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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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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

(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

(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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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13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为认真落实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章政策和《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巢湖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结合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保障方式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根据市区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现阶段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将来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可实行其他保障方式。

  二、保障对象的认定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已经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人口为准)。

  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2、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3、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5、 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借住亲戚或朋友的住房。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经测算,2005年度我市市场住房平均租金5元/平方米,廉租住房平均租金为1元/平方米。因此,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暂定为4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依照市政府17号令规定的程序适时调整。

  (三)保障家庭每人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五、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的办法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根据复核结果所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发放。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程序: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表样附后),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已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件。

  (二)审批程序

  1、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查;

  2、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将所有申请的材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区政府复审;

  3、区政府复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市、区民政局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及其基层组织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程序

  1、登记对象公示:经区政府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予以登记;经公示对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再次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2、候补保障对象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对初步确定的保障对象(即为候补保障对象),再会同区政府在候补保障对象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确定为当年的廉租住房补贴候补保障对象。

  (四)兑现程序

  1、候补保障对象确定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寡老人、六级以上工伤人员可优先安排。如当年无法全部兑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按照公开摇号方法择定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并通过区政府由各社区居委会通知其家庭办理兑现手续。当年经摇号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下年度可继续申请,在确定为候补保障对象后可作为优先安排对象。

  2、当年被择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储蓄卡,作为到银行支取租赁住房补贴凭证。 

  七、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房地产管理和民政部门同步动态管理。

  八、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九、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活动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测量、地图制作及其他涉及测量、地图制作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使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以及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宁波市独立坐标系;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和其他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宁波市独立坐标系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科学研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活动综合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为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分别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九条 市、县(市)地籍和房地产测绘规划,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土地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和房地产测绘工作。
地籍和房地产测绘规划应当和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一条 水利、交通、冶金、电力、地质等部门,应当结合市、县(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照1:500或1:1000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

第三章 测绘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需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按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乙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证。
第十五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应当按国家、省规定办理年检。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年检。
第十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测绘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测绘项目成果代盖印章,不得接受其他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的挂靠,不得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业务时,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工作证》。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四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单位需要进行测绘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备案。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格等级的单位实施测绘。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对金额超过20万元的测绘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但基础测绘项目和涉及保密、抢险、救灾等测绘项目的除外。
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进行。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
(一)测绘项目立项备案件;
(二)测绘项目开工申请表;
(三)测绘项目合同书;
(四)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五)其他有关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测绘项目开工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零星测绘项目,办理立项备案和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可以简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所承接的测绘项目;确因业务需要,也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同及以上等级的测绘单位联合进行测绘。
测绘项目进行分包、转包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1∶5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为2.5平方公里;比例尺1∶2000,面积为5.0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
(二)控制限额:Ⅳ等平面和Ⅲ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以及同测图限额相当面积的其他等级控制测量;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和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地图;
(四)长度在10公里以上的带状工程测量;
(五)市级重点工程测量。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项目合同书》、《测绘资格证书》等,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经备案的市、县(市)有关部门系统内非经营性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
测绘单位在接到《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方可实施测绘。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测绘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签发测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测绘项目未取得测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测绘资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编制本市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当将地图样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涉及市、县(市)行政界线的,还应将地图样图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其他地图由市或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并报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提供,但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项目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除外。
收取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费,应当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并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等部门使用各种载体的基础测绘成果图纸,以及在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市或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料审核,并加盖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密级的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依法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市保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本市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在测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数据和图件副本;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之日起30日内汇交正式地图副本。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建造或者埋设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计划,并对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量标志归国家所有,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国家基础测量标志和资料的管理、维护和提供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非耕地的,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占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造单位酌情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接受标志管理或保护单位的查询。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按规定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移动、拆除或复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测绘资格年检不合格而承担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年测绘资格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四)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接受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处罚,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立项备案或未经专业测绘规划项目备案而进行测绘或委托测绘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测绘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未进行招标投标而直接委托测绘的;
(四)未取得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进行测绘或委托测绘的;
(五)地图样图未经初审或审核同意而擅自印刷、使用、发行的。
第四十四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外地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验证许可手续,在本市承担测绘业务的;
(二)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转包测绘业务的;
(四)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测绘资料的;
(五)未经批准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一)测绘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停止为其提供本市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的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