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王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06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改革: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

王琳


  司法机关的分级管理指的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

  分级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分级管理是滋生地方保护的温床。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么。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分级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司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司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 除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也是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司法官,而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分级管理的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分级管理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么。不得不提的是,司法的“泛行政化”不但表现在这些外部表征上,更造就了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雍肿,效率低下,甚至司法官员的管理也被过份公务员化。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不恰当地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业务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工资、福利、劳保,甚至连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官的衔级评定也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市)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任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而在省级司法机关,提请任命法律职称的行政职级限制还要高。如此高度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了司法的官僚化,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与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司法保障体制便是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垂直管理的认识并未得到统一。

  在新中国52年的司法制度史上,垂直管理的命运可谓坎坷。以检察制度为例,从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1951年9月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随着人们对司法性质和特色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对对法治的深入探讨和理解,我们理应果断地在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中作出应然的选择——分级管理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而垂直管理如得到建立,将大大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更好地促进十五大所提出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罗马尼亚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布加勒斯特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罗马尼亚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艺术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罗马尼亚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罗马尼亚展览局。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罗马尼亚境内后,罗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将在北京把展品点交给罗马尼亚政府,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北京运往布加勒斯特途中和在罗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罗马尼亚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罗马尼亚政府负担展品从北京到布加勒斯特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罗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格夫里列斯库
     (签字)                (签字)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5号


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申报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是否只有超标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请示》(鄂环办[200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另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以上规定,你局请示中所指产生噪声的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监测规范和标准进行厂界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对其进行监督性的监测。如果监测企业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该企业必须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