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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0:33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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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赣卫妇社发[2006]21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卫基妇发[2006]2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服务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社区医疗和康复,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疾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区划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合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城市二级以上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卫医发[2006]240号)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授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环境评估报告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机构标准》。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选址不合理。

(三)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

(四)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情形的。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按程序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验资报告或资金评估证明。

(五)各项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常用药品清单。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三)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注册资金。

(三)诊疗科目。

(四)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七)核准登记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疗科目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业务用房内部布局不合理或业务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道的。

(四)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五)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确需使用两个名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五条 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同一执业地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并获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应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应按下列要求申请注册:

(一)原则上应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注册。

(二)申请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的医师,须注册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下执业。

(三)申请注册为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等专业的医师,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也可注册到第二名称下执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须在遗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必须向审批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持证机构须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告记分记录。

(五)上一年度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暂缓校验1—6个月。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或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四)自行更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的。

未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五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务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在职培训。新进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护人员,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高等医学院校非全科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六)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七)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八)财务、药品、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九)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一)会诊及双向转诊工作制度。

(十二)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及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三)巡诊、出诊制度。

(十四)传染病管理制度。

(十五)其它有关制度。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地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二级以上医院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服务,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制定的预防接种单位设置标准,经区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江西省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药事管理,按照《江西省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经济,避免和减少药物不良反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力救治病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医药分开及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利率销售试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五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按职能,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内容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诊疗科目、主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赣卫基妇发[200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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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向视察是指市人大代表小组在闭会期间定向联系市行政、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以代表小组为单位,开展调查、视察、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代表小组进行定向视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推进行政、司法机关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四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应围绕市委工作中心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检查被视察单位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情况,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和闭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和勤政廉政情况等。

第五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计划由各县区代表团提出,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协调。

第六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主要采取小组活动和代表个人持证视察相结合的方式。

代表小组活动可采取走访、接待群众、召开座谈会、调查、视察、检查、评议等。

代表个人持证视察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方法,由代表小组及代表自行确定,可以由代表单独进行,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的形式进行;可以事先通知定向视察单位,也可以采取暗访等形式。

第七条 代表小组应从被视察单位的工作任务和特点出发开展活动,小组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代表个人持证视察每年不少于两次;被视察单位向代表小组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和邀请代表小组参加有关会议、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八条 代表小组定向视察要讲求实效,有针对性和系统性。根据被视察单位年度的工作任务,年初与被视察单位一起制定本年度定向视察的计划,以确保视察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九条 代表小组在开展定向视察和代表个人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填写《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笺》,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

第十条 被视察单位应适时地向代表小组介绍工作情况,邀请代表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寄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更好地了解本机关的政务或司法工作情况创造条件。被视察单位要重视和支持代表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介绍情况,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代表小组。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要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和熟悉被视察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相关专业知识及规章制度。增强法制观念、群众观念、全局观念。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安装;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招投标代理;
(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应当晋升的予以晋级,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资质等级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其他项目应当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和个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几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方法实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建设工程中的特殊专业的招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方可承包任务。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任务,不得越级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建设工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没有分包权的单位,不得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消防等专业队伍或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投标活动。
省外、境外公司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和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到省外、境外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出省经营的,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办理出省证明;出境经营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省外、境外进入本省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省建筑市场的法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省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监理资格后,可以自行监理。
工程监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按国家规定划分的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五)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实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交易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
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出租、涂改、转让、伪造资质证书或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将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工程分别发包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三)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处以不招标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因前三项原因之一的受罚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任务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处以转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三)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四)外省队伍未办理进省手续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的1%至3%罚款;
(五)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分包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和个人与招标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委托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监理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监理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妨碍建设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干扰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