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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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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2〕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12号),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9月18日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职务便利 骗取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新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虚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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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5]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江门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职能划入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加强职能



  1、建立健全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追踪问效制度,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职能






  2、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



  3、加强局机关及属下单位纪检、监察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国家财政、税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财政、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并监督实施;参与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制度的拟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拟订和执行需要全市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和政府采购规定、制度;负责建立和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拟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资产评估等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地国民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拟订我市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财政规划,参与制订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编制年度市本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本级和全市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



  (四)制定财政和预算收入计划;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管;负责组织农业税收的征收和管理。



  (五)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支出;管理市本级预算外财政专户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彩票市场、国债发放、兑付及相关工作;管理政府债务、政府贷款业务、财政票据、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六)管理市本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涉外企业财务制度。



  (七)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公共资源统计分析及评价;组织开展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和分析。



  (八)参与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总量研究;组织调度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审核,负责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参与工程造价管理;牵头办理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派驻财务总监工作。



  (九)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依法监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



  (十)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十一)制订市本级财政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员业务培训、财政宣传和信息工作;加强财政人员廉政建设教育、纪律教育。



  (十二)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和信息统计工作;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财政局设1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报告和文件的起草;负责文电、机要、信息、调研、宣传、档案、保密、外事、接待、信访、办公自动化及本局财务和机关安全保卫等工作。



  (二)法规科



  协调拟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参与财政、财务会计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调查;审核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有关财政税收的条款;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及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负责有关法规的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三)预算科



  执行国家财政预算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财政发展战略和财政政策;编制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负责政府债务管理及政策研究;拟订和执行预算管理财政制度;负责市本级财力管理;拟订市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负责市本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拟订市对属下各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贯彻执行省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指导属下各市、区制订对所属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检查属下各市、区财政管理。



  (四)国库科



  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拟订国库管理制度、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制度;负责市本级财政资金调度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管理市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负责市本级财政收支的统计工作;分析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统一管理市财政及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银行开户;负责国债发行、兑付及相关管理工作;指导下级总预算会计工作。



  (五)综合规划科



  拟订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参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的审核并进行财务监管;管理财政票据;管理罚没财物收入;拟订彩票管理有关制度,监督收益分配,监管彩票市场;管理国有土地、海域有偿使用费收入、彩票公益金等专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参与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对各项房改资金实行财政监督。



  (六)行政政法科



  拟订行政、政法部门行政性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支出政策;贯彻实施《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行政性经费开支标准;管理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外事、外宣经费、民兵事业费和武装警察部队经费;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办理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有关事项。



  (七)教科文科



  拟订教育、科学、文化等部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支出政策;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出版、体育、广播电视、计生、档案、地震、城建、交通、流通事业单位及其他部门事业费;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工贸发展科



  贯彻执行国家与企业分配政策和产业政策;指导并监督执行工交、内贸、水利、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地方粮食储备企业、城市公用、城乡环保及股份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市财政扶持企业资金、科技三项资金、粮食储备资金、环境保护(治理)资金和税收返还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管理资产评估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注册资产评估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九)农业科



  管理财政用于农、林、水、气象等部门事业经费和支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狱、劳教财务;拟订财政支农政策和财务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财政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执行情况;拟订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负责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参与管理和分配财政扶贫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负责粮食自给工程的有关工作。



  (十)经济建设科



  编制市本级经济建设支出预算草案,下达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参与投资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和财政性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安排;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参与国债投资项目的安排和投资计划的审核,负责国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审核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审核该类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指导和监督国有建设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对市本级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财政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的财务监管;负责对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投资实施财务监督;参与工程造价管理;承办城市建设的贷款业务。



  (十一)社会保障科



  参与研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政策,提出有关建议;编制市本级和全市社会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管理社会救灾救济、劳动就业、医疗保险(包括公费医疗)等方面的财务和资金;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经费;负责拟订和执行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实施对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十二)外经金融科



  贯彻和执行涉外金融机构的财政政策;指导和监督外经贸、旅游、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负责境外企业和有关涉外收入的监缴和财务管理工作;负责政府外债管理;办理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转贷业务;负责审核和监督外经专项资金的使用,负责贯彻和执行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十三)会计科



  管理全市会计工作;组织实施会计法规、规章、制度,并拟订全市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工作;依法监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好会计及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负责高级会计师申报工作;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十四)绩效评价科



  贯彻执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贯彻执行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负责公共资源统计评价分析,建立公共资源统计报告制度,统一提供和发布公共资源有关信息;组织公共资源管理研究和发展预测分析,建立公共资源数据库,促进建立相关预警机制;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和分析;组织实施财政支出效益评价工作。



  (十五)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科



  拟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制度;牵头组织制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办法;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参与提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计划;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牵头办理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派驻财务总监的工作。



  (十六)政府采购管理科



  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和信息工作;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编制市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受市政府委托拟定、公布政府采购目录、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审核市本级集中采购资金支付;负责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的登记备案;负责审核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建立专家库;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负责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和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监督检查办公室



  拟订财政监督的具体实施办法,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市财政投资的重大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监督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大违反财经纪律案件;接受省财政厅委托,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指导属下市、区财政监督工作;配合做好属下单位干部离任审计。



  (十八)监察室



  市监察局派驻市财政局监察室,与市纪委派驻市财政局纪检组合署。负责局机关和属下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监察工作、机关作风建设;对各种行政行为的效能监察工作;负责对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属下单位人员进行廉政建设教育、纪律教育以及考核;负责局机关和属下单位干部离任审计。



  (十九)人事教育科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属下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指导财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拟订和实施财政系统人员培训教育规划;负责局机关和属下单位党务、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负责本局和属下单位离退休干部管理;办理因公因私出国(境)报批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财政局机关行政编制72名,事业编制24名(其中从市国资委划转事业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科长(主任)37名(含监察室领导职数),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19名。



  五、其他事项说明




  2004年政府机构改革,曾将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划归市国资委,具体是:1、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绩效评价;2、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3、负责市直国有企业委派财务总监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办法。


廉政信用评价应有罚则的同时跟进

家庭购房、买小轿车、大额支出及财产来源等情况将被写进检察官廉政档案。5月1日起,北京市朝阳区检察官们将拥有廉政档案,它将作为人事等部门对干警使用、考核、任职、晋升职级和检察业务职称等的依据. (《北京娱乐信报》4月27日) 同以往的要求党政干部主动申报财产状况的规定一样,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的《干警廉政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发点无疑是好。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使着国家的司法公权,其是否廉洁关系到能否公正地行使权力。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公务员的财产隐私权有所限制,要求公务员主动申报,以加强对公务员的廉政建设。
但是,从有关的报道来看,朝阳区检察院制定的规定通篇只是对要申报对象、范围和廉政信用评价考核随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检察官们如果不主动申报是否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却语焉不详。这么一份不长“牙齿”的规定,我们对其能否发挥应有的效果,会不会成为一份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深表怀疑。
尽管《实施细则》提出,廉政信息主要的征集途径包括:干警主动或按要求填报申报表、组织调查、干警反映、群众及单位的举报等。事实上,对于财产状况这种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内的事情,组织调查能了解的情况是有限的,大部份还是要靠检察官的主动申报。但是,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仅仅依靠道德的自律是不足以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否则我们也没有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完全可以依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自律去进行廉政建设。从经济学角度上讲,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在做每一件事情时要考虑所付出的成本与所能得到的收益,如果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不会带来任何不利后果,而如实申报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我们怎么能相信他能如实申报呢?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其遵守诚实信用相对其他人而言要严格得多。如果检察官对国家要求其主动申报自身财产状况的规定都充耳不闻,谁又能指望其能维护司法公正呢?
从鼓励群众举报以拓宽有关组织对检察官财产状况的掌握来看,对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也必须跟进。如果群众举报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的财产属实,但查明属于该检察官正当收入,检察官因此不受任何处罚,一方面鼓励其继续造假虚报,另一方面也挫伤了群众举报的积极性。
世界各国在作出要求公务员主动财产申报规定的同时,毫无例外都对不主动申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美国法典和《政府道德法》对违反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因此,笔者主张,要让《实施细则》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效果,有关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也必须同时跟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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