长效机制。
  (一)加快推进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研究,制定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和标准,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信守约。对于违法违规、失信严重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从业单位要依法查处,并将其行为计入信用档案,以进一步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交通建设市场。
  (二)加强资金筹措。
  确保建设资金足额到位是从源头上预防交通建设项目产生拖欠的重要措施和基本前提。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要严格审查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对于中央投资的项目,各地应承诺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对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凡未足额落实资金的,不得批复施工许可;对于需要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配套资金的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承诺配套资金到位后再下达中央或省的投资,对企业投资项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审批权限,认真审核资本金和银行贷款的落实情况,方可批准施工许可。此外,各地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建设投资管理方式,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资金配套能力,合理确定补助比例,减少由于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拖欠。同时,严禁以任何形式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或带资承包工程。
  (三)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建设项目的督查,不断提高工程管理的规范化水平,确保相关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转包、违法分包、非法使用劳务、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问题不查清楚不放过、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到位不放过的“三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予以查处。
  (四)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价款结算的规章制度,督促各从业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同时,要研究通过支付担保、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等方式,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管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问题的发生。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确保工程量的准确性,减少设计变更。确需变更的,要严格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5号)的要求,规范管理,及时办理计量支付手续,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引发超概和审批滞后引发的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拖欠工程款。
  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计量支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包商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留金,不得以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或决算审计等为由拖延支付。及时处理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要求。妥善解决结算中的争议问题,及时完成结算工作。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先确定一个暂定金额进行支付。要充分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必要时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争议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建设负责任政府、负责任行业的重要内容。为此,部将对拖欠数额大、进展缓慢的省份进行重点督查,并对清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清欠任务的省份进行通报批评,对工作力度大、清欠进展快的省份进行表彰。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督查指导,确保完成清欠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问题和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督促镇人大的信访工作,审查承办单位办理回复的信访事宜;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其他信访事项;
(九)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秘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的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批评和意见;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意见;
(六)对不服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对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信访重大问题;
(八)对不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事项,应指导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单位反映情况。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转办。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转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各项登记手续,建立登记制度,及时转交给有关单位办理。
(二)呈批、立案。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需要立案交办的,可以自行立案办理;对拟立案办理的重要的信访件(下称信案),应当呈送分管领导阅批,重大信案问题应征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由分管领导向常委会主要领导和主任会议报告,确定处理办法,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领导阅批的意见和主任会议确定的处理办法及时立案进行办理。
(三)催办。对交办超期未结的信访案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办,对大案、要案、难案可以派人协调处理,或者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处理。
(四)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立案办理,或发函转有关职能部门查办,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及时上报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的单位和交办的领导说明情况;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具体要求的,按其要求办理。
(五)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的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完结,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以书信、电话、传真、口头等形式答复信访人;信案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回复的,经交办单位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六)复查和审查。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案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如果认为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报告结果。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关单位办理,并已有明确的、正确的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处理。
(七)结案、归档。信访案件经审核可以结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重大或重要的信访案件应当有结案报告,呈分管领导阅批,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通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工作人员要教育和引导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派人协助处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积极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