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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9:25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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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改为:“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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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破产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可用于清偿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将就破产财产的概念、法律特征、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有关破产财产的特殊问题进行阐述、探讨。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4.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归纳,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大体包括四类:(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成品和办公用品等;(2)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特许权等;(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如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权。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通过清算组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本身属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类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在取得以前仅仅是破产企业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经清偿或交还后,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从可分配财产的角度讲,由这些原因取得的财产可以视作破产财产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这种合同是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接受给付时有相应的对待给付,而且这种对待给付一般是等价性质的。因而,这部分新取得的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视作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3)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终分红,在合资企业中的获得的利润分配。(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银行利息。(5)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应注意的是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在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营业,由此增加的营业所得就应归入破产财产。(6)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因他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物权,除上述已涉及到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外,还有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2)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如对销售客户拖欠的货款以及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权。(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票据权利,如破产企业作为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复合权利,主要包括收益权和表决权。(5)破产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6)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7)因错误执行破产企业,执行回转后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8)破产企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应列入破产财产。(9)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并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当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这些财产也应并入破产财产。
三、关于破产财产的几个特殊问题
在实施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常常涉及到一些特殊问财产或者财产处分行为,还应当结合有关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是破产财产问题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即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第二,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即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第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实践中对以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破产财产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否作为破产财产却存在严重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并认为如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内用于清偿债务,不仅不符合现行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是依法履行一定手续后合法取得的,应列入破产财产。其理由分别是:第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已逐步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通限制有所松动;第二,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原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甚至还有许多企业把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就等于抽逃注册资金,这样 ,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其他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所偏颇,从当前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上讲,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灵活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凡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4)59号文件)等政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纳入破产财产。国发(1994)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分配方案”。其次,对依法必须由国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应一律无偿收回,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虽然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无须立即收回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应允许破产企业在补交一定比例土地出让金后,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
(二)关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企业对外投资(如联营、入股、建立独资企业等)在资产构成上体现为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总资产的一部分,因此在企业破产时,这些投资也应进行清算并列入破产财产,具体操作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属于破产企业独资设立的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对该分支企业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编制成册,列入破产财产,一并进行破产;如取得法人资格的,应把破产企业对其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变价转让,转让所得则应纳入破产财产。第二,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或联营的投资,应在明确企业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将投资的数额、所占比例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以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拥有的股权,以有价证券形式计入破产财产。
(三)关于破产企业的融资租赁物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供货人提供设备(即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破产的,租赁物的归属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若租赁双方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的,则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若租赁双方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定的权属变更事由的,则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该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关于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可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
在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中,破产企业的下列债权可不列为破产财产:(1)已超过诉讼时效的;(2)债务人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4)追偿费用将超过债权数额的;(5)符合会计法核账原则并经有关部门审批核销的;(6)其它原因导致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
(五 )关于如何界定有关执法机关对土地、房屋、车辆是否已执行完毕问题
根据《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十二条第(一)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没有法定的标准,如何界定这些问题则涉及到这些财产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还涉及到多方的利益,目前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划分界限观点,即:第一,裁定说,即以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为标准,只要下达了执行裁定,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即为执行完毕。第二,过户说,即以有关部门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只要未办理过户手续则均视为未执行完毕,则这些财产均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第三,送达协助执行机关说,即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下达后并已送达到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如土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无论该部门是否已办理了相应手续则均认定已执行完毕。笔者认为,对诸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否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以办完财产过户手续为标准,因为这种观点,能够与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调一致,不会因此引起法律混乱。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困难企业是指市直各有关委、局所管理的国有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依法破产、撤销且没有重组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依法破产、撤销,没有重组且无力按《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规定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又未领取一次性医疗保障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1年以上、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破产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持法院破产裁定书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困难企业持财务报表、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经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其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2%筹集。
第八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市属破产、撤销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可提出借款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企业办理借款手续,待其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改制财产中扣除并归还市财政;进入破产程序的,将其借款作为职工内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按照《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及重症慢性病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属困难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限暂定为1年,期满后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应按《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汴政〔2000〕32号)及时为本单位全体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市属破产、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等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