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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2:38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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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资纪发〔2011〕11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发〔2011〕12号)要求,完成好2011年工程治理各项任务,现就中央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点
  (一)认真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排查及问题整改。一是继续深入抓好项目排查工作。对新开工项目,要滚动摸排、跟踪督查;对在建项目,要动态监管、全程监督;对竣工项目要抓紧组织验收。要加强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坚决杜绝“豆腐渣”工程。二是按照《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纪检〔2010〕171号)要求,针对排查出的各类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把握政策界限,抓好分类处理,确保每个问题都整改到位、不留隐患。
  (二)加大重点环节治理力度。一是着力治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严禁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对挂靠借用资质投标、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重点治理。二是着力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建设单位要落实责任,禁止肢解发包、违规指定分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超出资质等级认可范围承揽工程。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制度,禁止无证开工。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落实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工地现场管理负总责,确保安全生产各项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建设单位要根据合同履约情况及时支付工程款。三是着力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治理质量低劣等问题。严禁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压缩合理安全生产费用,或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强化施工单位工程质量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严禁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要强化工程监理机构责任,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不履行合同约定、监管不力的,要严肃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三)严肃查办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一是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的工作力度,要从排查出来的问题入手,深挖细查违规行为背后隐藏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和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以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二是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严肃查办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谋取私利、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案件;严肃查办招标投标、物资采购、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环节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以及与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等案件。三是认真梳理分析工程建设领域发案特点和规律,分析原因,堵塞漏洞,创新制度,开展警示教育,发挥案件治本功能。四是全面系统清理工程建设领域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编写案件要情。
  (四)切实抓好长效机制建设。一是进一步梳理各项管理制度,重点完善项目决策、招投标、物资采购、资金使用管理、质量安全和项目实施管理等制度,切实提高制度的合法性、配套性、可控性和实用性。二是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按信息公开要求如实提供项目建设管理信息和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行为信息,配合项目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收集、审核、记录和公布在项目建设中信用情况。三是强化制度执行力,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和责任约束机制,积极开展项目管理效能监察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四是认真总结项目管理和工程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并进行广泛宣传推广,用典型引路,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二、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2011年是工程治理工作攻坚之年。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紧密结合企业实际,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完成。各级工程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坚持并完善党政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把工程治理工作引向深入。
  (二)突出重点,落实工作责任。工程治理工作涉及面广,要把精力放在突出重点、突破难点上,通过重点突破带动全面工作,通过集中治理推进长效机制建设。今年提出了对挂靠借用资质和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的新任务,要及时制定方案,研究具体措施。要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工作标准和完成时限,做到每项工作都有人抓、有人管。
  (三)周密部署,加强监督检查。要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要积极探索监督检查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新举措,把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等方式结合起来,督促落实工作责任,保证工作效果。要改进监管方式,深入研究和改进电子监察等手段和方法,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特别是境外项目的实时监控。要拓宽监督渠道,注重发挥职工群众民主监督的作用,增强监督实效。
  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请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工程治理工作开展以来立案和结案的案件要情报送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2011年11月20日前将2011年工程治理工作年度总结报送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局。
  联 系 人:执法监察室 张玺
  联系电话:(010)64471626,64471429
  传 真:(010)64471451
  邮 箱:zhifa-jw@sasac.gov.cn
                     国务院国资委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
                       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小组
                          20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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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数量征用,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审批的规划要求,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道路、通水、通电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概算是否依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
  (三)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变更,是否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有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超概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要分析重大差异原因。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下同)来源是否合法;
  (二)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四)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六)建设资金是否和生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七)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二)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有无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费用;
  (三)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四)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建设项目之间的是否有成本混淆情况;
  (五)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准确性,分配和使用的正确性;
  (六)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情况;
  (八)有无“帐外帐”等违纪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税、费计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分工,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执行。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工期5年以上(含5年)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一般实施一次审计;对工期在5年以上的,可以在建设期间实施两次以上(含两次)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涉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分别按照本办法和《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务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做好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工作,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扣留票据、罚没物出售票据(以下简称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票据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建议财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条各级执罚机关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执罚机关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没款(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罚没票据的种类、样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省财政厅制定。其他单位无权制定罚没票据样式。

  第七条罚没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中直、省直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编号,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市(州)、县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市(州)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出式的票据样式负责印制、编号,并由市(州)、县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八条罚没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监制章,无财政部门监制章的罚没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九条罚没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印刷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样式、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财政部门应进行监印。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罚没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执罚机关对领取的罚没票据应按照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帐,发现罚没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罚没票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用于非法项目,不得利用罚没票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使用罚没票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字迹工整,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执罚机关领取罚没票据时,应当将已经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的财政部门核验,以旧领新,并如实提供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缴库的情况。

  第十五条罚没票据存根由财政部门核验无误后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管理人员检查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罚没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时,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罚没票据、帐册、文件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罚没票据不登记入帐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罚没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罚没票据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检查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和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执罚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执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罚没项目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转借、转让、买卖罚没票据的;

  (四)非法印制、伪造罚没票据的;

  (五)擅自销毁罚没票据的;

  (六)丢失罚没票据的;

  (七)填写票据时伪造罚款数额的。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罚没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