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促进中医、藏医、蒙医(以下简称中藏蒙医)事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和其他传统医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藏蒙医应当坚持保护、扶持和创新的原则,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中藏蒙医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中藏蒙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发展中藏蒙医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藏蒙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中藏蒙医资源,逐步完善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藏蒙医事业的投入。
中藏蒙医事业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中藏蒙医工作,发挥县中藏蒙医医院的带动和指导作用,鼓励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运用中藏蒙医防病治病。
第十一条 鼓励省内外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发展中藏蒙医事业。鼓励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医专家参加:
(一)中藏蒙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藏蒙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三)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综合评审;
(四)中藏蒙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人员结构、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等,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藏蒙医为主,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开办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藏蒙医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和保健活动。
第十六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与西医医疗机构平等享有社会卫生资源。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列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单位。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医制剂,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机构在评定名老中藏蒙医的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注重考核中藏蒙医基础理论和临床水平。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中藏蒙医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 中藏蒙医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藏蒙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总结中藏蒙医实践经验,培养具有中藏蒙医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藏蒙医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培养中藏蒙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对文化水平较低的中藏蒙医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识和专业理论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丰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
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医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导中藏蒙医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藏蒙医资源保护开发和信息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中藏蒙医古籍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藏蒙医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合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柜交。
逾期末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并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规定周期检定或校验。
燃气用户对在用的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六)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和动力的器具及附属的计量、容器、调压等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征得燃气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准予销售的产品由燃气管理机构列入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机构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的停气外,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经营、设立燃气供气站、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贵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一)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站销售燃气的;
(五)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末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
(七)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八)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九)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十)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在依法设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加热、倒灌瓶装气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