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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8:0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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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11〕16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工作要求,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指标管理的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专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含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大客车等。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负责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应当从严审核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确保公务用车数量零增长。

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且编制有空缺;

(二)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批准;

(三)处置一辆,更新一辆,不增加本单位公务用车数量;

(四)公务用车购置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车单位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并提供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购置经费预算批复文件及编制和处置证明复印件;

(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用车单位所在部门复函;

(四)用车单位凭复函,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公务用车后,凭政府采购验收单、购车发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分别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作为公务用车指标凭证。各部门申请机关本级公务用车指标的,凭复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直接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五)用车单位凭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在北京市车辆购置税征稽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六)用车单位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因新设机构、调整职能、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外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由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申请核发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公务用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凭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出具的调拨凭证,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得伪造、涂改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和调拨凭证,不得通过参加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方式购置公务用车。

第十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公务用车指标,并依照中办发〔2011〕2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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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本省投资,加强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本省国民经济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石家庄、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
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经营期内可以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秦--唐--沧渤海湾对外经济开放区和石家庄市市区的外商投资兴办的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再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开办、扩建
产品出口型企业或者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应当依法缴纳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
得税。
第十一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2年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及其以上的,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认定,由税务部门批准
,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减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年度,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执行。
对1993年12月31日前己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举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配额、许可证,能够自行平衡外汇,所需资金、原材料、能源等配套条件能够自行解决,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受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
核发批准合同证书和营业执照。
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与其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享有前款规定的同等权力。
第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必须自收到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各审批部门必须在7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允许外商在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综合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海外侨胞的亲属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二十条 允许外商承包和租赁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国营、集体、私营企业的股权,支柱产业项目需由中方控股。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的,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企业集团和出口生产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料件一次加工不能直接出口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实行多次保税。
第二十二条 在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和石家庄市实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注册制。凡属于国家引导外商投资目录中鼓励和允许范围内的项目,其总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凭批准的合同、章程
以及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金,可以用原有场地、厂房、设备、技术等资产折价,企业自筹,银行贷款或者经批准向社会集资等办法解决。
以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合资项目的中方股本金、企业流动资金,银行应当在贷款指标内优先保证供应: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国家引导外商投资导向目录中重点鼓励的农业项目。
(三)外商投资改造国有大中型企业项目。
(四)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经银行认定为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凭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固定资产或者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用现汇向银行申请抵押人民币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向国(境)外筹措资金,不受规模限制,并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外汇管理,由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经资格审查后,省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进入外汇调剂市场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由所在地有关部门优先保证供应。对国家引导外商投资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水、电和通信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附加费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缓、免征收。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未经同意,不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参观、考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利用外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规定执行。



1994年5月31日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市人大代表活动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支持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代表活动作如下规定:
  一、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组织代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审议人事任免案,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其他议案,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等。
  代表应当按规定出席大会会议,参加各项议程活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
  二、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参加执法检查、调查研究和专题视察;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征求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代表走访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既是执行代表职务,也是获得政情信息、掌握第一手材料,酝酿、起草、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为出席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作准备的过程,代表应积极主动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某项活动的,应向组织活动的单位请假。
  三、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代表小组活动为主要形式,一般在代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考察。
  四、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在每年代表大会召开前进行一次集中视察,时间为3天左右。视察期间,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向代表报告工作情况。代表视察后,应向有关国家机关反馈视察意见,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代表的视察意见整理,交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根据履职需要,经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和调查研究,有关单位负责人或领导人员应汇报情况或接受约见。代表视察和调研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的视察和调研情况应书面报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邀请代表列席。根据会议审议的内容,每次安排3名左右省人大代表、7名左右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组织的重要活动,邀请代表参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听取代表意见;开展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专题视察、工作评议,邀请代表参加;组织代表督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与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调研等活动。
  六、切实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使代表知情知政,为代表深入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提供信息、创造条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人大导刊、代表履职行权知识等刊物和资料;“一府两院”应及时向代表寄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分析资料及相关信息材料,通报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审判、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
  七、逐步增加代表活动经费,确保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需要。活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代表依法参加各种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依法依规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八、依法维护代表的权益。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经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
  九、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代表素质。要求代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区别开来,不利用代表权力为本人或亲属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密切与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学习掌握执行代表职务的基本知识和专门知识,珍惜代表的荣誉,勤奋工作;廉洁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代表中开展评先、创优活动,适时表彰代表活动积极分子。评选优秀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进行表彰。实行代表辞职制度,动员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代表主动向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未经批准不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活动的代表,常委会将予以通报批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