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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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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港区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推进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提高全省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国际自由贸易区性质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分销、国际转口贸易、仓储物流、商品展示、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先行先试、体制创新、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

  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把保税港区建设成为功能完善、环境优化、竞争力强的经济开放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保税港区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港区内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前湾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保税港区的管理工作。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按程序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总体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二)制定保税港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实施管理;

  (四)管理保税港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和安全生产等工作;

  (五)根据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规划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外汇管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工作;

  (七)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保税港区设立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保税港区的治安、消防、港航等事项,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九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批准的保税港区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税港区内的专项规划,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根据省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许可权: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五)除填海以外的用海审批;

  (六)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处置的审批;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人防、地震、气象、房管等事项的审批。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向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税港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投资、设立企业,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和布局要求。

  第十三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应当依法到驻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驻区的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保税港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租、购置房产,并可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口岸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建立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协调保税港区的口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对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海关应当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驻区的海关报送转让或者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港区,应当经由驻区的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驻区的海关检查。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港区到非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海关监管货物及物品。

  第二十条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统一由驻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等便利措施。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一线检疫、二线检验原则,实行入区检疫、出区检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经保税港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可以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

  第二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应当依法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由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为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五章 税收与金融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税,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七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免税;保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机构经批准,可以在保税港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保税港区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支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对保税港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防检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推进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在保税港区建立企业诚信监管体系,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对企业诚信等级进行评定。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定结果应当在公共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结合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内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对保税港区行政管理事项和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事项,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文明执法,方便企业,接受监督,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驻区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活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驻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向保税港区管委会报告。

  保税港区以外的行政管理部门入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保税港区管委会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省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保税港区功能政策优势,建设保税港区功能配套园区,实现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协调发展。

  保税港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税港区外规划一定区域,建设保税港区生活配套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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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 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
绝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作者:鲁晓明 广东商学院法律系 教授

  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理论引入民法学,是在法律对人格权保护严重不周的情况下,出于填补法律漏洞之需的无奈之举,带有临时性和应急性。一般人格理论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我国不存在适用一般人格理论的法律环境。一般人格无论是“权”还是“益”,人格权法均不应规定,法学理论也没有再保留一般人格概念的必要。在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进行专门立法背景下,真正在理论上具有意义的是从归类角度对人格利益展开典型性分析。


自人格权法提上立法日程以来,关于一般人格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问题便引起广泛关注,主张规定者有之,主张摈弃者亦有之,有关这一问题的论争逐渐演变成人格权立法中富有代表性的热点和争点之一。显然,对于一般人格究采何种态度,本质上是对一般人格理论的态度问题。本文从一般人格理论的特点入手,分析其功能与适用的法律环境,深入探讨一般人格理论的存废问题,希望得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一、一般人格理论的特点

一般人格理论,是对一般人格权理论和一般人格利益理论两个关联理论的概称。如果说一般人格权理论是“前世”,则一般人格利益理论就是“今身”。所谓一般人格理论,就是认为在各种具体人格之外存在一个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利益”,这个一般人格是各种具体人格的基础,具有指导具体人格并且弥补具体人格局限性的作用。就我国而言,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般人格权理论盛行。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各种人格利益,在有保护之需时,都借助于一般人格权理论进行保护。由于认识到在具体人格权之外受法律保护的是利益而非权利,在《侵权责任法》之后,鉴于《侵权责任法》已对利益进行保护之事实,强行将人格利益冠以权利之名已无必要,故学界改以一般人格利益理论取代。一般人格理论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 一) 一般人格理论的理论基点是认为在各种具体人格之外,存在一种更高层次、统一的人格权利

这种权利带有指导性地位,通过一种复杂的“人格上权利”聚集在一起(注: Neuner,aaO. 16. S. 16. 参见张红: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1 期。),是“私法的最高宪法性原则”,[1]103具有抽象概括性、包容和兜底性、价值的导向性、基础性和源生性等特点,[2]160“作为一项统一的主观基本权利,所有的个别主观权利都以此为基础而产生,并且所有的主观权利可以此为出发点得到延伸”(注:Gierke,aaO. 46,S. 703. 转引自张红: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1 期。)。

( 二) 一般人格理论是一种从没有得到法规范确认,却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理论

1. 一般人格理论源起于德国,在德国最具影响力,然而德国成文法中却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所谓一般人格权

德国潘德克吞法学代表人物劳伊尔曾模糊地表达了一般人格权的思想,但萨维尼否认对自身实体法上的支配权,认为对自己的支配权不需要法律的承认,且可以由许多具体制度保护。[3]177受其影响,《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放弃了将人格本身上升为一项由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注:Larenz / Wolf AT § Rn. 7. 转引自[德]马克西米利安 · 福克斯: 《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8 页。)的想法。《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特夏德等人认为民法典不应规定一般的保护人格权条款,其理由包括: ( 1) 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 ( 2) 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 ( 3) 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地确定。[4]413《德国民法典》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仅对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了有限列举,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所列举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利益及第 12 条规定的姓名利益。这种不完整保护造成了相当大的法律漏洞。[5]在一系列备受影响的人格利益侵害案中,《德国民法典》因为不能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救济而备受质疑(注:比如,在著名的俾斯麦案中,两名记者潜入俾斯麦灵堂拍摄了俾斯麦尸体的照片,俾斯麦亲属却无法沿用《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获得任何形式的保护,这引起了公众对人格权缺乏保护现状的广泛担忧。),在基本法特别强调对人的基本价值之尊重和保障的大背景下尤其遭到诟病(注:《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1 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得被侵犯,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任务。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第 2 款规定,任何人都有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第 5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但不得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尽管“从 20 世纪 50 年代开始,就不断尝试为这样的一个一般人格权寻求一个实证法上的规范基础,也就是说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的实在规范体系中,但是直到现在这一尝试仍没有获得成功”。[6]

正是在通过立法强化人格权保护遥无期日的情况下,一般人格理论作为克服法律漏洞的有效手段受到了司法机关的重视。在1954 年,“出于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7]805在“读者来信案”中,法官直接援引《基本法》有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承认一般人格权既是一种宪法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且“它不但可以对抗国家及其机构,并且,在私法交往中,它应当受到所有人的尊重”(注:BGHZ 24,72,76.)。在其后的“骑士案”、“录音案”、“索拉雅案”中,法院运用一般人格权理论确认了肖像自决权、语言是否公开或录制的自决权以及言论自由的权利。[4]430按照通常说法,一般人格权充当了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转换器”的功能。[8]

2. 迄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益)

我国学者曾经认为,《瑞士民法典》及目前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9]比如,《瑞士民法典》创设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专题,其第 28 条第 1 项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然,这些都只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法律上从来没有出现过一般人格权之类的概念,“一般人格权其始终并不是以一种权利形态在制度中存在”。[10]

( 三) 一般人格理论的核心概念“一般人格”没有确定内涵,是一种框架性权益

在历史上,一般人格理论是作为法律漏洞填补手段引入的,为使其具有广泛适应性,通常把一般人格设计为一种不具有明确内涵的所谓“框架性权利”。与传统的绝对权相比,这种框架性权利存在如下不同:

1. 内容不确定。一般人格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对其划界几乎不具可能性。[11]171所以,关于什么是一般人格,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拉伦茨教授认为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 如口头和书面言论) 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1]171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通过概括性规定所设定的一种兜底性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2]159而关于一般人格利益,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一般人格利益,即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方式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12]73其内涵应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人格平等; 二是人格尊严; 三是人身自由。[12]74从上述关于一般人格的界定可以看出,一般人格的内容高度不确定,其涵盖范围与人格权基本原则几无二致。

2. 保护程度低。 无论一般人格是“权 ”还是“益”,可以确定无疑的是对一般人格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如具体人格权强。比如,在德国,尽管无论具体人格权损害还是一般人格权损害,“违法性”都是需要考虑的要件之一,但当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违法性判断采用“结果违法”学说,即只要侵害行为符合侵权事实构成,则只要没有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权利的侵害就是违法的,而对于一般人格权,则还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确定,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还要考察是否违反了一项义务。[13]85“单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自动指示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要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必须进行法益衡量,换言之,必须通过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该案件中可以达到的范围。”[6]

二、一般人格理论的功用及其缺陷

一般人格理论具有权利创设、解释各种新型人格利益、补充人格权制度不足以及利益平衡的功能,[2]179其价值在于,它使需要保护却由于法律缺陷没有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之保护成为可能,并由于巨大的扩展和伸缩功能,而能满足新形势下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在德国及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周延的国家,一般人格理论的提出和引入,提供了一种解决人格利益保护难题的思路和方法,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在立法迟迟得不到完善的情况下,一般人格理论的弹性运用,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广泛自由裁量权,这无疑保证了法随时代变迁的适时变革性,对于满足不断变化的现实需求意义重大。正是借鉴了一般人格理论,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家和德国一样,完善和扩大了人格权益的保护。然而,一般人格理论产生于特定的法律环境,其本身也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如果不加辨别地适用,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问题。

( 一) 一般人格适用有其法律环境

在成文法国家,法规范的明文规定对于当事人行为的指引、对于司法裁量中危险的人的因素之控制,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理论不经由法规范直接应用于司法之中,既有悖于传统,又不可避免的产生司法裁量权过大、对行为人指引不明等问题,很明显是一种次优选择。尽管德国法学家自得地认为民法典对于人格的不周延保护是一种有意识的安排: “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 823 条第 1 款的保护的法益范围”,[7]805但毋庸置疑的是,正是由于法律保护的不周延,才使得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德国,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持怀疑主义立场未有些许消减的情况下,冒着司法权滥用的风险,将人格保护重任置于法官一身。可见,一般人格理论在民事法中的引入带有明显的应急性,如果法律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则这种应急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会带来理论体系的混乱。

( 二) 一般人格理论的缺陷

作为一种补充法律漏洞的应急措施,一般人格理论存在与生俱来的缺陷: 1. 作为框架性权利,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极不确定、具有模糊性,因而也不具有基本的公示性,无法指示义务人,承担不起法的指引、评价以及预测功能。作为一种框架权,一般人格时时刻刻都与其他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法官必须经过痛苦的利益衡量才能决定是否予以保护: “尤其是其中的名誉、隐私部分———总是与他人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艺术创作自由相冲突”,[14]“承认一般人格权还必须具备下列前提: 不仅必须对实定法所承认的利益予以考虑,而且还必须顾及所有的‘合法利益’。这样一来,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个人关系便以其同样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相对立而存在,导致人们必须从个案到个案对保护利益和侵害利益进行权衡。”[4]4162由于牺牲了法律的确定性,因而也放弃了一种必要的事先的规范构成,使其现实保护永远依赖于法官对案件的解释与判断,从而背离成文法传统,走上判例化道路。3. 内容和范围上的模糊性,导致在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利益衡量来决定具体案件中的法益保护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范围,从而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解释空间,“一般人格权将某种权力交到法官的手中,这种权力可能对交易界的行动自由产生重大的负担”(注:维鲁索夫斯基,载于《德国法官报》1927 年第 225 页。转引自霍尔斯特·埃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民商法论丛》第 23 卷。)。

( 三) 一般人格理论的理论目标与实践结果明显存在矛盾

从劳伊尔到基尔克,早期一般人格理论的提出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统一的主观基本权利,所有的个别主观权利都以此为基础而产生,并且所有的主观权利可以此为出发点得到延伸”(注:Gierke,aaO. 46,S. 703. 转引自张红: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1 期。)。然在实践中,这样一种高于具体人格的所谓一般人格始终没有出现,根本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一个一般性、概括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6]法律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明显逊色于由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只要有具体人格权存在,一般人格理论就不适用,即使具体人格不存在,法官也不当然地适用一般人格理论,在决定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保护之前往往还要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为人的利益小于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才支持受害人的主张。这至少表明一般人格理论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大的空想成分,许多东西经受不起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