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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27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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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41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关于修订《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修订资金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000年5月,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对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原《办法》颁布实施已有11年,期间扶贫开发政策和工作思路不断调整,扶贫机制不断创新,原《办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扶贫开发工作的需要,亟需作进一步的修订完善。
(一)扶贫开发形势的变化要求修订管理办法。2011年,中央颁布实施了《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发〔2011〕10号,以下简称《新纲要》),标志着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入了新阶段。《新纲要》进一步健全了扶贫开发机制,明确了行业部门的减贫责任,要求完善扶贫开发投入机制,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重点和使用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来贯彻落实。
(二)总结提炼扶贫开发经验需要修订管理办法。近年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开展了系列财政扶贫开发试点,各地也积极推进机制创新,探索出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新机制、新做法,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四到县”、绩效考评机制、项目竞争评选机制等。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扶贫开发工作,提升财政扶贫开发水平,需要通过修订完善资金管理办法等方式,适时地将这些先进经验总结提炼出来,并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广应用。
(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要求修订完善管理办法。《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实施期间,财政扶贫开发实行“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管理体制,有力调动了地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但由于制度建设没有及时跟上,在个别地区出现了诸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分散、项目安排随意性大、资金管理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为此,全国人大、审计署针对上述问题,多次提出加强制度建设的要求。因此,修订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也是推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提升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化水平的需要。
二、《修订稿》与原《办法》的比较说明
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整理形成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 分为总则、资金预算与分配、资金使用与拨付、资金管理与监督和附则五章,共计31条。与原《办法》相比,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名称和定义。贯彻落实综合扶贫理念,为便于开展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投入统计,将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的各项投入统称为财政扶贫资金,原《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规范表述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在此基础上,《修订稿》第二条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定义为“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对比而言,《修订稿》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定义突出强调了对扶贫对象的瞄准,并对资金扶持的主要对象进行了界定,即“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在此基础上,其他相关条款也紧紧围绕提升对扶贫对象瞄准的准确性作出规定。
(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类。2000年以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设立时间,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生产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等专项,并按此设置了预算科目。2001年,根据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财政扶贫资金不再按专项设置,而是统一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8类“财政扶贫资金”款;2007年,根据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的进一步要求,财政扶贫资金改列政府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5款“扶贫”。《修订稿》第三条综合考虑预算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管理主体和使用方向,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作了新的分类划分,明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需要说明的是,为规范资金分类和表述,将原《办法》中性质、管理程序、使用范围相同的“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合并统称为“发展资金”。
(三)关于资金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各类资金的预算规模来看,其中发展资金占比最大,因此《修订稿》明确以发展资金为主要的调整对象。此外,考虑到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支持对象、管理主体、使用程序等都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修订稿》明确规定上述资金依据各自的管理办法进行使用管理。
(四)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来源。扶贫开发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的事业,为引导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减贫责任,加大财政扶贫开发投入,原《办法》要求地方政府按不低于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贫困地区财政的投入压力,在实施过程中甚至出现虚假配套等问题。《修订稿》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修改为“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在引导地方加大扶贫开发投入的同时,取消明确的配套比例要求,符合《新纲要》关于取消贫困地区公益性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要求。
(五)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新纲要》明确连片特困地区为新阶段扶贫攻坚的主战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贯彻落实《新纲要》的精神,《修订稿》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持重点重新作了规定,即“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倾斜,同时向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通过明确资金支持重点,有利于贯彻落实《新纲要》要求,促进实现《新纲要》规定的减贫目标。
(六)关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方法。为提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修订稿》明确提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相较原《办法》而言,《修订稿》取消了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等难以计量的指标,分配因素设置相对科学合理。此外,考虑到各地的贫困分布特点和致贫原因不一致,《修订稿》没有对地方的资金分配作出统一规定,只是要求“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七)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按照《新纲要》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集中用于培育特色优势产业、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和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修订稿》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方向,包括:支持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缓解扶贫对象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按适当比例安排项目管理支出。与原《办法》相比较,《修订稿》不再将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有专门投入渠道的社会事业列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方向,进一步突出特色优势产业和自我发展能力培养两大重点。《修订稿》还明确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关键环节,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仅限于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
(八)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原《办法》仅仅规定了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并明确项目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将另行规定。《修订稿》的第十条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分配原则、专账管理和使用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对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计提和使用作出了原则规定。
(九)关于加强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按照构建综合扶贫政策体系的要求,为促进统筹整合财政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发展的各类投入,以及引导加大行业扶贫、社会扶贫投入,形成资金使用的合力,促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修订稿》在总结近年涉农资金整合经验的基础上,补充了关于资金整合和统筹的条款。
(十)关于提前下达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为促进地方提升预算编制完整性,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进度,近年来中央财政进行了提前下达部分转移支付预算的探索。为规范和指导提前下达预算工作,《修订稿》补充规定了相应条款。
(十一)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扶贫开发坚持“责任到省、任务到省、资金到省、权力到省”的基本原则,资金大部分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因此资金使用计划是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加快地方预算执行进度的有效方式。《修订稿》第十八条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考虑到提前下达预算和人大批复后预算下达的时间跨度较大,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区分要求。同时,对资金使用计划应该包含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作为资金审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以促进地方加快财政扶贫项目的前期工作,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十二)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公告公示制度。为充实社会监督力量,调动广大群众积极性,参与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监督,《修订稿》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关于公告公示制度的要求。
(十三)关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奖励。原《办法》仅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的处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修订稿》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提出针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并明确规定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十四)关于发挥乡镇财政的监管作用。按照加强基层财政建设、充实基层财政部门职能的要求,《修订稿》新增规定,“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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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受害方需提交什么证据?

吴金成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交通事故频频发生,造成了许多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但许多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知索赔该提供什么证据,以致造成得不到赔偿或者得到的赔偿比应得的赔偿数额少等情况发生。
  笔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受害方应提交的常见证据种类,供大家参考,希望对那些欲进行交通事故索赔的受害方有所帮助。
受害方需提供的常见证据包括:
  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清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它是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一般都会被人民法院所采信,它将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要提起赔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必不可少的证据。
  2、专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因为伤残鉴定是专业人员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发布的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重要依据。如果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受害方支付医疗费的发票、交通费发票。这是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最直接证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会被认为是漫天要价而得不到支持。
  4、医院出具的有关需要陪护、休息的证明。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受害人需要陪护、休息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5、受害方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这是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之一。
  当然,在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应提交的证据还不止这些,可能还要提供证人、视听资料等,这都需要在具体实践中去灵活处理了。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对外国关于书证的立法和理论的理解

刘福发


  英美法系国家对书证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完全相同。
  在英美证据法中,书面证据(D0cⅦmen栏眄腑dence)可分为三种,即文件证据、书面陈述和证言笔录。
  文件证据的采用,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用最好的、最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一项事实。关于该规则的名称,美国的乔恩•R.华尔兹教授认为,把这项规则称为“原始文书规则”或许更为妥当,因为它只是一项规定原始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有优先权的简单原则。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文字材料,也适用于录音和照相。依照最佳证据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代替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影胶卷。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副本、抄本、影印件等第二手材料,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可以采用:(1)原件遗失或毁坏。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无法获得。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原件处于该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中,已经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4)附属事项。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对于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按照该规则第902条证实无误的副本加以证明。对于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的文字资料,不便在法庭上审查时,可以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但原件或副本或者两者要准备就绪,以备其他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查。
  书面陈述是证人在法庭外用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在英美证据法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陈述,可以作为证据:(1)证人亲笔签名且声明所述真实,如有虚伪陈述,愿承担刑事责任,未满18岁者还应注明年龄。(2)事先应将书面陈述的副本送交对方,经对方同意。(3)在书面陈述中如引用其他文件,还须附送所引用文件。书面陈述一般应当庭宣读,而且作出书面陈述的证人除因病重不能到庭或依法不宜出庭的少年儿童外,应传唤到庭以接受交叉询问。
  证言笔录是指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的笔录。法庭笔录由书记官制作,证人和法官签字。制作证言笔录后,在以后的审判中就不一定再作口述。但除重病等原因外,应到庭以备询问。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书证的界定,范围较宽,其中后两种与我国诉讼中书证的含义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书证是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述的思想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或物件。它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以证书形式为证据方法;二是以证书内容供证明之用。证书以外的其他物件,足以表示人的思想的,也准用书证的规定。诉讼法学者认为书证具有两种证据力,一为形式证据力,一为实质证据力。所谓形式证据力,是指证书本身的证据力。任何一种证书只要符合当时的制作情况,制作手续完备,制作人的签名真实,不是伪造或变造,就具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所谓实质证据力,是指证书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或其他有关待证事实有真实的联系。由于书证大都能明白无误地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一般都认为书证是证明某些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外国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一些重要的契约和单方法律行为,以及有关的行政行为,往往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有的还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在民事诉讼中或行政诉讼中,要确认这些法律行为是否确已发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约定的内容,就应当按照民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书证加以证明,而不得使用人证。经过公证的书证,更被赋予很强的证明力。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在《证据》条目中说:“一项符合规定的经过公证的文件构成一种法律上的证据,或完善的证据”,有约束法官的效力。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书证使用限制较少。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书证的原本优于副本,但不排斥对副本的收集;而且,副本经查证属实,可起同样的证明作用。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34条规定,可以调取通过照片、影片、录音或者其他手段反映事实、人或物的文书和其他文件。如果需使用的文书原本由于任何原因而被毁灭、丢失或者窃取并且不可能找回,可以调取它的副本。
  书证通常由诉讼当事人提交法院。如果书证并不在当事人手中,法院可以根据他的申请,向掌握该书证的人发出特别传票,责令后者交出这些书证。有的国家对某些文书的提出还规定了特殊方式,如规定病历、患者状况和治疗情况的医学结论,只能按照法院指示,装在密封信封里送到法院办公室,查阅这些材料须经法官许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