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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04:45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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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依法获得政府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在企业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维护企业和职工权益,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建议和要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等服务,并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和各类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除地方性法规、规章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等方面建设,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水平,及时发布投资、土地、人才、信贷融资等政策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应当依法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涉企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企业联合会具体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检测、认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保险;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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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围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围国家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
 
(一九七八年一月九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燃料统一管理 、凭证定量
供应办法》、《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目前燃料、电力节约潜力很大,必须广开资源,大力开发利用石煤、煤矸石和油母页岩等低热值燃料,有中、小水力资源和小煤窑的地区,要多搞中、小水电和小火电,有条件的厂矿, 要大搞余热发电。 同时还必须加强管理,严格实行凭证定理供应制定,把燃料、电力象管口粮一样地管好用好,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各级计划部门要加强燃料、 电力的计划管理, 搞好综合平衡。在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中,都要十分注意安排好人民生活和重点企业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树立全局观念、 计划观念, 严格执行生产、分配和运输计划,维护燃料、电力的统一调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擅自动用国家统配的燃料资源,都不得超分、超用电力。
  各地区、 各部门要放手发动群众, 认真核定燃料、电力的消耗定额。目前实际消耗仍然高于历史较好水平的, 一定要努力降下来。 已经达到的,要创造新成绩。消耗不下来,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一九七八年一律按历史较好水平分配燃料和电力。燃料、电力节约计划完成不好,消耗高于定额的,不能评为大庆式企业。
  国家计委、水电部、国家物资总局要加强燃料、电力计划、供应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协同,积极支持,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切实做好燃料、电力的管理工作。要在揭批“四人帮”的伟大斗争中,狠狠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分子。我们相信,只要加强领导,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燃料、电力的潜力一定能够挖掘出来,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一定会加快。

            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是供应办法

  燃料(包括煤炭、 重油、 烧用原油和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主要能源,也是保障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物资。我国燃料工业,已有很大发展,石油工业尤为突出。但是,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供应紧张,管理混乱,浪费惊人,严重地影响国民经济发展速度。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1977〕12、26号文件关于“从今年开始,对煤、油、电的供应,要象口粮一样实行定量供应”和“物资部门按照重新核定的物资消耗定额和生产任务拨发材料”的要求,特对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制定如下办法。


 一、 统一管理燃料资源
  全国统配矿生产的煤炭, 重油、 烧用原油和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均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统一分配,国家物资总局统一组织订货、调运和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动用。 国家物资总局在统配矿和燃料油主要产区设立调
运组, 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协助和督促各煤矿、油田炼厂严格执行燃料分配计划
和供货合同;同时要关心生产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问题。运输部门、人民银行凭调运组的签证发运和结算货款。
  煤矿、 油田、 气田、炼厂自用的煤、油、气,都要由主管生产部门纳入计划,报国家计委批准。
  非统配矿(包括社队小煤窑)生产的煤炭和石煤、 煤气等燃料, 由省、市、自治区制订办法, 加强统一管理。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协作煤,要制订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外运时,要经调运组签证。
  各省、市、 自治区对地、 市、县燃料的平衡分配计划和执行情况,都要统一掌握起来,并汇总报国家计委和和国家物资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对地方管理燃料的分配、供应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组织交流经验,协助地方认真管好。


 二、 统一分配和供应
  全部燃料资源,都要由各级计划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的要求统一平衡分配,由物资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对市场用燃料,原则上仍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不包括城市区以上工矿企业生活用的燃料),在当地物资部门统一管理资源的前提下,由商业部门具体组织供应。凡由物资部门承担市场燃料供应的,要接受商业部门的业务指导。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直供企业的燃料, 目前由地方供应的, 一般地仍由当地物资部门就地就近供应;需要由部、 委、 局直接管理的,由主管部核定分配指标,国家物资总局负责组织供应。


 三、 实行凭证定量制度
  所有使用燃料的企业、 单位, 都要发动群众,制订先进的消耗定额,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计委(工交办)批准。 消耗定额要每年核定一次。 居民生活用煤也要实行定量供应。
  主管供应部门,对企业、单位,要根据年度燃料分配指标和国家批准和生产任务,按定额核定季度、月份供应量,发给燃料供应证, 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煤矿、油田、炼油厂和燃料供应部门直接送贷的,由收货单位的验收部门在燃料供应证上进行登记,主管供应部门定期检查签证。需用超过供应定量的,属于煤种变化,经过核实,可以补充供应;属于管理不善,使用浪费,能认真改进的,经分配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供应,如无积极改进措施,应停止供应。由于国家生产建设计划变更,要增加供应量的,须经主管分配部门批准;应减少的,则相应削减供应量。
  各企业对所属分厂、车间、工段、班组也要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制度。


 四、 严格控制烧油
  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烧油的有关规定。凡烧用重油、原油、都要经国家计委批准。一九七八年一季度,要在全国对现有烧油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整顿。对烧油合理的,实行定户、定设备、定量供应;对不合理的,要限期改炉、停止供油。


 五、 认真执行煤炭送货办法
  煤炭生产部门、铁道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六日批转煤炭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及一九七七年煤炭部、铁道部《关于认真执行煤炭送货办法的联合通知》的各项要求。各煤矿要加强质量检验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按订货合同的规定, 按质按量、 按时发运煤炭。发生亏吨和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按规定补发。
  煤炭生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加强各煤矿储煤场的建设,使之保有三五天的周转量,做到随时都能装车,消来煤炭落地不能装车外运的现象。


 六、 充分利用燃料
  各使用燃料的企业、单位,要大搞增产节约,广开燃料资源。每年都要制订降低消耗的具体规划和措施,狠抓落实,做到燃料消耗定额年年有降低。
  各企业、 单位都要建立使用燃料的管理制度。 使用燃料要有计量、 有核算
、 锌己耍要班班有记录,月月有评比,努力挖掘节约潜力。要加强炉。窑运行管
理,定期维护,搞好水质处理,提高热效率。要管好输油、输气、输热管道,杜绝跑、冒、滴、漏。要加强对司炉工人的培训,提高操作水平。
  要大力开发利用石煤、 煤矸石油母页岩。 凡是有石煤资源的地区,都要高度重视石煤的开发利用。优质煤资源丰富的地区,也要大搞煤矸石的综合利用。要加强对石煤、煤矸石、 油母页岩等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工作的规划和领导。 各煤矿除少量必须烧用好煤外,一九八○年以前都要改成烧矸石。煤矿附近的企业,
单位也要这样做。
  各企业、 单位都要做出计划, 积极地把可以利用和各种余热资源充分利用起来,把炉渣和烟道灰含炭量降低到百分之十以下。
  要大力发展沼气,解决农村燃料、动力不足的问题。


 七、 进行燃料核销
  燃料消耗要按国家计划进行核销。经常使用燃料的企业,要按季核销;季节性使用燃料的,要在使用期满进行核销。核销工作由各级燃料分配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供应部门组织进行。对于节约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一切浪费现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坚决纠正。 对于没有完成国家生产计划而多余的燃料,应结转为下一季的供应量。对于燃料供应不足而影响生产计划完成的,下一季应尽力按定量补足。年度供应指标不结转。


 八、 建立统一的燃料管理机构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煤炭、石化等六个生产部门的销售机构,实行国家物资总局和主管部双重领导的指示精神,为适应燃料统一管理、凭证定量供应的需要,要把煤炭部分配司、石化部分配组主管燃料油分配、 调运机构的有关人员, 调到国家物资总局燃料组,成立国家物资总局燃料公司,实行有关部和物资总局双重领导,以物资总局为主。一套机构兼负两重任务,一是国家物资总局的职能机构,担负编制国家统一分配的煤炭、重油、烧用原油、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平衡分配计划和供应管理、节约等项工作。二是煤炭部、石化部管理产品销售工作的职能机构,参予安排生产,加强产品管理,组织订货、供应、调运,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等项工作。
  各省、 市、 自治区和地、市、也要在物资部门建立燃料公司,在地方党委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燃料统一供应管理工作。 县级燃料公司, 是由物资部门管理还是商业部门管理,由地方常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各级燃料公司上下之间,应建立业务联系和工作指导关系。
  各地燃料公司,要加强供应网点和煤场、油库的建设,组织服务队深入企业、用户,上门服务。要管供、管用、管节约、管回收,做生产建设、人民生活的好后勤。
  各级商业部门要有管理市场燃料的机构,负责管好市场燃料的供应工作。


 九、 加强党的领导
  燃料供应管理工作面广、影响大、必须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深入揭批“四人帮“反革命修正主义路线,肃清其流毒和影响。要加强思想教育,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严格按计划办事,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要坚决打击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分子。
  各省、市、自治区物资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定实施细则,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局要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部门情况,拟定具体要求。


 十、 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办法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1977〕12、26号文件中关于“从今年开始,对煤、油、电的供应,要象口粮一样实行定量供应”和“电力部门要按照重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和生产任务供电”的要求,特对加强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实行凭证供电制
  从一九七八年二季度开始,所有工矿企业、事业、人民公社、机关、部队各单位用电一律实行凭电证供电制。 电证由各地工交部门责成“三电”办公室(计划
用电、 节约用电、群众办电办公室)颁发。生产企业的电证,根据国家下达的生
产任务,按照重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制度。非生产单位的电证,参照历史用电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制定。电证规定用电单位的电力负荷、电量、用电时间和重新核定用电单耗。电证规定的各用电指标,对于生产企业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是国家考核的经济指标;对于非生产单位,也就是改进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同样进行考核上报。每个生产企业和用电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电证所规定的指标,不准超标准用电。对超用电的单位要实行今超明还的原则,否则电力部门实行拉闸限电。对因超指标用电而造成的拉闸限电,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主管业务上级不得干涉,并要追究超 用电的责任。为了实现凭证供电制,各省、市、自治区及各级计委(工交
办),要切实搞好生产任务和电力供应的综合平衡,保证重要(由国家计委下达重点企业名单和产量),不得超分电力。
  二、开展“一查四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地党委统一领导下,由工交部门组织“三电”办公室和有关业务局于一九七八年一季度以前,对生产企业、人民公社、机关、部队等用电单位进行一次用电大普查,查清供电设备,查清用电性质(如连续生产设备或非连续生产设备等),查清负荷大小, 查清浪费电力和非法用电, 查清用电单耗 上升
原因。在用电大普查的基础上, 对用户实行定电力、 定电量、定用电单耗、定用电时间(即“四定”)。“一查四定”是实行凭征供电的基础,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抓紧进行。
  三、安装“电力定量器”
  “电力定量器”是确保用电单位准确使用电证、合理安排内部用电、取得用电安排的主动权的工具, 是电证制兑现的有效手段。 必须由用户主管部门和电力部门一同作出规划,逐步推广使用。重点用户首先要安装“电力定量器”。
  四、组织线路管理委员会
  由同一公用线路供电的用户组织起来的线路管理委员会,是近几年来群众创造的专群结合管电的好形式。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动和组织用户互相监督、互相帮助,落实按指标用电和节约用电。实行凭证供电以后,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线路管理委员会,发挥线管会的作用,保证线路和用户都不超指标用电。
  五、厉行节约用电
  生产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建立、健全用电单耗的统计、考核制度,按国家规定报送统计报表,要在一九七八年一季度把单位产品电耗降低历史最好水平。
  要加强非生产用电管理。机关、部队、企业、居民宿舍应实现生活用电单独装表,限期取消包费、包电制度,对厂矿、企业的转供电,要进行整顿,加强管理,避免浪费。
  六、因地制宜、大力开展群众办电
  凡有余热资源的地区,要发动群众大办余热发电。凡有中、小水力资源的地区,要大力发展中、小水电。凡有小煤窑的地区,要根据资源供应情况发展小火电。
  在执行上述管理办法中,各级地方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突出抓电的重要指标,认真按照中共中央〔1977〕12、26号文件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用电实行凭证供电工作的领导,要做到领导重视,专人负责,有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使凭证供电制能真正贯彻下去,把电力象口粮一样地管好。

 *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现就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如下: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1.重要意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认真抓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2.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着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3.发展目标。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确保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效落实,促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得到强化,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不断完善,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日益健全,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着力贯彻党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

  4.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要以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标准,慎重决定是否批捕、起诉、如何提量刑建议、是否开展诉讼监督。要坚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要加强与涉罪未成年人家长、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认真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身心特点和帮教条件,制定帮教方案,落实帮教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和心理矫正。

  5.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要把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防止和纠正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严格把握条件,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要重视对诉后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质量规范,不断提高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

  6.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要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听取其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并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要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三、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7.大力推进专门机构建设。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省级院必须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负责业务指导、案件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地市级院原则上应设立这一机构,县级院应根据本地工作量的大小,在公诉科内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或者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必须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有些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全市(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8.科学设定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要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9.合理确定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对不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在校成年学生犯罪的案件,各地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不影响特殊政策和制度落实的前提下,确定是否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

  10.选好配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要挑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同志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既要配备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经验丰富的干部,也要注重吸收、培养充满朝气活力、了解时尚潮流、熟悉网络语言、能够与涉罪未成年人顺利沟通的年轻干部。

  11.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综合素质。要加强敬业爱岗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使命感和光荣感。要加强业务培训,既要组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参加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培训,又要学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特有的业务,鼓励学习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参加有关专业特别是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熟练掌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技能和思想教育的方法。要开展具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练兵活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岗位练兵时,要安排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干部参加。

四、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

  12.认真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制度体系。

  13.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移送上述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起诉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

  14.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批捕、起诉必要的意见。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未成年被害人。

  15.建立健全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选聘一些热心未成年人工作,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者法律知识,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的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开展相关培训,健全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16.建立健全亲情会见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其转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的,可以安排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会见,进行亲情感化。

  17.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和落实特殊检察制度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的次数和期限,尽可能快地办结案件。对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当加快办理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18.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和起诉。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19.建立健全分案起诉制度。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和相关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由法院分庭审理和判决。对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未成年人系犯罪团伙主犯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案后不利于审理的,也可以不分案起诉,但应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分案起诉的案件,一般要由同一部门、同一承办人办理。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政策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20.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要在庭审时围绕量刑建议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一步阐述具体理由和根据。

  21.建立健全不起诉制度。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要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要完善不起诉宣布、教育的程序和方式。对相对不起诉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2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依法监督和配合有关单位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免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工作,完善相关工作程序。

  23.积极探索新的办案机制、制度。要在落实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制、制度。要根据各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平等保护、对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帮教、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主动调研,研究对策。

五、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

  24.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建设。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争取在社会调查、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分案起诉、亲情会见等制度上达成共识,联合出台实施细则。要完善与有关政法机关日常沟通机制,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形式,共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特点,解决遇到的问题,统一执法标准,形成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合力。

  25.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26.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要坚持以担任法制副校长等形式,以案释法,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工作。要积极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对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等工作,深挖和严厉打击成年人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或有关方面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六、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

  27.认真谋划部署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纳入各级检察院整体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在领导精力、工作部署、人员配备、检务保障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要把近期任务和长远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既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做好当前工作,又要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规律和方向,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28.强化业务指导。上级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指导,提出普遍适用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并抓好检查落实。要针对各地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经常派员深入基层调研,及时掌握情况,帮助解决突出问题,逐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整体水平。对各地已经成熟、具有普遍意义的创新成果和经验,要认真总结推行。同时,各地在落实上级院工作要求的同时,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创出特色,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发展模式。

  29.做好外部协调工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设置、建立健全政法机关办案配套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等方面,强化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各级院检察长要亲自出面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

  30.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要建立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抓紧构建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考评机制,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的考核模式,科学、全面地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绩。

  31.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宣传。要大力宣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经验、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先进模范人物,推出具有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检察官妈妈”等帮教典型,展示检察机关亲民、爱民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各界了解、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32.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采取与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共同召开研讨会、共同承担课题、引进专家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等方式加强合作,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执法理念、职能定位、发展思路、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要积极借鉴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理论实践成果,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