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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4:30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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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同意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41号


教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申请对教师资格考试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11〕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0〕88号)的有关规定,同意教育部考试中心向实行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省份的相关考试机构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向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含笔试和面试)。
  应向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免费颁发《教师资格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教师资格考试费、考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规定执行。
  三、执收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教师资格考试费、考务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教育部考试中心向实行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省份的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应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缴款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4款27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62目“考试考务费”,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教育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2〕4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按照地方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印制和颁发教师资格证书等有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收取教师资格考试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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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

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折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九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同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条 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会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三章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三)国土部门会同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国土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由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提前30日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到国土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竞买成功者当场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定金。
第二十四条 竞买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国土部门有权将该块再行拍卖。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二十五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属于下列情况的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有意受让人持有关资料向国土部门提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
(二)国土部门在申请文件后,可供应土地的,在10日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及宗地资料;
(三)有意受让人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部门协商用地并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人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让权。
第二十七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时,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赔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国土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部门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3日

关于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和部署,由交通部牵头实施的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按照部印发的《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1]240号)精神,积极主动地与相关部门协调,成立了组织领导机构,制定了整治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了专项整治工作。

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整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地按时、高质量地完成专项整治任务,部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在8月份,会同经贸委、公安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本省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危险货物运输业户经营资质审验情况

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业户是否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和《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相关规定;是否停止了对化学危险品生产企业自备车辆(即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审批;是否全面禁止了个体运输户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和管理状况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技术状况是否达到一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按国家标准规定配备相关标志;是否持有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运输是否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准运证;压力容器是否持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检测合格证;常压容器是否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合格证。

三、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是否持证上岗。

为督促各地开展工作,部将于8月中下旬,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起组成2个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分组检查方案如下:

第一组:交通部带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派1人参加,检查四川省和重庆市。

第二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带队,交通部、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派1人参加,检查辽宁省和黑龙江省。

具体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检查结果于8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主题词:危险货物 运输 检查 通知

抄 送: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