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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9:29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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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

卫生部令第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

1
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5.6

2
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
卫生部
1984.12.15

3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8.5

4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1.14

5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6.12.31

6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7.12.2

7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88.8.25

8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卫生部
1988.12.15

9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9.12.5

10
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颁发使用要求
卫生部
1990.7.7

11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12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3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4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5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6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7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8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19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6

20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
卫生部
1992.1.21

21
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3.3.26

22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94.10.8

23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6.4.5

24
卫生系统计算机软件评审办法
卫生部
1996.7.5

25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1996.7.18

26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1997.3.15

27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1997.3.15

28
医院信息系统软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97.7.29

29
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1999.4.13

30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1999.7.12

31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0.4.10

32


咖啡因管理规定
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01.3.16

3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4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2002.3.28

35
放射免疫测定盒邮寄办法(试行)
卫生部

邮电部
1983.1.19

36
附设性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83.10.28

37
中美医学对等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3.11.20

38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4.7.25

39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5.1.19

40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85.5.23

41
卫生部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人员编制原则(试行)
卫生部
1985.6.26

42
流动人员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公安部、城建环保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
1985.7.1

43
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1985.10.10

44
卫生部青年科学研究基金试行条例
卫生部
1987.2.20

45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88.10.12

46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4.7.26

47
卫生部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9.2.10

48
全国成人高等医学学历教育主要课程目录及课程基本要求(试行)
卫生部

教育部
199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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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1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确保我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目标的实现,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云南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我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云南省节能减排工作任务分解方案》(云政发[2007]11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14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与各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及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污染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2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02)。
第四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足);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3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及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定)。
第五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情况。每半年组织对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考核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采取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七条 每年7月底前,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州(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上半年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对进展迟缓的州(市)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次年3月底前,省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州(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
(一)年度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污染减排项目和淘汰后产能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行政区域内发生3起以建设项目越权审批、未批先建、未批擅自投入生产、超过试生产期限久拖不验造成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生2起以上违法偷排、直排及其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区域内发现3起以上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长期超标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限额或超总量排污的;
(五)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不落实,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无故不运行或已建成的火电厂脱硫设施无故停运的;
(六)不认真履行环保监管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由于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七)行政区域内发现“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没有及时组织取缔的:
(八)行政区域内在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环境敏感区发生严重环境违法事件的。
第九条 建立污染减排考核奖励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作为政府领导班子政绩考核、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入政绩、年度考核以及国有企业负责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州(市),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及信贷审批,并加大省级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
第十二条 对污染减排工作落实不到位,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州(市)和企业实施“区域限批”、“行业限批”,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未达标期间,一律暂停所有工业类建设项目用地、环评及信贷审批。
第十三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评先创优“一票否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当年不得晋升工资和行政职务;对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予以降级,对主要负责人取消当年奖励、扣减当年绩效年薪。
对连续2年没有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公务员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按照行政不作为追究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按照年度考核不称职追究责任。
对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企业,下达污染减排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取消企业享受的税费优惠及其他扶持政策;连续2年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责令停产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一律关停。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环保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最高处以l00万元罚款;对违法排污、超标排污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企业,要研究制定按日计罚的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根据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宗旨和条款,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共同促进文化艺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六、鼓励培训技术人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传统与现代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互派上述领域的政府官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合作关系,互换资料和人员。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应制订执行计划,有关实施执行计划的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经过相互协商和/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双方发生的任何问题、争论或分歧。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附加条款,须经双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经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多多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查尔斯·卡贝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