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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8:43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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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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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督促做好企业药用明胶和药用胶囊来源公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督促做好企业药用明胶和药用胶囊来源公示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4月27日,国家局明确要求,所有药用胶囊和胶囊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示药用明胶和药用胶囊来源。为此,请各省局尽快明确公示方式,督促企业及时上报信息,于2012年5月15日前落实此项工作。公示可发布在省(区、市)局或地市局网站。发布信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保证信息准确、全面。已停产企业的相关信息可暂不公示,但要作出说明,一旦恢复生产则必须及时公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
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
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九条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