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条 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单位,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六条 餐厨垃圾专业处理单位,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其周边环境的整洁;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任意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餐厨垃圾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四)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五)禁止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六)禁止擅自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七)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或提供给市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在收集点配置符合标准、统一标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
(二)按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日产日清;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四)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五)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六)建立台帐,每日记录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专业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环保、建设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生产流通环节。
越城区城市管理局和各相关开发区(新区)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做好本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通用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有关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相关的收费标准,并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检测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农业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行为。
市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无收集、运输、处置能力的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饮垃圾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畜牧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质监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加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饭店餐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实行申报登记,产生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求,按期如实填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委托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委托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专业单位的,应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合同,按照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有偿服务费。餐厨垃圾有偿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如遇不可抗拒原因确需歇业、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好处置措施和单位,确保餐厨垃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草原应承包到户或联户承包
(一)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二)农、林、牧、渔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三)违法开垦为耕地的和“四荒”拍卖后改变用途已经退耕还草的草原。
(四)违法改变用途的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五)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没有进行承包、县(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六)未按《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规定程序承包的草原。
第三条 石油、石化企业正在作为采草和放牧利用的国有草原参照本办法落实责任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行草原禁牧。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原则上优先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如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包。
第五条 草原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六条 草原承包期原则上为30年至50年。各县区有特殊情况需降低年限的,不得少于15年。15年承包期满继续发包的,原承包人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草原承包程序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任务是发包草原勘测、现状调查、划分草原发包区块及测算草原发包底价等。
(二)承包小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包括发包草原坐落、面积、质量、利用现状、发包对象、发包方式、承包方式、承包期、承包费底价、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布通过的承包方案。同时要告知参加竞标的报名起止时间,竞标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规定等。
(四)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草原的法人单位(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法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草原的权属、类型、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费、起止日期和承包期,承包草原用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及处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国家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到县、区畜牧水产局备案。
第八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确定。草原承包费一年一交,每五年调整一次承包费标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费使用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畜牧业发展。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二条 政府划定的治理区内的放牧场承包后按割草场管理,不得放牧。违反规定,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处理。已承包的放牧场,因治理区内禁止放牧导致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按新规定双方协商增加补充条款;协商不成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解决。
第十三条 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无草原建设具体指标,要按新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在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包方要及时退出被征用使用的草原。
第十六条 放牧场内存在农民自用土场的草原承包时,经县(区)畜牧局批准可以保留现有取土场,但要设立标志,划清取土场与放牧场的界限。取土场内不得放牧,不得改变农民自用土的性质。取土场由村集体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其承包的草原上进行保护和改良建设施工时要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草原改良建设、合理利用草原、鼠虫害防治、围栏维修、林网管护和防火等草原保护的义务。具体义务按承包合同执行。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要成立由畜牧、农业、土地等部门组成的草原承包监督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内的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