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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21:41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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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2010〕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鼓励担保机构从事

融资性担保业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业担保融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决定》(武发〔2010〕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鼓励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由担保机构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企业进行的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注册地址、税务关系在示范区,产业类型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含量高或发展前景好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在3亿元以下。
  上述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由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担保机构)承担,双方权利及义务由合作协议约定。
  第三条 合作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快捷担保审批程序,执行2%以内的综合担保费率(含担保费率、评审费率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合作担保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规模,按每年新增担保额的0.5%的比例计算,给予合作担保机构担保补贴,每家合作担保机构每年担保补贴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当年实际担保期限不足12个月的担保额,按照实际担保期限换算成12个月后的额度计入当年应补贴担保总额。合作担保机构为示范区企业信托计划和企业债券提供的担保,其担保金额可纳入当年补贴担保总额中。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合作担保机构应当在有效诉讼时效内采取一切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在采取上述手段后仍无力追回损失并能提供有力证据的,可根据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向管委会申请损失补偿。
  对于贷款企业提供法定担保物作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其补偿比例不高于实际发生损失的本金部分的20%,且单笔补偿不超过500万元;
  对于合作担保机构为贷款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业务,其补偿比例不高于合作担保机构实际发生损失的本金部分的30%,且单笔补偿不超过500万元。贷款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个人信用等非实物资产及非银行票据作为反担保物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可参照信用担保的方式给予合作担保机构补偿。
  第六条 合作担保机构按年度就实际新增担保贷款累计金额,向管委会提交担保补贴支持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担保贷款明细表。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担保补贴申请材料并审核完毕后,将担保补贴资金拨付给合作担保机构。
  第八条 合作担保机构在申请担保补贴时弄虚作假的,由管委会责令其退回相应补贴款,同时取消其合作担保机构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试行期满后管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延长试行时间或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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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9号)

  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在保全期限内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如果期限届满仍然需要对该专利申请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人民法院自动解除对该专利申请权的财产保全,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恢复该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保护、逐步发展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合理开发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保护旅游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五条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办旅游业,允许国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对外开放区承办或经营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旅游管理办法,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科学论证,分析评价,并提出开发、利用、保护的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四)参与旅游业建设项目的研究、论证、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审查旅游项目建议书;
(五)负责旅游业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旅游管理档案;
(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举办旅游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七)参与查处旅游业中违犯法律、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负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
(一)具有旅游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各种类型、规模的旅游区、景点、设施;
(三)在旅游区、景点、设施内进行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四)为旅游提供交通、饮食、住宿、游览、娱乐、健康、疗养、购物、留念等服务的定点单位及个人;
(五)进入旅游景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科学考察、宣传采访、摄影录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列入旅游景点的历史文物,由旅游管理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
第十一条 境内的旅游资源,景物保护区,分为县级重点保护单位和乡级一般保护单位两类。
县级旅游保护单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乡级旅游保护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经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保护区内,不得破坏奇山、异石、飞瀑、河流、泉井、溶洞、树木、花草、曲径的原始自然风貌,采取封山育林、围栏种草、培植花木等措施,保护和恢复区内生态环境。
保护区范围界定后,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非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山、劈石、伐树、割柴、挖药、放牧、开荒等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树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由林业部门设立标志,严禁砍伐、攀枝摘采、猎捕、药杀及伤害。禁止在建筑物上涂抹、刻画及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寺庙、亭塔、楼阁、碑刻、摩崖及地名、测绘、航空标志,必须重点保护,严禁损害和破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改修、搬移。不准在古遗址上挖沙取土和增设新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旅游保护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其避雷、防火、环保、给排水、废弃物处理等附属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接受城建、环保、卫生、水利、公安、消防、旅游、文物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在全县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县、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各旅游景区整体布局,设计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旅游保护区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须经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建设实施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貌、异石、水域、林木、植被、古建筑的原有形态。施工结束后及时净化场地,清除建筑废物,恢复生态,美化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条 旅游区、景点的命名或更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公章、牌匾、文件、报刊、影视、广播、地图、教材、工商业字号都必须使用标准名称,禁止使用别名、旧名、俗名。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立治安机构和专门人员,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开放区内的险要地段设置清晰醒目的防险告示,险要路段和繁忙道口确定专人管理。加强对交通工具、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工具。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旅游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手续完备,证照齐全,文明经营,依照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标准,在指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严禁强行兜售旅游商品和无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内卫生管理,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旅游区、景点内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旅游区、景点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进行经营的各级各类企业,由其归属部门负责领导,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旅游行程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敲诈旅游者、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业管理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旅游行业管理收费范围包括:在旅游景点管辖区内和旅游定点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购物商店、参观游览点、旅游车队、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费的使用:
(一)开发建设新的旅游景点;
(二)培训旅游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对外宣传接待;
(四)添置旅游设施,修缮旅游景点。
第三十条 对拖延拒绝缴纳旅游行业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效益的;
(三)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考察论证、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擅自更改《建设布局设计》及违章施工建设者,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破坏、损毁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及标志的,责令修复,恢复原状并处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破坏、污染自然环境和自然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貌并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盗伐、盗挖或损害各级保护的古树、珍稀植物的;
(二)捕猎或药杀各级保护的珍稀飞禽、野兽、昆虫、鱼类的;
(三)盗窃、破坏历史文物的;
(四)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五)聚赌、贩毒、卖淫、出售黄色书刊和放映黄色音像制品的;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扰乱旅游环境和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和旅游区景点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