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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8:14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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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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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办法

(2001年4月2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大代表建议,包括:(1)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面建议;(2)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代表建议处理的议案;(3)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面建议;(4)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落实。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议案组统一整理,分类编号,会后交办。属政府系列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交办,其它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直接交办。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编号,提出交办意见,分管领导审签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会后的一个月内交办;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在收到建议后的十五天内交办。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收到建议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因故不办或者自行转给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联合办理。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办理过程中,如双方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主办单位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协调办理。

第八条 交办机关在办理过程中要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进度,督促落实。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应加强同提建议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邀请代表参加会议、现场察看等形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承办工作。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或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本年度办理不了的,要作出规划,可在下年度继续办理,并向代表通报办理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办复完毕。对个别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五个月内确实无法办毕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和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的书面答复要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审签,以本单位正式函件形式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直局以上部门进行答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分别答复联名的代表;对几个部门联合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答复。

书面答复在主送提建议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寄发办理答复件时,应同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由代表对办理结果按“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次填写自己的意见,分别反馈给承办单位,同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限期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重大问题的建议和需要较长时间分步解决的建议要抓好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积极办理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有关办理事宜。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抽查,必要时,也可组织代表进行评议。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得到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重大损失和代表强烈不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拖拉机管理和经营运输业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拖拉机管理和经营运输业的规定

 (1984年9月11日 甘政发〔1984〕174号)


  为了充分发挥农村拖拉机在发展商品生产中的作用,加强拖拉机管理和促进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集体、个人和国营农场的拖拉机统一由农机部门管理,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并按照规定对驾驶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年度检审、安全监理等工作。本着简化手续、不重复检验和考试的原则,对上公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农机监理部门在办理报户核发牌证时进行的检验,应包括公路行驶的安全设施要求。合格者发给牌照、行驶证;驾驶员考试时,农机部门应邀请交通或公安部门参加,合格者由农机监理部门发给驾驶证。由交通或公安部门在两证上加盖公章,服从交通监理和公安部门的指挥。
  拖拉机在乡村公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当地农机监理和公安部门处理。拖拉机在国家公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交通监理、农机监理和公安部门共同处理。拖拉机与汽车相撞,以交通部门为主处理;拖拉机与拖拉机、拖拉机与人、拖拉机与物相撞,以农机监理部门为主处理。但交通、公安部门要负责及时疏导交通,保证正常运输秩序。


  二、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农村个体户,须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三、个体运输户的拖拉机,必须在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由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或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险种费率规定执行。


  四、个体运输户应按规定依法交税。凡拖拉机月营收入在三百元以下的,免征工商所得税。月营收入超过三百元的,手扶拖拉机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征收工商所得税;大中型拖拉机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工商所得税。


  五、集体和个人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以上单位证明即可运送,免征养路费。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二十马力折合一个吨位,比照汽车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收取养路费。大中型拖拉机全年按五个月、手扶按三个月包干交纳。营运时间不足规定包干时间的按实际时间交纳。


  六、各地农机、工商行政、交通部门应积极为农民的拖拉机提供各项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农机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服什么务收什么费。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按每台拖拉机的营业运输收入额,各提取百分之零点五。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征收管理费用。


  七、除公安、交通监理、农机监理、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根据有关规章对违章作业的拖拉机手适当罚款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他们乱收费用,随意扣车、滥罚款。不得平调或摊派。不准利用职权对个体户敲诈勒索。凡按规定所罚款项,都要开出正式收据。


  八、本规定自1984年11月1日起执行。过去省政府和各部门颁发的文件精神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农村拖拉机户口、档案、证照手续的移交也应一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