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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03:36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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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学校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发生,确保学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品安全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及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牲畜,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和食品及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员工监督;

(六)组织开展学生食品安全教育。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开展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各项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本校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储存、加工制作和销售等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制止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腹泻、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且布局合理。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应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以及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五)餐具、拥工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并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专间(包括凉菜间、备餐间、裱花间、散装熟食制品销售间等)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间应为独立隔间,其入口处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等设施;

(二)预进间的面积应与专间操作人员数相适应,专间面积应与生产经营能力相适应;

(三)预进间内设有足够数量的供从业人员洗手、消毒用的不锈钢或陶瓷洗手消毒池、更衣柜和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水龙头,配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风干设施以及指甲剪、指甲刷,并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四)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应按功率不小于1.5瓦/立方米设置;

(五)专间不应设置2个以上(含2个)的门,预进间与专间之间的门应设推拉门或弹簧门,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应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以可以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六)凉菜间、裱花间、散装熟食销售间内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配备专用工具,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应设有净水设施;备餐间内应设有保温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离墙30厘米以上,最底层隔离地面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按照《长沙市中小学餐饮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严禁学校将食堂以经济实体的形式承包给个人经营;学校食品销售单位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中小学校园连锁超市服务企业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进货应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登记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大型超市和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标准的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餐饮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再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有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槟榔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长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

教育、卫生、食品安全管理等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餐饮服务单位及向学校配送营养餐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依法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学校食品销售单位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质监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学校校园内及向学校配送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摊贩的管理,引导其进入市场或划定区域规范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重要情况应会同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长沙地区范围内所有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和托幼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水务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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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2届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
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和销售人员;
(二)有存放、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进货验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管理实行设计、施工资格等级证书制度。技防设施按有关标准规定的保卫目标的风险等级或技防设施投资额划分为四级。
承担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然后才能够承担相应等级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 各级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熟练掌握技防工程专业设计知识和施工、维修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维修人员以及与本业务相关的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必需的技术设备和试验手续、检测手续,主要仪器设备应有计量合格标志;
(四)具有满足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准备、维修调试的固定工作场所;
(五)建立与技防设施设计、施工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合格的《质量手册》,对承接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外省、市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相应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实施。
(一)一级技防设施的设计,由省公安机关与建设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二)二级(含二级)以下技防设施的设计,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填写《方案论证书》。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方案论证书》所列条款。如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必须报市公安机关审批,方可进行技防设施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的验收,由建设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的公安机关提出技防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技防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对技防设施进行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对已通过验收的技防设施,市公安机关定期进行设施有效性的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检查报告和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办理准产、准销手续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履行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县以上农税局是否具有独立税收执法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分税制实施以来,你省一部分县或县级以上地区,为强化、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收入任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业已普遍建立在财政部门内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组建成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并相应充实
力量和调整机制,使之发展成为了一支精干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队伍。
鉴于中央农税征管机构、职能已划归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行政解释,属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对此,国家税
务总局认为,你省部分县或县以上原在财政部门的农业税收科、股等管理机构,经批准设立专门从事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分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对外独立行使执法、处罚等主体的资格。而各级财
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设立的农业税收处、科、股等,属内设管理职能机构,没有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其名义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决定。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