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7:44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人口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减少因病因伤致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统计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引导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拓展康复项目,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和适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配备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材,开设适宜的康复服务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管理,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康复人才管理和评估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等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后仍有困难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的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七周岁以上十四周岁以下的残疾儿童。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法实施义务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
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康复为主。残疾人成人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鼓励省属高校为残疾人设置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教班。
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六至八倍安排,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能力,扩大招收残疾学生规模,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入校就读的需求。
鼓励和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九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和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培训机制,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职称评审制度,保证特殊教育教师享有普通学校教师相应职级的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和肢体残疾等特殊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健全残疾学生升学机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适当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开发或者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农村残疾劳动力向城镇和第二产业、第三产业转移就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规定,确保残疾人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城乡各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百分之五直接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在省内调剂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扶持政策,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产制度,每年公布专产产品目录,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残疾人技能鉴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能力证书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和娱乐活动,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实现同步发展。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重视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残疾人文化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等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和活动场所。
城乡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文版书籍和有声读物及阅读设备。乡镇农家书屋应当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和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媒体应当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给予下列救助、补贴和优惠: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发放重残补贴;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外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四)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五)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六)对遗弃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七)对贫困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
(八)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老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或者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九)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重度残疾人家庭予以优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惠及残疾人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减免政策。
公共服务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置便利设施,方便残疾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性收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
盲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乘坐出租汽车。
第五十二条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部门每年在体育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群众体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人员管理和教育培训制度,并给予扶持。
第五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确保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对已有的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等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交通运输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行业应当实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机场、车站和码头等场所应当为视力、肢体残疾人设置专用通道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交通便利。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全面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将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开发应用和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管理制度,为具备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照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六十一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和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
电信、互联网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少年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教育未实行免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对应当享受救助和补贴的残疾人给予救助与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给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残疾人及其陪护人员免费进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管理不规范、维护不到位影响残疾人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各项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大清河河道、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及河口地区)。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是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沿黄市(地)、县(市、区)的黄河河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和参加防讯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七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含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按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通知进行加固改建
或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500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200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条 黄河滩区一般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二条 黄河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现有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10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各100米,渠道坡脚两侧各25米。
临河护堤地宽度,如滩地淤高,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生产堤、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与桥梁;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损坏堤防上的工程设施,损坏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上架设广播、通信、电力线路;
(四)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接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300米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十七条 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有的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讯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十九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引(提)水工程取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及排沙入河。
第二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讯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供水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所有引黄渠首工程必须按规定测水测沙,准确掌握引水引沙量,并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报送观测数据及报表,不得漏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黄河滩区的生产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废除。黄河滩区现有林场和片林规模不准扩大,严重影响排洪的应予以清除。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挑水、引水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或事实上起上述作用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道保护与管理及河道清障的其他事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河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河口,系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口的黄河三角洲地区。
第二十七条 黄河口入海流路淤积延伸新淤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口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不得从事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筑生产堤、修建水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护堤地、防讯储备料物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如确需开发利用的,
须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承担加固、改建或重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但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按黄河河道整治规划,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设置障碍,予以阻挠;不得额外索取补偿费用。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比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筑生产堤、修建水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开发利用原河道及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6日

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4月30日,文化部、财政部

前言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文化艺术事业方针,充分发挥剧场的作用,繁荣社会主义舞台艺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剧场(含文化部门管理的兼映电影的剧场)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单位,是各类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场所。各级剧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把剧场办成“演员之家”、“观众之家”,为发展社会主义艺术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做出贡献。
第二条 剧场的财务管理,要有利于繁荣舞台艺术,又要加强经济核算。不论是独立的剧场还是附属于剧团的剧场,都要进行独立核算,提高场地使用率,努力增收节支;同时,可举办一些面向剧团、方便群众的服务性业务,以增加收入,争取为改善剧场的设备创造条件,积累部分资金。除大型维修和部分设备购置以及经济、文化落后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陆地边境的少数剧场以外,原则上应做到自收自支,自给有余。自给有余的,结余留用。
第三条 加强剧场的财务管理,必须同加强行政管理、业务管理以及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剧场、职工三者的经济利益,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剧场实行“全额管理、定收定支、专项补助、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在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各级剧场都应实行“四定”,即:定编制,定演、映出任务,定财务收支,定专项补助。
一、人员编制:应根据剧场的规模和设备条件,演、映出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核定,并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超编人员,要逐步调整。
二、演、映出任务:剧场以演出艺术节目为主,应首先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演出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定后,作为指令性的指标执行。
三、财务收支:要参照近几年的收支实际,制定平均先进定额,按定额确定年度收支预算。
四、专项补助:主要指房屋、设备的大型修缮、更新和老、少、边地区的剧场收支差额补助。
第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预算,按下列原则编制:
一、收入部分:应按上级要求,参照近几年收入的情况,考虑新的变化因素,本着“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上座率和场地使用率,努力增加收入。租场都要计收场租费。
二、支出部分:要努力挖潜、节支,降低管理费用,保证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支出。
(一)人员经费:按实有或定编人数的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编列。
(二)退休、离休费:按规定待遇和退休、离休人数编列,报经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从文化事业费中核拨。
(三)公务费、业务费:根据事业活动计划或按职工实有人数,参照近年支出情况,制定预算定额,根据定额编制。
(四)房屋修缮和设备购置费:一般的房屋修缮和添置、更新小型设备,应按自收自支的原则,根据需要和可能或一定的比例编列。当年不需要支出的,也可以作为“修购基金”专户储存,结转下年度,专款专用。其提留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一万元以上的房屋修缮和单价在五千元以上的、在基本建设限额以下的设备添置、更新,应按实际需要,另行编制预算,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首先在其集中的剧场结余中安排,不足部分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解决。
第七条 剧场兼营服务性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别按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等进行内部核算。每月的盈亏,要纳入预算管理。收入不得留作“小金库”。
第八条 剧场的预算核定后,一般不予增减。如在执行中由于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的变动,或国家规定的票价政策和开支标准有重大调整而影响收支预算较大时,可报请文化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剧场预算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经商得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作如下处理:一部分上交文化主管部门集中用于维修剧场,或更新设备和弥补所辖个别剧场支大于收的差额(一地一个剧场的,可不再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改善剧场条件;一部分用于兴办和改善集体福利设施和对职工的奖励。具体提留比例,由地方确定。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剧场所有的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都要进帐,纳入剧场总收入,不准另立“小金库”。组织其他收入时,必须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政策、法令,不得影响剧场的正常业务,要防止片面追求收入的倾向。
第十一条 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质量,演出水平;(二)本场所的消耗情况;(三)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四)群众对于剧种、剧目、演员等方面的爱好程度;(五)场地所在地点及舞台、观众厅等设备条件;(六)不同的演出、放映时间。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要同来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或使用单位协商,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剧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群众或其他单位不合理的负担。
第十二条 剧场票款收入同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的分成,应分别按《全国剧场管理工作条例》和电影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剧场、剧团都要严格执行场团协议。如因故变更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办理。无故毁约,则由毁约的一方补偿经济损失。剧场应按规定为演出团体提供装台时间,超出规定的装台、走台时间,剧场应按规定收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场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节约支出。在定额管理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争取降低各项消耗费用。根据核定的预算,合理地安排资金,发挥资金最大效益,保证各项业务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剧场的各项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有关办法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和提高。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不得弄虚作假,乱发奖金、补贴、实物和纪念品等。

第五章 现金和专项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通过银行结算,严格遵守银行的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制度,并接受银行的监督。
一、剧场与剧团、电影公司结算分成收入时,都应通过银行转帐,不得以现金、实物(奖品)等形式支付给单位和个人。
二、剧场的各项支出(包括委托承办任务的支出),凡超过现金限额的,必须通过银行划拨。
三、银行支票必须严加管理,不得签发空白和空头支票。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额度,应严格控制。超过额度的现金和营业性的收入,都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不许坐支,也不准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四、为了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对于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偿。对于暂收、暂付款项,必须督促有关部门或人员及时报销结清。个人不得借支公款,职工有困难时,应向互助会借支。
第十七条 剧场提取的修购基金,只能用于剧场房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新建房屋和新添设备所需的资金,按规定限额,属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从地方基建投资中给予安排。属于添置专控商品的,应按规定办理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手续。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八条 剧场的财产,是国家的财富,是保证演出、放映工作等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必须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严格财务手续,妥善使用,并实行分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加强维护、保养,切实保证其安全和完整。凡属财产的转移、报废、变价等,都必须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年终时,应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彻底清查,务使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的财产,均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 剧场的财产,分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三类:
一、固定资产:单价在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包括房屋、场地和其他建筑物、舞台灯光、音响效果、幕布、放映机等演出、放映设备和其他专业设备。单价在五十元以上或单价虽不满五十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同类设备为数较多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管理。上述财产均包括剧场自制、装配或赠送、调入的财产。
二、材料:价值较大或数量较多的,包括修建材料在内的消耗性物品,和修理用备件、票本、包装物等。
三、低值易耗品: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条件的,使用年限较短、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划定固定资产范围。凡属于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动,新旧程度如何,都列作固定资产,以求其统一。各种消耗性的物资,要制订合理定额,努力降低消耗,节约支出,便于考核。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场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演出、放映收入。戏票、电影票是有价证券,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剧场的票券,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管票、售票、管钱都应分开,不得兼办。票券的承印、验收、发出、保管和废票销毁,都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和手续。票券的收付都要登记,做到帐票相符。
第二十三条 剧场印制的票券,都必须先验收入库后领发。未经票券保管人员验收的票券,任何人不得发售。售票人员经领的票券,必须逐日结清,票款当天送存银行,不得坐支。余票应交给保管员编号固封,妥为保管。处理废票时,由剧场领导会同有关人员认真检查核对,并填具“销毁单”,经签证后方得销毁。
票务管理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剧场要实行考核和奖励制度,促进党的文艺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考核剧场工作的内容,主要是演出、放映质量,宣传效果,服务质量以及资金管理,执行财经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为了便于检查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比较,剧场的业务指标及其计量标准应予统一。
一、业务指标主要是:
(一)演出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1.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2.现代戏场数、观众人次。
3.新编历史戏场数、观众人次。
(二)放映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三)其他活动场数,参加人次。
二、考核指标主要是:
(一)剧场使用率。
(二)观众上座率(演出、放映分别填列)。
(三)经费自给率。
其中:服务性业务经营自给率。
(四)设备完好率。
(五)指令性任务指标完成率。
第二十七条 剧场对职工个人的考核,主要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的考核标准和方法,由剧场制订,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剧场的奖励制度,要兼顾国家、剧场、职工三者利益,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级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剧场的奖金,应从剧场的年终结余中提出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发放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三十条 剧场对于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损坏公共财物等责任事故,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到损失的人员,应扣发、不发奖金,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密切协作,加强对剧场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做好剧场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剧场的财务部门,是综合管理全面经济核算的部门,必须配备业务能力较强的专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准兼任出纳工作。财会人员应力求相对稳定。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并关心他们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剧场在加强财务工作的同时,必须切实抓好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文化部门管理的剧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试行经营责任制的剧场,其财务管理办法,应按照批准的承包办法,另订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