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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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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1年8月2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1〕33号文批准)


  为加强石安(石林至安宁)公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在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凡驻石安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石安公路的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暂行规则》和本通告,服从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条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石安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石安公路安宁至关上上路段为双向行驶一级公路。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慢车道、车辆和行人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3、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4、行人在两侧慢车道外的硬路肩内行走。


  第四条 石安公路关上至小石坝路段为双向行驶机动车专用道,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紧急停车带。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人力车、畜力车)、行人、牲畜等,严禁进入本路段。进入本路段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3、紧急停车带仅供在行驶中因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车辆及执行抢险救护等任务或勘察事故现场的车辆使用。


  第五条 石安公路小石坝至石林荫道路段为以向行驶二级公路,中心分道线两侧依次为快车道、慢车道、硬路肩。车辆和行人按下列规定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快车道行驶;
  2、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3、行人在路肩内行走。


  第六条 小石坝至石林路段未漆划快、慢车道的,车辆和行人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心分道右侧三点五米内行驶;
  2、手扶拖拉机(含方向盘式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中心分道线右侧三点五米外至六米内行驶;
  3、行人在路肩外边沿向里算起的一米内行走。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石安公路后按限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最高时速暂限定如下:
  1、在安宁至关上一级公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八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七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六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五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2、在关上至小石坝汽车专用道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九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八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七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六十公里。
  3、在小石坝至石林二级公路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六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五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4、机动车通过路口、村庄,时速为二十公里。
  5、车辆行驶中,遇雨、雪雾天视线不清时,时速为二十公里,并须开亮小灯,示宽灯、防雾灯。
  6、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八条 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超车时,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道超车。超车前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超车后须开亮右转向指示灯。驶回原车道正常行驶后即关闭转向指示灯。
  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抵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先开启右转向指示灯,确认安合后再换车道进入大型机动车道行驶或让行。


  第九条 从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便道进入石安公路的车辆,须遵守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
  车辆驶入石安公路时,应当按进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进口相接的车道,迅速提高车速并驶入相应车道。
  车辆驶离石安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上一律不准倒车或者随意穿越中心隔离带,不准进行试车或驾驶教练,不准在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上超车。严禁车辆原地掉头,各种车辆一律按规定方向行驶,不得逆行或压线行驶。确需掉头的须从立交桥迂回道绕道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行驶中,非确需紧急停车或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不准随意停车。确需停车时,必须将车驶离车行道,停靠在公共汽车站牌附近的路宽处或紧急停车带内的右侧路肩上,并按《条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应急)信号灯,严禁在车行道上修车。
  机动车辆修复后需要新返回车行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车行道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左转弯或掉头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以不妨碍相对方向车辆正常行驶或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在准许左转弯的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通过。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不准进入石安公路行驶。运载超宽、超重、超高、超长(含不可解体的)物资的车辆,须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左转弯或掉头,以及横过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须下车推行或牵引牲畜通过,不准妨碍机动车通行。


  第十五条 行人须在慢车道或硬路肩内靠边行走。严禁行人斜穿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横过车行道须走地下人行通道和人行横道;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人应注意了望,避让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直通过,严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十六条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或示意停车的手势时,任何车辆必须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其它部门(单位)和任何人在石安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石安公路或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挖沟引水、积肥制坯、放牧牲畜、打场晒粮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临时占用、挖掘石安公路时,须与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其它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石安公路时,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车辆在石安公路上因故障不能离开车行道或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边缘上,并报告辖区交通警察大队及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通告》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骑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通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条 凡在石安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按《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第六章“交通肇事处理原则”处理。因违章行驶(走)造成事故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违反本《通告》,违章乱穿公路或违章进入快车道而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负现。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2、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追究驾驶人员的责任,经济损失一律由违章车辆一方负责承担。


  第二十一条 石安公路沿途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办事处,要加强对本《通告》的宣传,切实教育辖区单位和人员认真执行并遵守本《通告》,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未涉及到的其它事项,按现行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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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20日



荆门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责任目标考核总分。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第六条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对市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依法行政考核分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两部分,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内部考核占80分,外部评议占20分。
  内部考核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两部分。
  第八条依法行政日常考核主要包括:
  (一)收集和统计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各种数据、资料;
  (二)动态记录考核对象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完成情况;
  (三)组织专项检查。
  第九条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自查自评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内容分基础工作、重点工作及加分项目三个部分。
  依法行政重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年中重点工作,在年度考核前公布。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汇报;
  (二)对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进行审核;
  (三)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日常工作记录、行政执法案卷、行政复议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抽查;
  (五)将日常考核情况进行汇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典型经验被中央、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宣传报道的;
  (三)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第十三条外部评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采取发放测评表的方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群众进行。
  测评对象为30名人大代表、30名政协委员和40名社会群众。测评分为很满意、满意、较满意、不满意四个等次,分别按100分、80分、60分、40分加权计分。
  第十四条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工作完成后,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分析,评定考核分值,确定考核等次。
  根据考核得分情况,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含本数)的为优秀,75分以上(含本数)、90分以下的为合格,60分以上(含本数)、75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综合分析评定情况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异议期满,对考核结果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由市人民政府发情况通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评定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经核实在考核中存在提供虚假情况、数据等行为的;
  (二)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考核对象有因职务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考核对象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组进行,考核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抽调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完成。依法行政考核情况通报应当在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网络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阅。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新闻及其监督管理活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第三条 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络新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不得建立新闻网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家或省级重点新闻网站上建立新闻网页登载行闻。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立新闻网站(页)。
第五条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擅自登载新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转载国内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
第六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和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
第七条 取得转载新闻资格的互联网站(页)转载新闻时应注明来源和时间。
第八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第九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在新闻网页上发布的重要新闻须经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即时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新闻网页和具备新闻转载资格的网站(页)的从业人员及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互联网络运营商须按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提供其自身和接入互联网专线端点的具体地点、负责人、联系方式、端点数、ip址、域名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页)禁止登载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新闻网站(页)或登载新闻,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关闭网站(页);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或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和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转载新闻时未注明所转载的新闻来源、时间或擅自发布重要新闻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专职管理人员、未定期上报栏目情况、互联网站提供电子公告栏目涉及时政内容和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未经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络运营商拒不提供情况或不及时提供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网络新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o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在新闻传播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国家和省都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决定和规章,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吉林市作为全国较大城市,在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上投资较大,网络宽带遍布。目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纷纷建立网站或主页,加大自身的宣传力度,较好地扩大了我市的对外影响。但同时一些网站或主页随意登载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链接境外新闻媒体网站,设立新闻栏目,有的甚至登载一些有毒、有害信息,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在我市巳建成400余家网站和主页,如此众多的信患传播源,如果不及时加以管理,势必会造成很大的隐患。一方面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效力过低,或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管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为有效地加强网络新闻监督管理工作,创制一部符合吉林市实际,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由于国家和省在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方面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参照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了江苏、浙江等地的做法,结合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条例》。
《条例>初稿是由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起草的。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文化、公安、广电、新闻出版、江城日报社、网通吉林分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邀请市人大教科委、法制委共同对《条例》草案作了多次修改,并请市政协论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5月25日正式提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条例》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后,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帮助把关论证,同时征询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意见,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经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17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网络新闻的主管部门、网络新闻的概念界定、新闻网页的建立及登载内容的管理、链接及转载网络新闻的管理、重要新闻网上发布的管理、开设电子公告栏目的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现就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本<条例>第二条除第一款界定了区域管理范围外,又在第二款中明确了适用的活动范围,即“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是经吉林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市政府对网络新闻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副县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为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作了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互联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o
(三)关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限制。由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网上现场直播活动时难以适时监控其涉及网络新闻的内容,容易传播有害信息,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条例》在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设定了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限制性规定。利用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现象是近一时期网络新闻管理面临的新情况,其发送的有害信息的社会影响极坏,如不严格管理,对社会稳定影响极大。因此,《条例》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五)关于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有关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栏目是设立各类新闻论坛的载体,其社会影响之大、传播速度之快、社会关注程度之高,是毋庸置疑的,从网络新闻角度加强对其动态情况的掌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鉴于本《条例》是创制性立法,因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在《条例》中设定了相关处罚。
《条例》及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