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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4:55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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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高于本地区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水平,低于平均工资确定:
(一)本地区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相互转换。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
第八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
二类:平罗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吴忠市、青铜峡市、灵武县、中卫县、惠农县;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
第九条 最低工资公布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项因素发生显著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可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条 下列各项工资、津贴和保险、福利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并明确规定发放工资日期,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和提成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5%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
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结合全区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我区为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
一类:银川市、石嘴山市每人每月180元;
二类:平罗县、惠农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灵武县、中卫县、吴忠市、青铜峡市每人每月160元;
三类: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海源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每人每月140元。



19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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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将本文废止)


一、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我行各级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的顺利进行,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以合同形式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一方违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分支机构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
三、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一律实行内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部门为总行法律顾问室及各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调解实行一次性完结。
四、凡发生经济纠纷的建行系统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同一省级分行管辖的经济纠纷当事人(行、处)应将纠纷事由及各自掌握的有关凭证、材料报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二)跨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总行法律顾问室调解。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将纠纷原因书面报告本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由省级分行出具书面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总行法律顾问室。总行法律顾问室受理后视纠纷具体情节进行调解。
(三)经济纠纷当事人在申请和接受调解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如实向调解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并应按调解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四)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调解部门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各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或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则,在查实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从大局出发进行调解。在制作调解意见书时应征求本行该项业务主管处(室)的意见。如对有关法律或政策把握不准时,应请示总
行法律顾问室。
六、建设银行各级经济纠纷调解部门在调解结束时,应制作正式的调解书。调解书由纠纷双方的代表签字同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
七、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因与本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并涉及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其诉讼活动均不受本办法的限制。但应按规定在诉讼活动前书面向总行及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5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待遇享受情况等资料,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全省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第五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者等于本省一类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照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者等于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将计划内缺口补助资金按季下拨到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省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失业保险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账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要预留2个月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保证当期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条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



省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省级统筹实施前各地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仍留存当地。实行省级统筹后,基金的当期收支缺口,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省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弥补。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应由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承担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和省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补足。具体调剂办法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化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要按照金保工程总体规划,在各级现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整合资源,进行升级改造,逐步实现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对参保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实行集中管理。



第九条 逐步统一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流程,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规范考核管理办法,实现标准化管理。 



第十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各地经办机构保险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各地经办机构定期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失业保险全省统筹工作情况、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的基金预算、分级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统一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需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财政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合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政府每年将对各地失业保险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省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征收和支付的激励约束机制。年度终了,由省财政部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市县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本级有关单位进行年终结算考核。考核结果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