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6〕10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适应北京市城市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解决无原值计税价值核定工作中存在的核定标准低、修正系数过于简单的问题,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现将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核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的变化
明确了“单独地下建筑不适用此办法”。
(二)调整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方法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变为: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其中:
1. 房产重置成本的确定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建筑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2.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3.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将原核定办法中根据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确定应税无原值房产的土地等级的办法,改变为根据房产用途和所处位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四类十级)”,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土地级别,对照《区位调整系数表》,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三)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二、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624号)以及以前相关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各局应按照《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修订)》,在2006年3月31日前对所有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进行重新核定。
附件:1.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2.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
3.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
4.区位调整系数表
5.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
6.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
7.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二ОО六年三月八日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
(二ОО六年三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规范本市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会计资料不全导致房产无原值记录或纳税人申报的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情况,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单独的地下建筑及活动房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 。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七条 房产重置成本的求取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附件1)。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房屋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第八条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参见《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附件2)。
当计算成新率小于30%时,按30%核定成新率。
第九条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坐落,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附件3),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按照《区位调整系数表》(附件4),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第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各项标准值、区位调整系数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定期测算并修正。本办法中所应用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将随着北京市基准地价的修订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工商、商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生和水生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用于加工和食用未经熟制的畜禽水产品。
第五条 进入本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来自于非疫区;
(二)产地检疫合格,并持有效检疫合格证明;
(三)生产、加工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政策,制定质量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并根据动物疫情和质量安全动态进行调整。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包括动物疫病、违禁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兽药、饲料等养殖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
第七条 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或管理者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经本市场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本市场内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 超市、农贸市场、连锁店、专卖店等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质量安全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在销售场所明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及宾馆、饭店、食堂等集团消费单位,应建立采购记录,并索取或登记检疫合格证明号码,以备溯源。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租赁柜台、摊位、门面、贮存位等的经营户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并按合同执行;
(二)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拒绝无合格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抽检和监测;
(四)配合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名单;
(三)经抽检、监测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企业名单;
(四)禁止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单;
(五)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残留“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无法追溯来源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国家质量安全规定的。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和已追回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乱收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