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2:15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湘潭市适当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价函〔2010〕13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种类:
(一)纳入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费种原则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本次进入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费种是“二费三基金”,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由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收费办公室单列征收,所征费用直接进入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账户。
第三条 调整后的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征收范围:凡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风景名胜园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指原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改变原有性质等)、扩建住宅、办公用房、工业及商业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的征收标准和方式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单位:元/㎡

土地级别



用地 标准

类型















备 注

商业类用房
280
240
190
160
130


住宅
170
130
110
90
70


工业类及办公类

(含配套建设)用房
130
110
90
70
60
办公用房含行政事业单位、医院、大中院校、企业办公用房、大中院校教学楼及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服务配套设施用房、医院住院楼和医疗设施设备配套用房



除本规定减免项目之外的划拨土地,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新建10层及以上(含加层后超过10层及以上的)或基础埋深3米及以上(桩基式除外)的民用建筑,收费面积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1800元/m2。
2.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收费面积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4%计算,收费标准为1100元/m2。
3.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其他民用建筑,收费面积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3%计算,收费标准为1800元/m2。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10元/m2。
(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元/m2。
(五)价格调节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元/m2。
(六)单列征收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1.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建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8元/m2;
2.砼框架、钢网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42元/m2;
3.城市道路、桥梁等非房屋建筑项目,按建安工程总造价的3.5%收取。
第四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征缴方式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在建设工程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核定征收金额,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收。具体实施程序: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报建项目用地类型和土地级别,核定报建工程项目应缴费金额,开具缴费通知单交报建单位,报建单位持核定的缴费通知单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费,报建单位出示缴费发票给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核验。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收费金额,在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收取,并缴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第五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有关费种按规定免征及退返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确认通知,不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后按本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规定应建未建少建,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且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凡按国家和省规定,经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确认已按规定要求使用新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按规定比例退返建设单位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六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除外)的分配:由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按月结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在下月10日前划存各费种单位的财政专户。
第七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减征、免征、缓征
(一)开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开发小区,应一次性缴纳报建综合规费。开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开发小区,经批准可分期缴纳报建综合规费。分期缴纳的综合规费,收费按分段计算,报建时足额缴纳3万平方米的综合规费,超过3万平方米的部分,同时缴纳该部分50%的综合规费,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缴清。
(二)拆迁房屋按原面积原性质的建房、买卖房、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住房、廉租房、部队军事和办公用房、公办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学及配套设施用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用房和属于政府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见附件2)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设工程报建综合规费,除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的建设工程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法律、法规、规章以外需要减征、免征、缓征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潭政发〔2010〕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施工前,要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不缴纳报建综合规费、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骗取、伪造、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少报多建等违规现象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规定,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第十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一经查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补缴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业主未补缴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和缴纳罚款就擅自复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2010年11月1日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办理缴费手续(含政策规定分期缴纳及缓缴项目)或已办理报建手续并已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未开工但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开工手续的建设项目),按《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07〕3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湘价函〔2010〕137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附件:1.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2.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表


附件1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土地级别

标准

用地标准






商业
280
240
190
160
130

住宅
170
130
110
90
70

工业
130
110
90
70
60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民用建筑

类型

内 容
(一)新建10层及以上(含加层后超过10层及以上的)或者基础埋深3米及以上(桩基式除外)的民用建筑
(二)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城市居民住宅楼
(三)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其它民用建筑
说明

抗力等级
6级
6B级
6级
一次性调整到位

收费标准

(元/㎡)
1800
1100
1800

收费面积
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4%
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3%

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10

4.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2

5.价格调节

基金
2

单列征收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建筑
砼框架、钢网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

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高层建筑
城市道路、桥梁等非房屋建筑项目

28
42
按建安总造价的3.5%收取

备 注
一、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确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按文件使用新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经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验收确认后按比例返还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附件2

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表

一、地下排污管网。
二、地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
1.路基及路面工程(含征地拆迁)
2.桥涵
3.城市雕塑
4.公益广告
5.公共亮化设施(路灯、霓虹灯、景观灯)
6.公共城市园林景观
7.公共交通设施
8.公共消防设施
9.人行天桥
10.地下人行通道
11.轨道交通
12.城市绿化广场
13.社会停车场
三、公建配套设施
1.公厕
2.垃圾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抓落实。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调研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无法解决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七条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所有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负责指导所属各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组织对所属各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负责向同级政协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市和县(市)区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通过联合交办会议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确立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按照政府提出的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阅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凡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送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对时效性较强的建议、提案要随时办理。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如需长时期办结的,应做出阶段性答复。
第十二条答复
各承办单位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向建议人和提案者及时通报,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答复函一式3份。
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地实际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客观答复,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函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函,与协办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类型。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和提案者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答复函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集中或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 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检查
市和县(市)区政府要经常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在每年的6月下旬对办理工作进行例行检查。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领导阅办制度。特别重大的建议、提案要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政府及各承办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按照分工逐件阅批分管范围内的所有建议和提案,并从中筛选出重点建议、提案,亲自组织办理。
(二)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由常务副县(市)区长、市政府各承办单位要由主要领导作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三)检查通报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要定期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情况,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要将办理工作结果列入承办单位政绩考核内容。
(四)牵头单位责任制度。涉及多个承办单位联合办理的建议、提案,以同级政府行政领导阅批时的第一个单位为牵头单位,其他单位为协办单位。牵头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进行协商,协办单位要按照牵头单位指定的时限将协办意见报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负责答复,并与代表、委员见面。
(五)政府行政领导审阅建议、提案答复函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答复函先行呈送本级政府分管行政领导审阅,分管行政领导同意后,再将答复函与代表、委员见面。
(六)追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追踪办理,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七)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和要求,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见面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确保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到100%。
(八)联系网络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要建立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翌年即可采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发[2003]6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3年11月4日 黑政法发[2003]6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遇到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现请示如下:

本案建设单位于2000年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并于2001年1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建成并投入使用。2003年3月,市环保局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249号),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设单位对此不服,遂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解释有异议,该案已中止审查。

我们认为,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

一、该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建设单位于2000年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并于2001年1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项目审批内容之一的环境影响评估按有关规定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前进行,即建设单位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手续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因此,该市环保局于2003年3月对建设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已明显超出两年的时效。

二、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适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是主体工程已依法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本案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与本条规定的内容毫不相干,依照该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发的《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249号)扩大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范围。由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未设定对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建成并投入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所以复函中“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理”的规定,扩大了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违法设定了新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因住宅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环境保护设施均已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之中,住宅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污物已由城市排污系统统一处理,建设单位只需交纳配套费。所以,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之前,对住宅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建成后已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有别于其他生产建设项目,以采取责令补办环境影响评估手续的补救方式加以解决为好。

此请示妥否,请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